廣東省木材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條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或林業主管部門分別情況按下列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依法查扣和處理木材及其製品,工商行政管理和林業主管部門必須按規定填寫正式扣留單、處理通知書和罰、沒收單據,不得開白條單。 第十三條木材市場管理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主,林業、稅務部門密切配合,相互協調,共同把木材市場搞活管好。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木材市場的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維護國家、集體、林農和消費者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在全省範圍內開放木材市場。凡經批准採伐並有林業主管部門檢尺打上烙印的木材,以及我省合法流入的木材及其製成品、半成品,均允許進入木材市場。木材市場交易在國家指導價格下實行產銷見面、議購銷。
第三條 建立木材市場,須經縣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木材市場可在圩鎮或木材集散地設定。參加木材市場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和稅務機關的管理監督,按國家規定交納稅、費。
第四條 凡經營木材及其製品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具備經營條件,並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在產區縣原木的,須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領取營業執照後方許經營。個體工商戶不得經營木材批發業務。
第五條 在木材市場經營原條、原木、板枋材以及木製成品、半成品的單位和個人,產區的必須持有林木採伐許可證或銷售證,銷區的憑起運點林業主管部門運輸放行證;經營零星砍伐的樹木以及舊木料的憑鄉(鎮)人民政府的證明。
第六條 以木材為原材料的工礦企業、建築業等單位到產區縣採購木材的,應在木材市場採購,或徵得產區縣林業主管部門同意後,在指定的點成交。
第七條 在市場出售木材及其製成品、半成品的,必須照章繳納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資金、林政管理費和市場管理費。出售原木及木製品必須開具發票,並按國家稅法規定繳納稅款。
第八條 在產區木材市場購買的木材及木製品、半成品、舊木料,需要運出縣或運出省的,買主必須分別向產區縣或省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運輸證明;但國營林場統購部分的木材,可憑《國家統配木材調撥單》第四聯隨貨同行。交通運輸部門憑運輸證明承運。
第九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要積極宣傳國家有關政策和本辦法有關規定,嚴格維護木材市場的正常秩序。對欺行霸市,哄抬價格,就地轉手倒賣,以劣充優,以次充好等違法行為,要嚴肅處理。
第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或林業主管部門分別情況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無出縣、出省木材運輸合法證件者,貨證不符、在限期內無正當理由不補辦手續者,使用失效銷售證、運輸放行證出售及運輸木材及其製品者,沒收其木材、木製品。
對外省(區)運經(進)我省的木材,無起運省(區)規定的有效證件的,予以扣留,報經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按前款規定處理。
(二)對購買、出售無採伐許可證或銷售證的木材者,塗改、偽造、倒賣許可證(銷售證)、運輸放行證者,除沒收其違法所得外,可並處以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三)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逃漏稅款的,按國家稅法規定處理。
(四)對收購木材走漏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資金和林政管理費的,沒收其木材並責令其補交應納費用。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被扣留的木材及其製品,扣留期間所發生的有關費用,均由違反法者負責。
第十二條 依法查扣和處理木材及其製品,工商行政管理和林業主管部門必須按規定填寫正式扣留單、處理通知書和罰、沒收單據,不得開白條單。違者以貪污論處。
第十三條 木材市場管理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主,林業、稅務部門密切配合,相互協調,共同把木材市場搞活管好。木材市場管理人員和木材檢查站工作人員,要模範遵守國家法律,秉公辦事,不準玩忽職守,以權謀私。對徇私舞弊,貪贓枉法,藉機敲詐勒索者,要從嚴處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林業廳和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各地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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