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廣東省實施〈水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細則》的批覆
(1998年4月2日粵府函〔1998〕92號)
省海洋與水產廳、工商局:
同意你們制訂的《廣東省實施〈水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細則》,請你們下發執行。
附屬檔案:廣東省實施《水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細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產品批發市場管理,根據農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水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省境內水產品批發市場的開辦者、經營者和管理者,必須遵守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開辦水產品批發市場,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和誰投資、誰所有、誰得益的原則。
第四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水產品批發市場實施業務指導和行業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組織制定和實施水產品批發市場建設規劃,負責批發市場建設項目的初審;加強市場網路建設溝通信息,促進流通;監督管理和保護水產品資源。
水產品批發市場建設規劃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地方、部門組織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水產品批發市場的交易行為實施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按分級管理的規定辦理水產品批發市場的登記註冊;核定經營者的經營資格,發放營業執照;參與制定水產品批發市場建設規劃;維護水產品批發市場的合法權益;監督管理水產品交易活動;維護水產品批發市場交易秩序,競爭秩序,查處違法交易行為。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實施細則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水產品批發市場的開辦者、經營者和管理者應予以配合。
第七條 開辦水產品批發市場,應符合水產品批發市場建設規劃以及《辦法》規定的其他條件,經所在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按建設項目投資管理許可權及程式報批。經批准後到當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未納入規劃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予辦理登記註冊。
第八條 水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應設立市場服務管理機構,負責市場日常事務的管理。
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接受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
第九條 市場分立、合併、停業、遷移或者其他重要事項的變更,應按《辦法》的規定,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權利、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第十條 批發市場依法終止和撤銷,市場開辦者應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市場註銷手續,並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批發市場終止後,應當依法成立資產清理小組,清算其資產及債權、債務。
第十一條 大中城市、三級以上漁港,已建有水產品批發市場的,水產品必須進場交易。
第十二條 下列水產品不得進入水產品批發市場交易:
(一)腐爛變質、有毒及對人體健康有害的水產品;
(二)國家禁止捕撈的雛、幼水產品;
(三)國家保護的珍稀水產品。
第十三條 水產品批發交易形式一般為一次性批發,可由貨主、批發商直接批發銷售,也可委託代理商拍賣。
第十四條 經營者進入水產品批發市場設檔從事批發交易,必須領取營業執照,辦理稅務登記手續,依法繳納有關稅費。
第十五條 經營者進入水產品批發市場交易,必須遵守下列交易規則:
(一)批發交易必須公開、公正、公平;
(二)不得欺行霸市、哄抬價格、騙買騙賣、壓級短秤;
(三)不得向委託人收取委託服務費以外的報酬;
(四)不得損害他人的商業利益;
(五)實行明碼標價,未經貨主同意不得自行作價交易。
第十六條 批發市場應當公布市場交易管理規則和市場工作人員職責,對市場工作人員應定期培訓和考核。
第十七條 買賣雙方發生交易糾紛時,可由市場服務管理機構負責調解,調解無效時,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批發市場工作人員和工商、漁業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原有未納入規劃和未經審批、登記的水產品批發市場必須在1年內補辦有關開辦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