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市場商品質量監督檢驗暫行規定

第二條我省市場商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由省標準計量管理局負責,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進行。

(一九八五年八月六日廣東省人民政府批轉)

第一條 為加強對我省市場商品的質量監督,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根據國務院批准的《產品質量監督試行辦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我省市場商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由省標準計量管理局負責,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進行。

第三條 投放我省市場銷售的商品,特別是與民眾關係密切的商品,應按規定實行質量監督檢驗。各個時期的重點受檢商品目錄,由省標準計量管理局根據市場情況確定。

第四條 凡在我省市場銷售的商品,應持有生產單位的檢驗合格證。凡有省或市(地)標準計量管理部門認可的檢驗機構或國家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證的,除特殊情況外,原則上可免予市場抽檢。

第五條 所有企業和個人在我省生產、銷售的商品,要達到產品技術標準要求,不得弄虛作假,混等混級,以次充好,粗製濫造。

第六條 各級標準計量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對市場商品質量進行抽樣檢驗。承擔商品抽樣的工作人員,必須憑省標準計量管理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發給的廣東省市場商品質量監督員證和抽樣聯單,才可到市場、商店、攤檔、倉庫抽樣,受檢單位應予以協助,不得拒絕。

第七條 受檢商品抽樣後,檢驗單位應及時將檢驗結果分送當地標準計量管理部門和受檢單位。受檢單位對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可在接到檢驗結果通知書後十天內,向上級標準計量管理部門提出要求復檢。

第八條 檢驗不合格的商品,凡危及人民健康的,要就地封存查處,不得在市場銷售或變相出售。尚有使用價值的,在標準計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下,進行處理。

第九條 樣品費和檢驗費的交付規定:

(一)無省或市(地)標準計量管理部門認可的檢驗機構或國家法定檢驗機構發給檢驗合格證的市場商品,不論抽檢合格或不合格,其樣品費和檢驗費均由受檢單位支付。持有上述檢驗機構發給的檢驗合格證的市場商品,抽檢不合格的,其樣品費和檢驗費由受檢單位支付;抽檢合格的,其樣品費和檢驗費由抽檢單位負責。

(二)經檢驗後的樣品,凡由受檢單位支付樣品費及檢驗費的,由受檢單位處理;凡由抽檢單位負責樣品費及檢驗費的,由抽檢單位報上級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者,由標準計量管理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分別給予批評、警告、通報並限期改進;情節嚴重的,可視商品的價值、數量和危害程度,處以五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所得,追究主要責任者的行政或經濟責任,以至提請有關主管部門責令企業停產整頓或吊銷其產品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執行罰款時,由當地標準計量管理部門開具罰款通知單通知被罰單位。被罰單位在接到罰款通知後一個月內將款額交到標準計量管理部門,被罰單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向上級標準計量管理部門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罰款決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起訴的,由標準計量管理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程式強制執行。

各地標準計量管理部門收取的罰款,按《廣東省人民政府轉發財政部<關於罰沒財物管理辦法>的通知》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質量監督檢驗人員,在工作中應堅持原則,嚴格執行技術標準,做到檢驗數據準確。對工作有顯著成績者,給予表揚、獎勵;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損失者,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紀律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省標準計量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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