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

(一九八九年四月十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 為改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管理,保障外商投資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設在廣東省範圍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及其中方的職員和工人(含臨時工,以下統稱職工)。

第三條 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貫徹並監督、檢查實施情況。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自行確定企業機構設定、人員編制、勞動工資計畫和工資分配方案,報所在地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用職工,實行勞動契約制。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用職工,應將招收工種、人數告知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企業用工需要,本著先城鎮後農村、先本地後外地、先本省後外省的原則做好組織、協調和服務工作。

外商投資企業所需技術工人,在企業所在市或縣無法解決的,可到省內其他地區招用。有關地區的勞動部門應做好組織、協調和服務工作。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從在職人員中招用職工,所在單位應予支持,允許流動,如有爭議,當事人可向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用職工,應向企業所在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從農村和外地招用的職工,原則上不遷轉戶糧關係;如需要遷轉戶糧關係的,按廣東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招用的職工,可根據不同工種規定三至六個月的試用期或培訓期。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不得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在校學生以及國家和省規定不許招用的其他人員。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用職工,雙方必須依法訂立勞動契約。

訂立勞動契約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符合國家政策,貫徹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以書面形式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勞動契約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鑑證後生效。勞動契約鑑證應按規定繳納鑑證費,鑑證收費屬行政事業性收費。

勞動契約依法訂立後,雙方應嚴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十二條 勞動契約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契約期限(包括試用期或培訓期);

(二)擔任的工種,調換工種的條件;

(三)生產或工作上應達到的指標、質量;

(四)生產或工作的條件;

(五)勞動報酬及支付日期;

(六)勞動保險、福利待遇和勞動安全衛生條件;

(七)勞動紀律;

(八)違反契約應承擔的責任;

(九)雙方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勞動契約期滿後,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續訂契約。續訂契約須報原契約鑑證機關鑑證。

第十四條 一方需變更勞動契約,應徵得另一方同意,簽訂書面變更協定,報原契約鑑證機關備案。變更協定未達成前,原勞動契約仍然有效;

屬外商投資企業經董事會或上級主管機關批准轉產、調整生產(或工作)任務的,契約雙方可協調變更契約的相關內容。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允許解除勞動契約:

(一)在試用期或培訓期內,發現職工不符合錄用條件,或經過試用、培訓不合格的;

(二)職工患非職業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仍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三)外商投資企業經批准轉產、調整生產任務或改進生產條件而富餘的職工,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無法在企業內部調劑安排的;

(四)企業瀕臨破產處於法定整頓期間需要裁減職工的;

(五)職工被批准前往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定居,或到外國探親逾期不歸的;

(六)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外商投資企業不履行勞動契約,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七)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企業勞動安全、衛生條件不符合契約規定,損害職工健康安全的;

(八)經企業同意,報考中等以上專業學校並被錄取或應徵入伍的;

(九)勞動契約規定應予解除契約的其他條件發生的。

解除勞動契約,企業應通知企業工會,並報原契約鑑證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職工被除名、開除、勞動教養和被判刑的,其勞動契約自行解除。

第十七條 宣告破產的外商投資企業,職工與其簽訂的勞動契約自行解除。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解除勞動契約:

(一)勞動契約期限未滿,又不符合第十五、十六、十七條規定的;

(二)職工患非職業病或非因工負傷,在醫療期內的;

(三)職工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未愈,或已治癒但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假和哺乳期內的;

(五)職工經批准前往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或外國探親尚在規定期限內的;

(六)國家法律、政策規定不許解除勞動契約的。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均應提前一個月向對方提出,並按政策或勞動契約規定,辦理解除勞動契約手續。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發生合併、分立時,由合併、分立後的企業承擔履行原勞動契約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 勞動契約期滿、解除勞動契約,外商投資企業應按職工在本企業工作的年限發給補償金:

工作年限十年以內的,每滿一年發給本人月平均工資的100%;

工作年限超過十年的,從第十一年起,每滿一年發給本人月平均工資的150%;

工作年限滿六個月不滿一年的,發給本人月平均工資的100%;

月平均工資按解除勞動契約前的三個月平均收入計算。

第二十二條 按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二)、(三)、(四)、(六)、(七)項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外商投資企業應按第二十一條規定支付補償金;勞動契約規定須支付賠償費的,還應支付賠償費。

按第十五條第一款(九)項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按勞動契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超過勞動契約規定的時間發放職工工資的,從超過規定時間的第六日起,每日按拖欠工資數額的1%賠償職工損失。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聘經原單位出資培訓的在職職工,應補償培訓費;職工經企業培訓後,按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五)、(八)項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應補償培訓費(應徵入伍除外)。補償數額由雙方協商,最高不得超過原單位或企業實際支付的培訓費。

第二十五條 對按第十五條第一款(三)、(四)項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屬中方委派的職工,由中方投資(合作)者或主管部門負責安置,也可在當地勞務市場參加調劑和自謀職業;

(二)屬外商投資企業向其他單位借調、借聘的,由原單位接收安排;

(三)屬外商投資企業自行在城鎮待業人員和在職職工中公開招聘的,到戶籍所在市或縣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待業;

(四)屬外商投資企業從農村招用的,仍回農村;

(五)屬外商投資企業從外地招用或借用的,仍回原地。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人平均工資水平,按不低於所在地同行業條件相近的國營企業平均工資的120%的原則確定,並應隨著企業經濟效益增長而逐步提高;企業發生虧損,經與企業工會協商,職工工資水平可適當降低。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因生產(工作)需要,安排職工加班加點,每人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確需超過,應經職工同意,報企業主管部門批准並按國家和省規定發給職工加班加點工資;對從事夜間工作的職工,應發給夜班津貼。

第二十八條 企業停產,應發給職工停工工資。停工工資不得低於職工本人平均工資的70%。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按照國家對國營企業的有關規定建立各項勞動保險制度,參加社會保險,按當地政府規定的辦法和標準向社會勞動保險機構繳納各項保險金。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享有我國規定的法定節假日、公休假日和探親、婚喪、計畫生育、女職工勞動保護等帶薪假期,以及雙方在契約中規定的其他假期。

第三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有突出貢獻的職工應予獎勵,並可報請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授予先進生產(工作)者、勞動模範等榮譽稱號。

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職工進行處分時,應徵求企業工會組織的意見,聽取被處分職工的申辯。企業對職工的開除、除名,應報所在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我國勞動管理有關規定,造成不良後果的,由企業所在地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情況給予批評教育、罰款,並向有關部門提出停業整頓的處理意見,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發生勞動爭議,應當協商或調解解決。協商或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不服的,當事人可就原爭議的事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發布前,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契約,凡與本規定相牴觸的,應作相應修改,並報鑑證機關備案。

經濟特區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管理,按經濟特區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聘僱外籍職工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職工,屬未取得居留證件的,應按原勞動人事部,公安部《關於未取得居留證的外國人和來中國留學的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的若干規定》分別向企業所在地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申請就業許可證和居留證。其招聘、解聘、工作(生產)任務、勞動報酬、勞動保險等事項,由外商投資企業與受聘職工簽訂的勞動契約規定,報企業所在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組織或個人在本省投資舉辦的企業,其勞動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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