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3月16日連山壯族瑤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88年6月18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連山壯族瑤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等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連山壯族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廣東省連山壯族瑤族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吉田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規定的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區域界線不得輕易變動,需要變動的時候,由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部門和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協商擬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創業,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繁榮、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縣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縣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本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根據本縣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本縣經濟發展的特點,合理調整生產關係,改革經濟管理體制,發展社會生產力,發揮本地資源優勢,開發山區經濟,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社會的各行各業加強職業道德教育。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廉潔奉公、盡職盡責、密切聯繫民眾、接受人民的監督,反對官僚主義,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本縣各族人民進行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教育,努力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社會主義覺悟和科學文化水平。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向各族公民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社會主義法制教育,保障各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權利,教育人民履行公民應盡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的各民族、各方面的代表名額和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確定。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壯族、瑤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憲法和法律,結合本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並根據需要,制定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單行條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和修改,報經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和委員會主任、局長、科長等組成。
自治縣的縣長由壯族或者瑤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和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要配備一定數量的壯族、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縣長主持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採取各種措施從當地少數民族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並且注意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壯族、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報經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從農村少數民族人口中招收人員。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本縣的各項開支標準、機構設定和編制員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可以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為自治縣經濟文化建設作出貢獻的國家工作人員給予獎勵和照顧。
在自治縣工作三十年以上的國家工作人員,由自治縣自治機關發給榮譽證書,離休、退休時,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待遇外,繼續享受各種優惠照顧。
在自治縣工作滿十五年的國家工作人員,其子女在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少數民族享受同等待遇。
自治縣的國家工作人員(含離休、退休後在自治縣定居的人員)享受民族地區生活補貼的待遇和增加工齡津貼。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壯族或者瑤族人員。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檢察和審理案件,自治縣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三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依照本縣的實際情況,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堅持社會主義原則的前提下,根據國家法律、政策規定和自治縣經濟發展的特點,合理調整生產關係,改革經濟管理體制,促進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要充分發揮森林、水力、礦藏資源的優勢,實行以林為主,農林牧協調發展、農工商綜合經營的經濟建設方針。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和管理、開發和利用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水力、礦藏、土地等自然資源。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的林業法律和政策,積極搞好林業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組織和鼓勵民眾大力育林,重點發展用材林和經濟林,積極發展和保護水源林、風景林,切實做好護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人民民眾植樹造林,對於林木、林地實行國家、集體、個人等多種經營形式,保護和發展國有林,不斷完善發展林業生產責任制,實行誰種誰有,長期不變,個人營造的林木允許繼承和轉讓。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封山育林,嚴禁濫伐、盜伐、毀林開荒、毀林搞副業,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領導和組織人民民眾發展林木生產基地,重點抓好松香生產、速生豐產的杉木生產、沙田柚為主的果樹生產等基地。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合理調整農業結構,加強農田水利建設,不斷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在不放鬆糧食生產的前提下,積極發展多種經營,鼓勵和扶持農民發展商品生產。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調動各部門各方面的積極性,增加對農業的投入,從資金、技術、信息、種子、種苗等方面給予支持,增強農業發展的後勁,鼓勵農民擴大生產規模,加速農業生產向商品化轉變。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建立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企業,大力發展各種加工工業,本著經濟合理的原則,可以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投資開發利用,可以與外地聯合開發利用,可以同華僑、港澳同胞、外商合資合作開發利用,並按國家規定實行優惠政策。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扶持鄉、鎮的集體、個人進行開發性生產,正確處理國家經濟、集體經濟和民眾利益的關係。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注重提高地方工業和鄉鎮企業的自我改造和自我發展的能力,積極引進和吸收先進的技術設備、技術工藝和先進的技術成果,不斷促進工業生產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抓好企業的深化改革,加強技術改造,挖潛配套;增產節約,節能降耗;提高產品質量,增加產品數量。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本縣內礦產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加工利用。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採礦,必須依法申請,領取採礦許可證,按照指定範圍開採,交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買賣礦產資源。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小水電,有計畫地發展建材、輕紡、食品、化工、機電等工業。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扶持、發展鄉鎮企業,在物資、稅收上給予照顧,在技術流通、運輸、信息等方面給予指導和幫助,依法保護企業及其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以公有制為主體的多種經濟成份、多種經營方式、多種流通渠道的商品經濟體制。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規定的自有資金、利潤留成、價格補貼的照顧,以及國家銀行低息貸款的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做好各類物資的生產、調撥和供應工作。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積極開展對外貿易活動,大力發展出口產品。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成立直接經營進出口業務的工貿、農貿企業。在外匯留成等方面享受國家的優待。對於各種地方外匯留成,自治機關有權統籌使用。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郵電事業,搞好城鄉和邊遠山區的道路以及郵電通訊網的建設。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貧困鄉、村的領導。在堅持自力更生為主,國家扶持為輔的原則下,幫助和扶持貧困鄉、村發展經濟,改變落後面貌,提高科學和文化水平。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於貧困鄉、村,在投放資金和物資調配上優先照顧,在技術上給予指導和幫助,對於貧困鄉、村的鄉鎮企業,實行扶持政策,依法放寬減稅或者免稅的年限。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根據地方財力、物力和其他條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設項目。
鄉、鎮駐地的建設,按照節約土地、保護良田、改善環境、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要求,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安排。
農村房屋建設,應統一規劃,就地改造,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
第四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地方一級財政,是廣東省財政的組成部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具有依法管理本縣地方財政的自主權,自主地調整財政預算的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預算支出按國家規定,設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鄉、鎮一級財政。鄉、鎮一級財政是自治縣財政的組成部分。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財政的管理,堅持開源節流、增收節支的原則,嚴格執行財政紀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財政收入情況進行支出,重點投放在發展經濟、開發智力和扶持貧困鄉、村致富。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依照國家財政體制的規定,財政收入多於財政支出時,定額上繳上級財政;收入不敷支出時,報上級財政機關補助。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於國家下撥的各項民族專用資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款,要專款專用,充分發揮效益,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剋扣、截留和挪作他用;對於民族機動資金主要用於幫助少數民族發展經濟和教育事業,用於扶持貧困鄉、村發展生產和解決民眾生活方面的特殊困難。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項目以外,對屬於自治縣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報經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五章 自治縣的文化建設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特點,自主地管理和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和體育事業。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認真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全面規劃,合理布局,有計畫地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辦好職業中學、教師進修學校、電視大學和函授教育,舉辦各種職業技術培訓班,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勵自學成才。
自治縣努力辦好幼兒教育。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民族教育,努力辦好民族中學、民族國小。民族中學逐步擴大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民族班,在居住分散的邊遠山區發展以助學金為主的寄宿制完全國小,辦好教學點,提高教育質量。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改善辦學條件,鼓勵社會集資辦學。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教育各族人民尊重教師,重視教育,對先進教師和優秀學生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的建設,積極培訓師資,提高教師隊伍的素質。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工作,鼓勵推廣新技術,新成果,積極在民眾中開展科學技術普及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科技人才的合理使用,採取特殊措施,優待、鼓勵外地科技人員到自治縣工作。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發展文化事業,增加文化設施,辦好各級文化活動機構,開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娛樂活動,豐富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重視民間文化、民族歷史文物的蒐集整理工作。
第六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開展民眾性體育活動,發展民族傳統體育,增添城鄉運動場所和體育設施,促進各項體育運動的開展,增強各民族人民體質。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衛生工作方針,加速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健全、鞏固和發展農村三級醫療衛生網。加強衛生防疫和婦幼保健工作。積極開展民眾性愛國衛生運動和健康教育,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重視民族民間醫藥的發掘、整理和利用。允許經考核合格的個人行醫。嚴禁販賣偽劣藥品。
第六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認真開展計畫生育工作,提倡優生優育,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長率,提高人口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政策規定,對自治縣內的壯族、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計畫生育適當放寬政策,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六章 自治縣內的民族關係
第六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教育本縣各民族人民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團結友愛,共同維護民族團結,同心同德建設自治縣。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縣內各民族人民都享有平等的權利,經常檢查民族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的執行情況。
第六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互相學習語言,漢族幹部要學習壯語、瑤語,以利於工作和增進了解,密切民族關係。
自治縣要積極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六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之間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並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六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風俗習慣,支持各民族民眾開展有益於民族團結和身心健康的傳統節日活動。
每年9月26日是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報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