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5月21日廣東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1982年6月19日頒布實施)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把我省城市逐步建設成為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繁榮、文明、整潔、優美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城市,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令的規定,制定本暫行條例。
第二條 市的城市建設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城建管理部門)是市人民政府負責城市建設管理的工作機構。
第三條 本暫行條例適用於全省的建制市。城市規劃範圍內的一切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社隊單位和居民,均應遵守。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四條 城市規劃是指導城市建設和管理的依據。每個城市必須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確定城市的性質、發展方向、規模、功能分區、道路系統和各項建設的總體布局。城市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廣州市的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上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經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如確需作原則性的改動,必須報原審批機關核准。
第六條 凡在城市規劃範圍內進行的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必須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統一布局,確定其建設位置。定點和確定建設用地,必須經城建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章 建設用地管理
第七條 在城市規劃範圍內的土地、山林、河流、湖泊,均由市人民政府統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需要占用土地(包括地上、地下、岸線、水域),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基本建設徵用土地的規定,向市人民政府辦理征、撥地報批手續。用地單位和個人不得直接向農村社隊和原土地使用單位(個人)洽談用地。嚴禁擅自向農村社隊和個人租賃或購買土地。
第八條 已征、撥的建設用地及經市人民政府登記發證的城市私人使用的宅基地,其所有權屬於國家,用地單位和個人只有使用權,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不得自行交換、轉讓;禁止買賣、變相買賣和出租。
經批准征、撥的土地及其土地上應拆遷的建築物,原用地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拒征、拒撥、拒拆;不得在規定付給的補償、補助以外,提出額外要求或附加條件。對已徵用兩年未使用,又未經城建管理部門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城建管理部門應予收回,原用地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
第九條 一切建設工程用地,都必須遵循經濟合理、節約用地的原則,儘可能減少占地面積,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和菜地、果園。
第十條 商亭、臨時攤點和農貿市場的用地,在不影響市容、交通、消防、環境衛生的情況下,經城建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批准,按指定的地點設定。
第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範圍內臨時使用土地,必須經城建管理部門批准,並按有關規定繳納費用;如損壞設施,必須負責及時修復或照價賠償;不得在臨時用地內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建築物和設施。
第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範圍內採掘砂、石、泥土等,其地點、範圍和採掘方式,必須經城建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批准。
第四章 建築管理
第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範圍內的一切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必須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委託國家認可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建設單位必須持主管部門批准的檔案副本和設計圖紙,報城建管理部門核發建築許可證,並經現場定線,方可施工。
第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範圍內的農村社隊集體單位和私人建房,應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統一要求,報城建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城市生活居住區的建設,必須按照批准的詳細規劃和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進行。同時,要按照要求建設公共服務配套設施。
第十六條 凡興建工程項目,不得危及四鄰建築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如出現險情,興建單位必須採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應照價賠償。
利用土坡進行各項建設時,必須保護地表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條 一切建築項目,均應符合建築規範、防火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要求。凡未經城建管理部門批准,擅自施工,或者違反建築許可證要求進行的工程,均屬違章建築。對違章建築,城建管理部門有權責令其停工、拆除。
第十八條 各項建設工程必須做好施工組織設計,實行文明施工,保持場地整潔,沙泥、污水不得污染場外。工程竣工後,要按規定期限拆除臨時設施,清除垃圾、廢土,做到工完場淨,並經城建管理部門檢查驗收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條 要保護城市市容整潔和安全,不準在臨街牆面上隨意扒門、堵窗和在陽台上砌牆、加窗,或進行有礙市容的擺設。
第五章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
第二十條 城市的道路、橋涵、排水管渠、堤壩、隧道、路燈和供水、煤氣、交通、消防、電力、電訊、熱力、環境衛生、廣播、體育、文化宣傳、人民防空設施,以及河道、湖泊、水庫、地下水,都必須嚴加保護,不得占用、毀壞或污染。
第二十一條 不準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上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任意堆放物品。不準在城市防洪堤壩、水源、水庫、溝渠等用地和防護區內挖土、開荒、打井、建房、放牧、埋屍、排污、傾倒垃圾。不準在地下管線上部挖土、建房和進行爆破作業。
凡因施工作業或其他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廣場或街頭空地的,必須經主管部門批准,並繳納占地費、破路費,其收入歸地方財政,用於市政建設。挖掘道路時,必須設定安全標誌和防護設施。占用、挖掘期滿,必須立即修復,清理場地,報經城建管理部門檢查驗收。
第二十二條 凡新建和重大維修各種地下管線的工程項目,有關主管部門必須於年度計畫初或開工前三個月提出計畫,報經城建管理部門統一組織安排施工,避免重複破路。
第二十三條 凡按規定需經批准方得通過城市道路、橋涵的車輛,必須提前報經公安和城建管理部門批准,並採取保護路面的措施,按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如對道路、橋涵造成損壞,必須按規定繳納賠償費。機動車試剎車必須在指定的路段進行。
第二十四條 凡從城市各種公用地下管線接引支管或需要拆遷、改裝原有管線,或穿越明渠、堤壩修建地下管線,均必須經城建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批准後,始得施工。施工結束後,須報經原批准部門檢查驗收。
第二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城市下水管渠排放對排水設施有腐蝕、堵塞等危害的污水和有害氣體。凡造成排水設施損壞、堵塞者,應追究責任,賠償損失。
第二十六條 城市的水資源,由城建管理部門會同地質、水利、環境保護等部門負責管理。要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水源衛生防護和生活飲水衛生標準,嚴防污染。
對於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必須實行對城市用水和農業用水全面規劃,並嚴加保護,做到計畫用水,節約用水。
第六章 園林綠化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城市園林綠化和風景區建設的管理。要依靠民眾,積極植樹、種花、種草,美化城市。要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園林綠地,保護鳥類、益蟲,保護沿街樹木、綠籬、花壇、草坪。
第二十八條 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保障園林綠化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城市園林綠地和風景區的用地,非經城建管理部門上報市人民政府核准,城市規劃中確定的園林綠地不得改作他用。凡過去非法占用的園林綠地和風景區用地,由市人民政府限期退還。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公共綠地和風景區內,不準採石、采砂、挖土、開荒種地;不準毀壞花木、踐踏草坪;不準排放有害氣體和傾倒污物、污水;不準放牧、打鳥、燒荒;不準擅自修建各種建築物和工程設施。
對城市中各種有歷史意義和藝術價值的文物、建築、園林等,必須嚴加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損壞;如有損壞,應按價賠償。保護範圍和管理辦法,由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十條 園林綠化管理部門依靠專業隊伍和組織民眾義務勞動種植的樹木,所有權和收益歸國家;由單位投資種植的樹木,所有權和收益歸單位;私人庭院自種的樹木,所有權和收益歸個人。城市中樹木的砍伐、更新、移植、修剪必須報經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處理。
第七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模範執行和維護本暫行條例有顯著成績和貢獻者,分別由市人民政府或城建管理部門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三十二條 各級城建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模範執行本暫行條例。對玩忽職守,違反本暫行條例,造成重大損失者;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者,依法予以懲處。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暫行條例者,除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和本暫行條例有關條款的規定處理外,可區別情況,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單位負責人和當事人,應取消其在一定時期內的獎金或扣發部份工資,以至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對拒不執行本暫行條例,以暴力或其他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以及破壞城市公用設施、水源、住宅、重要管道者,依法予以懲處。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暫行條例需要給予經濟制裁者,由城建管理部門決定,並限期執行;當事人不服的可在期滿前向上一級城建管理部門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城建管理部門裁決。
第三十六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行政機關支付的經濟賠償和罰款,應從該單位的留成利潤、企業基金、經費包乾結餘等資金中支付,不得攤入生產成本或基本建設投資,不得列入營業外支出,不得因被罰款而減少上交利潤和應納稅金。對個人的罰款,由個人負擔。
罰款一律上繳當地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暫行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現行有關規定凡與本暫行條例有牴觸的,以本暫行條例為準。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暫行條例制訂實施細則。
各縣的建制鎮,可參照本暫行條例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