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建設項目社會監理管理規定

頒布《廣東省建設項目社會監理管理規定》的通知

(粵府〔1994〕51號)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廣東省建設項目社會監理管理規定》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八日

廣東省建設項目社會監理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推進工程建設項目管理的科學化、專業化,提高工程的投資效益和建設水平,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實行社會監理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社會監理是指依法成立的社會中介服務組織受建設單位的委託,對工程建設實施的監理。

第四條 下列工程實行社會監理:

(一)國家、省、市政府撥款、貸款的重點建設工程;

(二)大中型工業、交通、市政公用基礎設施、民用建築工程;

(三)外資、中外合資和國外貸款的建設工程;

(四)政府指定的建設工程。

上述工程以外的建設工程是否實行社會監理,由投資者自行決定。

第五條 省、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負責本規定的執行。

第六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理職責按國家規定執行。

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理職責:

(一)組織實施國家和省有關建設監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監理組織的資質初審、申報和管理;

(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監理工程師資格的初審、申報和管理;

(四)按建設項目的隸屬關係對建設單位的建設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五)同級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社會監理組織按其擁有的自有流動資金,專業技術、經濟管理人員,監理的實績等條件,劃分資質等級。社會監理組織可承擔與其建設監理資質等級相應的監理業務。

建設監理資質等級的具體條件和監理的業務範圍,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組建社會監理組織應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建設監理資質,經批准領取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建設監理資質證書後,辦理工商和稅務登記後,方可開業。

未領取建設監理資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工商登記。

第九條 社會監理組織的建設監理資質等級實行分級審批:

甲級社會監理組織的建設監理資質,按規定報建設部審批;

乙級、丙級社會監理組織、省廳(局)的社會監理組織的建設監理資質,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獨立的工程設計、科學研究、工程建設諮詢等單位,符合監理條件的可以兼承監理業務,但應經其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 省內的社會監理組織跨市承擔監理業務的,應持資質等級證書(副本)和營業執照(副本)到監理項目所在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內社會監理組織跨省承擔監理業務的,應向其主管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 省外社會監理組織進入本省承擔監理業務的,應持建設監理資質等級證書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註冊手續,並向監理項目所在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

第十二條 境外監理組織進入本省承擔監理業務,應與本省社會監理組織合資、合作,由合資、合作的中方向其所在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審查,報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辦理工商、稅務登記等手續,方可開業。

境外監理組織的資質審查應提供下列檔案:

(一)註冊國家(地區)政府出具的法人資格證書;

(二)專業技術能力的證明材料;

(三)承擔過監理業務的證明材料;

(四)企業法人代表和擬派遣的監理人員的姓名、國籍、簡歷、技術職稱;

(五)近期資產負債表,開戶銀行或金融機構出具的資產信用證明。

上述檔案須經公證,用外國文字書寫的,應附有經公證的中文譯本。

第十三條 社會監理組織應通過參加招標投標取得監理項目。專業性強的項目可實行委託監理。

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聯合投標的,應在契約中明確主投標方,由主投標方代表合作各方參加投標。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委託社會監理組織對建設項目實行監理,應簽訂書面契約。書面契約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委託監理的業務內容和許可權;

(二)監理的技術標準和要求;

(三)監理酬金及其支付的時間、方式;

(四)違約責任;

(五)發生爭議的解決方式;

(六)對合理化建議的獎勵辦法;

(七)雙方認為其他必須明確的內容。

監理契約簽訂後應報主管建設項目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辦理監理手續。

第十五條 社會監理組織編制的監理項目實施方案,應在開始監理前10日內提交委託的建設單位和通知被監理的單位。

第十六條 社會監理組織應根據所承擔的監理任務,設立項目監理工作組,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

總監理工程師應定期檢查監理工程師履行監理職責的情況,並向建設單位報告工程情況。

第十七條 監理工程師應是經註冊從事工程建設監理業務的專業人員,其資格和註冊辦法另行制訂。

第十八條 社會監理組織及其人員不得承包施工和建築材料及設備的銷售業務,不得在政府機關、承包公司、施工單位、設備製造單位、材料供應單位任職和兼職。

第十九條 社會監理實行有償服務,其收取監理酬金的標準,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廣東省的實際情況確定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外資工程監理費參照國際慣例計收。

監理酬金列入建設項目的預算成本核算。

第二十條 社會監理組織在監理過程中因過錯造成建設工程損失,應對直接損失進行賠償,賠償最高金額原則上不超過所取得的監理酬金的總額。

第二十一條 社會監理組織在簽署撥付有關工程款的意見前,應對工程的實際進度、質量標準進行核實。

第二十二條 中外合資、合作社會監理組織在我省承擔監理業務,需採用境外技術規範的,應事前經市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由簽訂監理契約的雙方在契約中明確,方可執行。

第二十三條 社會監理組織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監理資質的處罰:

(一)未經批准而擅自開業的;

(二)超出批准的業務範圍從事建設監理活動的;

(三)偽造、塗改、出租、轉讓、出賣建設監理資質證書的;

(四)故意損害建設單位、設計單位、總承包單位利益的;

(五)因工作失誤造成重大質量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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