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在廣東省行政區域內使用國有資金的工程施工招標投標設立最高報價值(以下簡稱最高報價值)的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其他性質資金的工程設立最高報價值,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最高報價值(也稱最高攔標價、預算控制價,下同)是反映招標人對招標工程期望的最高控制值。
設立最高報價值,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
第四條 最高報價值的設立(包括編制或審核,下同),應當由有編制資格的單位承擔,並由兩名以上具有執業資格的註冊造價工程師完成。
第五條 最高報價值應當根據招標檔案(含招標答疑)、施工設計圖紙、施工現場條 件、工期和質量要求、《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範》(GB50500-2003)、省統一計價依據以及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制訂的有關計價規定和發布的人工、材料、設備價格等設立。
第六條 最高報價值應當作為招標檔案的組成部分一齊發出和公布。招標人應當在招標檔案中載明最高報價值的設立方法和公布的內容。
最高報價值公布的內容應當包括工程總價、分部分項工程費(含分部分項工程量清單及其綜合單價)、措施項目費(含措施項目清單及其費用)、其他項目費(含其他項目清單及其綜合單價或費用)、主要材料價格、規費,以及相關說明等。
第七條 最高報價值的編制單位和負責編制、覆核的註冊造價工程師應當對最高報價值(含工程量清單)的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八條 招標時,因修改招標檔案、施工設計圖紙等引起最高報價值發生變化的,應當相應調整最高報價值。
第九條 招標人要求投標報價的有關項目費用,不得高於最高報價值相對應的項目費用,應當在招標檔案中載明。
投標人應實質性回響招標檔案的要求,其投標總報價不得高於最高報價值。
第十條 一個工程只能設立一個最高報價值。
招標人應當將最高報價值設立的資料和具體內容一式二份報送項目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最高報價值的編制單位應當自行將其編審依據和過程詳細記錄並專項存檔備查。
第十一條 投標人對招標人公布的最高報價值有異議時,應當在開標10天前向招標人書面提出,招標人應當及時核實。經核實確有錯誤的,招標人應當調整最高報價值,在開標7天前通知所有投標人,並報送項目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投標人對招標人公布的核實結果仍有異議的,應當在開標5天前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意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成招標投標監督機構會同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對相關問題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最高報價值設立的監督管理。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應當檢查有編制資格單位編審最高報價值的情況,並將檢查結果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最高報價值作無效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 設立最高報價值的規定;
(二)最高報價值不作為招標檔案組成部分一起發出和公布;
(三)一個工程設立兩個以上最高報價值;
(四)投標人對公布的最高報價值有異議,招標人未及時核實或不據實調整。
第十四條 最高報價值編審單位和註冊造價工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依法予以處罰:
(一)違反國家標準《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範》(GB50500-2003);
(二)有意抬高或壓低最高報價值幅度超過5%;
(三)最高報價值及其工程量清單有誤,造成最高報價值被抬高或壓低幅度超過5%。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