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公告

(第四號)

《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於1994年2月26日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第二次會議主席團
1994年2月26日於廣州

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
(1994年2月2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為保障我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監督權,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人大常委會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進行監督,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接受監督。

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決議。

人大常委會的監督工作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以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人大常委會應當將監督工作的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三條 人大常委會監督的範圍:

(一)貫徹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情況;

(二)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以及本級人大常委會對其作出部分變更的決定的情況;

(三)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事項作出的決議、決定的情況;

(四)承辦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交辦的議案的情況;

(五)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行使職權中的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行為;

(六)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行為;

(七)本級人民政府制定和發布的規章、規定、決定和命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的貫徹法律、法規的規範性檔案,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同憲法、法律、法規牴觸的;

(八)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選舉、人事任免中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行為;

(九)根據憲法、法律規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應當由人大常委會進行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四條 人大常委會發現下一級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可以建議下一級人大常委會或者本級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依法進行監督。

第五條 人大常委會監督的形式:

(一)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或者執行法律、法規情況的報告;

(二)視察、檢查執行憲法、法律、法規和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三)評議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四)審查同憲法、法律、法規牴觸的規範性檔案;

(五)提出質詢案;

(六)受理公民和組織的申訴、控告和檢舉;

(七)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八)發出法律監督書;

(九)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六條 人大常委會應當有計畫地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或者執行法律、法規情況的報告。

人大常委會審議前款所列報告,可以根據情況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有三分之一以上對執行法律、法規情況的報告不滿意時,可以責成有關機關作出補充報告。

第七條 人大常委會應當定期組織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人大代表視察或者檢查法律、法規、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對視察或者檢查中發現的違反法律、法規和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行為,人大常委會有權責成有關機關查處,予以糾正。有關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報告本級人大常委會。

第八條 人大常委會可以組織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人大代表,評議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評議時,可以進行全面的工作評議或者就某些方面的工作進行評議。接受評議單位負責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人大常委會任命的,還可以採取述職的方式進行。

接受評議單位的負責人當應就評議的內容如實匯報,認真聽取意見,對評議中提出的批評、意見、建議應當作出答覆,認真改正,並且向人大常委會書面報告。

第九條 人民政府制定和發布的規章、規定、決定、命令,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作出的貫徹法律、法規的規範性檔案,應當送本級人大常委會;人大常委會依法作出的決議、決定,應當送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人大常委會對前款列舉的規章、規定、決議、決定、命令或者規範性檔案,發現同憲法、法律、法規牴觸的,可以根據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個別內容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責成制定機關限期糾正,並將處理結果報本級人大常委會;

(二)主要內容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作出決定,予以撤銷。

第十條 在人大常委會會議期間,省、設區的市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不設區的市、縣級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3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答覆。

在人大常委會會議上,有全體組成人員三分之一以上對質詢案的答覆不滿意時,受質詢的機關應當重新作出答覆。

第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對公民和組織(包括人大代表轉交)的申訴、控告和檢舉,可以區別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轉交有關機關處理和答覆;

(二)責成同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調查處理,並向人大常委會報告;

(三)組織調查依法作出決定。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大常委會責成處理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應當認真研究和處理,並在三個月內向人大常委會報告處理情況。

第十二條 人大常委會對於第三條所列範圍的重大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可以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由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和有關專家組成。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有權調閱同調查問題有關的證據材料,詢問有關人員。調查所涉及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材料和情況。

調查結束,調查委員會應當作出報告,提交人大常委會審議。必要時,人大常委會可以對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者發出《法律監督書》。

第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不設區的市、縣級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3人以上聯名,認為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書面建議發出《法律監督書》。

書面建議經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確定,報告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發出《法律監督書》。

接受《法律監督書》的機關和個人,應當在《法律監督書》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情況報告本級人大常委會。

第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接受監督的機關及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予以處理或者追究責任:

(一)拒不執行憲法、法律、法規的;

(二)拒不執行上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以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議、決定的;

(三)拒絕向人大常委會報告工作或者拒絕質詢的;

(四)阻礙或者拒不接受視察、檢查、調查的;

(五)接受人大常委會質詢或者評議時,不如實答覆或者弄虛作假的;

(六)濫用職權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拒不執行《法律監督書》的。

第十五條 人大常委會可以對有第十四條所列情況之一的,作如下處理:

(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發出批評通報;

(二)責成有關機關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三)屬於人大黨委會任命的,可以撤銷其職務;

(四)屬於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案。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9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律監督工作條例(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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