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條 為充分發揮科技人員的作用,更好地為經濟建設服務,根據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推進科技體制改革的若干規定》,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鼓勵我省科研機構、高等學校、政府機構的科技人員,到沿海和山區開發農業、林業、畜牧業、水產業、礦產業等,可採取如下形式承辦各類事業:
(一)承包、承租和領辦中小企業和鄉鎮企業;
(二)承包“星火計畫”項目或應聘到中小企業工作;
(三)興辦或經營集體和個體所有制的技術開發、技術服務、技術貿易機構;
(四)創辦各類小型合資企業和股份公司等。
第三條 科技人員可自由組合或由個人承辦上述各類事業,不受地區和部門限制。
第四條 科技人員以調離、辭職或停薪留職等方式(政府機構的科技人員不得停薪留職)到城鎮和農村承辦各類事業,原單位應予批准。發生爭議的,由同級科技幹部管理部門和人事部門共同仲裁解決。
第五條 科技人員需離開單位承辦各類事業的,應提前兩至三個月向本單位提出報告,單位應在接到報告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答覆。科技人員已承擔國家和省重點科研項目的,原則上應在完成該項任務後方能調離、辭職或停薪留職;已簽訂科研契約的,應徵得契約各方同意。
第六條 調離、辭職或停薪留職的科技人員,不得侵犯原單位的科技成果。如需使用原單位科技成果的,應與原單位簽訂使用契約。
第七條 對辭職的科技人員,可保留其原居住地戶口;用人單位應優先解決住房,需暫住原單位住房的,應與原單位簽訂契約;人事關係(包括個人檔案)、黨團關係由用人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或掛靠單位)管理;保留國家幹部身份,並按有關規定評聘專業技術職務;工齡連續計算,但辭職後超過一年未到新聘任或承包單位工作的,間歇期間不計算工齡。
第八條 辭職的科技人員承辦各類事業期滿不再延期的,可由用人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或掛靠單位)分配工作,享受國家規定的勞保福利待遇,並可評聘專業技術職務。
第九條 在原單位受過半年以上資助培訓的科技人員調離或辭職的,其培訓費由用人單位或本人予以補償(到老、少、山、邊、窮地區工作的除外)。補償標準:從培訓結束之日算起,每年遞減20%,培訓結束滿五年者,不再補償培訓費。
第十條 科技人員停薪留職到城鎮和農村承辦各類事業,應與原單位、用人單位簽訂契約,明確規定期限、待遇、各方權利義務等有關內容。
第十一條 科技人員停薪留職的期限為三年以內(農業科技人員可以五年以內),期滿後回原單位工作的,可按其原專業技術職務聘任。科技人員停薪留職期間的業績,可作為晉升技術職稱的考核內容。
第十二條 停薪留職的科技人員,應將個人收入的一部分,例如相當本人原工資額的百分之幾,按年(月)交回原單位作為福利基金。具體辦法由原單位和個人商定。
停薪留職承辦各類事業期間的醫療費用和因工傷亡的有關待遇,由用人單位負責。
第十三條 停薪留職的科技人員應聘到老、少、山、邊、窮地區工作的,工資待遇可高於原工資(含補貼和節支獎),個人收入可免交原單位。
第十四條 科技人員承辦各類事業,研製開發新產品,可享受與其他企業同等的稅收優惠待遇。
第十五條 科技人員承辦各類事業所創外匯,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和契約確定的比例分成。個人非職務發明創造的外匯收入,在省未有新規定前,按國務院辦公廳國辦發〔1987〕44號文辦理。
第十六條 辭職和停薪留職的科技人員承辦各類事業,個人所得收入應按國家稅法有關規定納稅。
第十七條 離退休科技人員承辦各類事業的,按本實施辦法執行,並可享受原離退休待遇。
第十八條 科技人員承辦各類事業取得的科技成果,應予承認並可參加科技成果評獎。
第十九條 外省及國務院各部門所屬的科研機構、高等學校的科技人員來我省城鎮和農村承辦各類事業,按本實施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實施辦法由省科學技術委員會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