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律監督工作條例(試行)

(一九八九年三月九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一九八九年三月十六日公布,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條 根據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的規定,為保障我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法律監督權,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人大常委會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進行法律監督。同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接受監督。

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

人大常委會的法律監督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人大常委會應將法律監督工作的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三條 人大常委會法律監督的範圍:

(一)本級人民政府制定和發布的規章、規定、決定和命令,同憲法、法律、法規牴觸的;

(二)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的適用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憲法、法律、法規牴觸的;

(三)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同憲法、法律、法規牴觸的;

(四)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行使職權中的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行政、司法行為;

(五)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行為;

(六)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選舉工作、人事任免中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行為;

(七)根據憲法、法律規定或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應當由人大常委會進行法律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四條 人大常委會發現下一級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可建議下一級人大常委會或者本級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依法進行監督。

第五條 人大常委會法律監督的形式:

(一)聽取和審議執行法律、法規情況的報告;

(二)視察、檢查執行憲法、法律、法規和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實施情況;

(三)審查同憲法、法律、法規牴觸的規範性檔案;

(四)提出質詢案;

(五)接受公民和組織的申訴、控告和檢舉;

(六)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七)發出法律監督書;

(八)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六條 人大常委會應當有計畫地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執行法律、法規的情況報告。

人大常委會審議前款所列報告,可根據情況作出相應的決議。如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對執行法律、法規的報告不滿意時,可責成有關機關作出補充報告。

第七條 人大常委會應定期組織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人大代表,視察或檢查執行法律、法規和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情況。對視察或檢查中發現的違反法律、法規和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行為,人大常委會有權責成有關機關查處,予以糾正。有關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報告本級人大常委會。

第八條 人民政府制定和發布的規章、規定、決定、命令,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作出的適用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送本級人大常委會;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應當送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人大常委會對前款列舉的規範性檔案,發現同憲法、法律、法規牴觸的,可根據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於個別內容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規範性檔案,責成制定機關自行糾正,並將處理結果報告本級人大常委會;

(二)對於主要內容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規範性檔案,予以撤銷。

第九條 在人大常委會會議期間,省、設區的市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名以上聯名,縣級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答覆。

在人大常委會會議上,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對質詢案的答覆不滿意時,受質詢的機關應進一步作出答覆。

第十條 人大常委會對公民和組織(包括人大代表轉交)的申訴、控告和檢舉,可區別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轉交有關機關處理和答覆;

(二)責成同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處理並向人大常委會報告處理情況;

(三)組織調查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一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大常委會責成處理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應認真研究和處理,並在三個月內報告處理情況。

第十二條 人大常委會對於重大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行為,可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由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和有關專家組成。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有權調閱與調查問題有關的證據材料,詢問有關人員。調查所涉及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材料和情況。

調查結束,調查委員會應作出報告,提交人大常委會審議。必要時,人大常委會可對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者發出《法律監督書》。

第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和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建議發出《法律監督書》。

經主任會議決定,進行調查核實後,報告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發出《法律監督書》。

接受《法律監督書》的機關和人員,應在《法律監督書》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情況報告本級人大常委會。

第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受監督的機關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不執行國家憲法、法律、法規;

(二)拒不執行上級或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

(三)拒絕向人大常委會報告工作或答覆質詢;

(四)在行使職權中違反法律、法規;

(五)拒不執行《法律監督書》。

第十五條 人大常委會對有第十四條所列行為的,應區別情況,作出處理:

(一)給予批評教育或發出批評通報;

(二)責成有關機關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三)屬於人大常委會任命職權範圍的,可撤銷其職務;

(四)屬於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可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案;

(五)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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