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環境保護委員會《關於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的決定》和《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實施辦法(暫行)》,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廣東省環境保護委員會是全省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的領導機構,負責指導、監督、審核各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制定考核指標規範,根據各市考核情況研究整改措施。省環境保護局是其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三條 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由各市人民政府負責。市人民政府應按省和市環境保護“七五”計畫的要求,結合本市的環境質量與綜合整治工作的現狀,制定本屆政府城市環境綜合整治目標和具體實施方案,列入每年年度計畫,並分解落實到各區、各主管部門和企業。
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每年進行一次,以市人民政府自行組織考核為主,省進行抽查和覆核。
市人民政府應按本辦法規定,組織環保、城建、物資、公安、衛生、工業等有關部門考核評價本市環境綜合整治工作,並將考核結果向民眾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的環保、城建、物資、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應指派專人負責提供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的具體數據。
各工業主管部門應督促所屬企業按規定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有關數據。
第五條 廣東省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擬分批組織實施:
廣州、深圳、珠海、汕頭、湛江、佛山、江門、韶關、茂名九個城市,於一九八九年起實施;
中山、梅州、惠州、東莞、肇慶、潮州、汕尾、河源、清遠、陽江十個城市,於一九九O年起實施。
第六條 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項目分五個方面,共二十項指標。各項指標的解釋與計算方法,有關項目監測指標的實施細則,具體項目指標及評分標準,有關大氣、地面水和噪聲監測布點方案的驗收計畫,由省環境保護局另行印發。
各項指標數據必須通過實測、統計取得,力求準確、完整、可靠,數據處理與計算方法應規範化,各項統計指標的統計數值應與現行的環境統計、城建統計數值相一致。
第七條 實施考核的步驟:
(一)各企業和有關部門須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市環境保護部門提供上年各項指標數據:
1、大氣總懸浮微粒年日平均值、二氧化硫年日平均值、汽車尾氣達標率、飲用水源水質達標率、城市地面水COD平均值、區域環境噪聲平均值、城市交通幹線噪聲平均值等七項指標數據,由市環境監測站監測和報告(其中汽車尾氣達標率,凡由公安部門監測的,由市公安部門直接向市環境保護部門報告;飲用水源水質達標率,凡由衛生部門監測的,由市衛生部門直接向市環境保護部門報告);
2、工藝尾氣(SO2 、NO、粉塵)達標率、工業廢水處理達標率等二項指標數據,由企業監測和報告,企業無監測手段的,可委託環境保護部門或經環境保護部門認可的監測單位監測後報告;
3、城市氣化率、城市熱化率、城市污水處理率、生活垃圾清運率、城市人均綠地面積等五項指標,由市城建部門提供;
4、民用型煤普及率的指標數據由市主管民用煤供應的商業或物資部門提供;
5、煙塵控制區覆蓋率、萬元產值工業廢水排放量、工業廢水處理率、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率、工業固體廢物處理處置率等五項指標數據,由市環境保護部門自行統計。
(二)市環境保護部門須在次年一月底前對上述指標數據進行核實、匯總、計分並報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於二月底前組織各有關部門對市環境保護部門上報的考核結果進行審核,經審核同意後將考核結果在報紙上公布,同時報省環境保護委員會。
(四)市人民政府組織各有關部門對考核結果進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
(五)省環境保護委員會在三月底前組織省各有關部門對全省各城市考核結果及整改措施進行審核,報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經審核同意後將考核結果報國務院環境保護委員會,同時向民眾公布。
第八條 省環境保護委員會對考核成績優秀或進步顯著的城市及其市長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各市人民政府要根據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的要求加強環境質量與污染源監測工作,加強環境與城建統計工作,監測、統計工作條件尚不完全具備的,要逐步充實完善,並給予經費上的保證。
第十條 各市可根據本地的具體情況,制定實施方案,報省環境保護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