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組織編纂、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地方志,包括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
地方志書,指全面系統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
地方綜合年鑑,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志工作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把地方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健全地方志工作機構,保障地方志工作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規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和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訂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制定地方志工作制度;
(二)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志工作;
(三)組織編纂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和地方志文獻;
(四)組織地方志書的審查驗收;
(五)組織培訓地方志編纂人員;
(六)蒐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獻和資料;
(七)組織整理舊志,推動地方志理論研究;
(八)組織地情調查研究和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
第六條本省各級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中直駐粵、省駐各地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地方志工作規劃,確定機構和人員,參與地方志編纂,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督促檢查。
按照地方志工作規劃承擔地方志書編纂任務的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編纂地方志書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單位年度預算。屬當地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單位的,由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徵求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意見後核撥;不屬當地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單位的,由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統一編制預算,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向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核撥,再由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向有關單位發放。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地方志資料年報制度。各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地方志資料年報制度報送地方志資料。
第八條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分別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按照規劃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第九條地方志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參加地方志編纂業務培訓。
科研院所、高等學校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科研人員、專家學者參與地方志工作。
第十條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列入規劃的地方志書經審查驗收,方可以公開出版。地方志書的審查驗收分初審、複審和終審。
以縣(縣級市、區)和地級以上市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初審、上一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複審、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的地方志書審查驗收機構終審。
以省級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由各承修單位初審,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複審,省人民政府組織的地方志書審查驗收機構終審。
第十一條對地方志書的審查驗收,主要審查地方志書的內容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定和保密、檔案的要求,是否全面、客觀地反映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的歷史與現狀。初審重點審查地方志書的資料是否真實、全面;複審重點審查地方志書是否符合體例和規範要求;終審重點審查地方志書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定和對重大問題的記述是否準確,並決定是否批准其公開出版。
第十二條省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組織的地方志書審查驗收機構應當由保密、檔案、歷史、法律、經濟、軍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地方志書審查驗收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十三條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鑑,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開出版。
第十四條編纂以鄉鎮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鑑,應當由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主持,並接受上一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鄉鎮地方志書經上一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驗收後,方可以公開出版;鄉鎮綜合年鑑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開出版。
編纂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部門志、行業志、部門年鑑和行業年鑑,應當接受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
前兩款的志書和年鑑公開出版後3個月內應當分別報送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方誌室,有條件的可以建立方誌館。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方誌館、方誌室捐贈或者提供地方文獻或資料。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設,並將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設規劃。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省情信息庫,地級以上市、縣(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地情網站。
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設,應當充分利用各級政府電子政務公共信息平台。
第十七條單位和個人可以利用方誌館、方誌室和省情信息庫、地情網站查閱、摘抄地方志文獻或資料。
第十八條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絕承擔地方志編纂任務或者無故拖延地方志資料報送的;
(二)拒不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機構的督促檢查意見的;
(三)拒不接受地方志書審查機構提出的關係志書質量重大問題的意見的;
(四)故意提供虛假地方志資料的。
第十九條地方志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併造成不良影響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編纂中加入虛假資料的;
(二)地方志書經審查驗收或者地方綜合年鑑經批准後,擅自刪增和修改其內容的;
(三)擅自將地方志稿作為個人著作發表的;
(四)故意損毀地方志資料的。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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