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基金會管理條例(1997修訂)

(1994年7月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5月3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基金會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基金會的管理,促進基金會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金會是指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自願捐贈資金進行管理的非營利性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

基金會的活動宗旨是通過資金資助、獎勵等方式,推動科學、文化、教育、體育、衛生、社會福利以及其他社會公益事業的發展。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基金會以及不用基金會名稱但符合第二條規定的社會團體法人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基金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依照章程獨立進行活動。

第五條 本省市級(地級市,以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基金會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人民銀行、審計、稅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基金會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六條 設立基金會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第二條規定的宗旨;

(二)有十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匯)以上的註冊基金;

(三)有基金會章程、組織機構和必要的財務人員;

(四)有固定的會址。

第七條 設立基金會由所在地的市級人民銀行審查批准,向同級主管部門申請核准登記註冊,並報省主管部門和省人民銀行備案。

設立全省性或者跨市活動的基金會,應當報省人民銀行審查批准,並向省主管部門申請核准登記註冊。

未經登記註冊的,不得進行活動。

第八條 申請批准設立基金會應當向人民銀行提交下列資料:

(一)報批申請書;

(二)基金會章程;

(三)會址證明檔案;

(四)組織機構及領導成員的基本情況;

(五)財務人員資格證書;

(六)註冊基金證明檔案。

第九條 基金會申請登記註冊除向主管部門提交第八條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交登記申請書和人民銀行的審查批准檔案。

第十條 基金會章程應當載明以下主要事項:

(一)名稱和會址;

(二)宗旨和活動範圍;

(三)基金及其增值資金的來源、管理、使用和監督辦法;

(四)組織機構的設定及其職權;

(五)領導成員產生的方式和職權範圍;

(六)財務會計制度;

(七)章程的修改程式;

(八)基金會的終止程式;

(九)其他必要事項。

第十一條 基金會應當依照章程設立領導機構、工作機構和監督機構。

現職政府工作人員不得兼任基金會的領導成員,但可以受聘擔任榮譽職務。有特殊情況需要兼任基金會領導成員的,應當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報經批准。

工作機構可以根據需要聘請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處理日常事務。

監督機構對基金的籌集、增值及其使用進行監督。

第十二條 基金會應當遵循自願原則,依靠社會力量的支持籌集基金:

(一)接受境內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社會各界人士的捐贈;

(二)接受香港、澳門、台灣和國外友好團體及人士的捐贈;

(三)接受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資助。

禁止任何形式的攤派,禁止任何人收受回扣。

第十三條 基金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增值:

(一)購買國家債券;

(二)存入金融機構獲息;

(三)委託有關機構投資;

(四)購買股票,但購買股票的金額不得超過基金總額的百分之二十,購買某個企業的股票額不得超過該企業股票總額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四條 基金會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將基金及其增值資金用於違背基金會宗旨和章程的活動;

(二)直接的經營活動;

(三)危害國家利益和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活動;

(四)以有獎博彩形式擴充基金。

第十五條 基金會應當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嚴格的財務管理制度,定期將基金的籌集、增值、使用情況向基金會發起單位、會員及捐贈者通報,向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報送年度財務報表,並接受其檢查、監督。

基金會管理費用及其工作人員工資,參照行政機關經費和工資標準執行。

第十六條 捐贈給基金會的外匯,基金會可以開立外匯存款帳戶。

第十七條 基金會應當對接受資助者使用基金的情況進行監督。對不按約定用途使用基金的,基金會有權停止、減少資助或者收回基金。

第十八條 基金會變更名稱、合併或者解散應當向原審批和登記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並發表公告。

第十九條 基金會終止活動時,應當組織清算。剩餘資產可以轉贈給社會公益事業或者由主管部門轉贈、處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除構成犯罪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者外,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的,主管部門應當著其停止活動、補辦申請登記註冊手續;拒不執行的,命令解散;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將籌集的基金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全部退還;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主管部門應當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撤銷登記或者依法取締。被撤銷、取締的,由主管部門予以公告、組織清算,所籌集的基金限期退還;有剩餘資產的,轉贈給社會公益事業。

第二十一條 基金會領導成員或者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輕微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附: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基金會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7年5月3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6月3日公布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基金會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除構成犯罪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者外,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的,主管部門應當著其停止活動,補辦申請登記註冊手續;拒不執行的,命令解散;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將籌集的基金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全部退還;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主管部門應當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撤銷登記或者依法取締。被撤銷、取締的,由主管部門予以公告、組織清算,所籌集的基金限期退還;有剩餘資產的,轉贈給社會公益事業。”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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