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細則

(1989年3月25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以粵府〔1989〕39號發布 2008年11月28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屆2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徵收地區範圍:
(一)城市為市行政區(不含建制鎮)的區域範圍;
(二)縣城為縣城鎮行政區的區域範圍;
(三)建制鎮為鎮行政區的區域範圍;
(四)工礦區為工商業比較發達,尚未設立鎮建制的工礦園區區域範圍。
第三條 凡在第二條所列地區範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應按《條例》及本實施細則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四條 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由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適用稅額計算徵收。
第五條 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
廣州、深圳市為1.5元至30元;
佛山、東莞、中山、珠海、江門市為1.2元至24元;
惠州、汕頭、湛江、韶關、肇慶、茂名、梅州、清遠、陽江、河源、汕尾、潮州、揭陽、雲浮市為0.9元至18元;
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為0.6元至12元。
第六條 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財政局和地方稅務局根據土地坐落的市政建設狀況、經濟繁榮程度以及經濟發展變化情況,將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在本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的稅額幅度內確定或適時調整各等級的適用稅額標準,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後,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七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經濟落後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細則第五條規定最低稅額的百分之三十。經濟發達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需要提高到超出本細則第五條規定的最高稅額的,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批准。
第八條 下列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蹟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廣場、綠化地帶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
(六)學校、圖書館(室)、文化宮(室)、體育場(館)、醫院、幼稚園、託兒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業自用的土地;
(七)財政部另行規定免稅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以及其他用地。
第九條 經批准開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由納稅人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經市、縣地方稅務局審核,報省地方稅務局(計畫單列市地方稅務局按程式自行審批)批准後,可從使用的月份起免徵土地使用稅5至10年。
第十條 個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暫緩徵收土地使用稅。
第十一條 除本實施細則第八、九、十條規定外,納稅人按規定納稅確有困難的,可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請,按規定許可權審批後,可酌情給予減稅或免稅照顧。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期繳納,具體的繳納期限,由市、縣地方稅務局確定。
第十三條 新徵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一)徵用的耕地,自批准徵用之日滿1年時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
(二)徵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徵用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稅。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村莊、集鎮規劃而統一征地的,在沒有確定建設用地單位前,暫不徵收土地使用稅。確定建設用地單位後,由用地單位按規定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徵收。土地管理機關應向土地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提供土地使用權和土地占用面積等有關資料,協助地方稅務機關加強對土地使用稅的徵收管理。
第十五條 納稅人應將使用土地的坐落地址、面積、用途等情況,據實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登記。申報登記後,發生變更地址、新征土地、土地權屬轉移、土地面積增加或減少等事項,納稅人應在30日內,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稅的徵收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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