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號:粵司(2008)57號
發布日期:2008-3-25
執行日期:2008-5-1
(廣東省司法廳2008年3月25日以粵司[2008]57號發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公證員執業活動的監督檢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法務部《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和《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廣東省各公證機構執業公證員應參加年度考核。公證員年度考核由公證員所在公證機構負責,公證機構負責人履行管理職責情況的年度考核,由公證機構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負責。
第三條 公證員年度考核,應堅持全面、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公證員年度考核工作由公證機構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統一組織實施。省司法廳對全省公證員的年度考核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第二章 考核內容
第五條 年度考核的內容為上一年度公證員執業活動情況的綜合考察測評,主要包括:
1.公證員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
2.辦理公證業務的情況;
3.辦理公證文書質量情況;
4.參加業務培訓、理論研討及其他提高業務素質的情況;
5.省和地級以上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需要增加的其他考核事項;對公證機構負責人,還應考核其依法管理能力、保持和提高公證機構服務水平、保持和拓展公證機構服務領域、維護和促進公證行業聲譽和利益的能力及財務制度執行情況等內容。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標準
第六條 年度考核的等次分為優秀、合格、不合格,具體的考核標準如下:
(一)優秀等次的標準: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精通各類公證業務,執業以來沒有違反公證程式辦理公證和出具過錯證、假證的記錄,上一年度考核等次為合格以上,沒有被投訴、舉報,或雖有投訴、舉報,但經查證完全不屬實。
(二)合格等次的標準:較好完成本職工作,遵守公證員職業道德,依法履行公證員職責,沒有違反辦證程式,沒有出具錯證、假證,沒有被投訴、舉報,或雖有投訴、舉報,但經查證完全不屬實。
(三)公證員在考核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不合格等次:
1.同時在兩個以上公證機構執業;
2.從事有報酬的其他職業;
3.為本人及近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本人及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公證;
4.私自出具公證書;
5.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
6.侵占、挪用公證費或者侵占、盜竊公證專用物品;
7.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
8.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9.違反公證程式,出具錯誤公證文書;
10.用不正當競爭手段爭攬公證業務;
11.拒絕參加司法行政機關、公證協會舉辦的公證員職業培訓;
12.法律、法規、法務部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考核公證機構負責人,應當參考對其所在公證機構的考核情況,不得給予高於公證機構考核等次的結論,本年度尚未確定公證機構考核等次的,可適當參考上一年度公證機構考核等次。
第八條 公證機構在考核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負責人不得為合格或優秀等次:
(一)內部人事、財務、公證質量管理混亂,發生重大違法違紀案件,造成惡劣社會影響;
(二)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以給付回扣、佣金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
(三)違反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公證費;
(四)不履行公證協會團體會員職責、義務。
第九條 公證機構在考核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負責人不得為優秀等次:
(一)被投訴或者舉報超過五宗,經查證屬實或部份屬實;
(二)對當事人投訴不處理,或不及時、妥善處理;
(三)未保持法定設立條件;
(四)所屬公證員受到刑事處罰;
(五)對在上一年度考核或在公證質量檢查、處理當事人投訴中發現的問題不整改或整改力度不大、效果不明顯;
(六)不為所屬公證員參加職業培訓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第十條 公證員、公證機構負責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絕接受考核,拒絕接受考核的,其考核等次為不合格。
第四章 考核程式
第十一條 每年第一個月份,公證機構應對公證員進行年度考核,公證機構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對公證機構負責人進行年度考核。
第十二條 省司法行政機關制訂《公證員年度考核表》和《公證機構負責人年度考核表》,用於年度考核。
第十三條 公證員年度考核的基本形式是:公證員填報《公證員年度考核表》(一式三份),公證機構負責人組織考核,填寫考核意見,評定考核等次。公證機構負責人年度考核的形式是:公證機構負責人填報《公證機構負責人年度考核表》(一式四份)報公證機構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公證機構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填寫考核意見,評定考核等次。
第十四條 公證員應真實、全面報告年度執業情況,對照本辦法第五條所列考核內容,逐項填報於《公證員年度考核表》中。公證員可以對照本辦法第六條所規定的標準自我評定考核等次。
第十五條 公證機構考核公證員的方法包括與其進行談話、抽查其經辦的公證事項的卷宗、查看其被投訴的記錄和上一年度的考核等次,回顧其在考核期中的工作表現。考核的內容,應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給予的考核意見和考核等次,應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標準。對存在問題,應提出改進意見。
抽查的卷宗號碼,應當在《公證員年度考核表》上登記。
公證員被投訴和舉報、執業中有不良記錄的,應當重點考核。
第十六條 公證機構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考核公證機構負責人的方法包括與其進行談話、抽查其所在機構的公證書的卷宗、查看其本人和所在公證機構被投訴的記錄和上一年度的考核等次,回顧其在考核期中的工作表現。考核的內容,應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給予的考核意見和考核等次,應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標準。對存在問題,應提出改進意見。
第五章 考核結果
第十七條 公證機構、公證機構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建立公證員執業檔案,每人一個檔案,永久保存。公證員年度考核情況應載入公證員執業檔案。
第十八條 對公證員的考核結果,應當書面告知公證員。公證機構應將《公證員年度考核表》一份退公證員,一份存入公證員執業檔案,一份報公證機構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公證員對考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結果後三個工作日內向公證機構申請覆核,公證機構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覆核,並將覆核結果書面答覆申請人。
第十九條 對公證機構負責人的考核結果,應當書面告知公證機構負責人。公證機構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將《公證機構負責人年度考核表》一份退公證機構,一份存入公證員執業檔案,其餘兩份分別報地級以上市、省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公證機構負責人對考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結果後三個工作日內向公證機構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覆核,公證機構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覆核,並將覆核結果書面答覆申請人。
第二十條 對在公證員年度考核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公證機構應如實向公證機構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報告,並加以改正。對於投訴較多、存在突出問題的公證員,公證機構應採取相應措施,監督其改正。
對於年度考核中發現有突出問題的公證機構負責人,公證機構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責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條 公證機構應在考核結束後五個工作日內將本機構年度考核的詳細情況書面報告公證機構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和地級以上市司法行政機關。考核公證機構負責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在考核結束後五個工作日內將公證機構負責人的考核情況匯總,書面報告地級以上市司法行政機關。
地級以上市司法行政機關應在2月28日之前將公證員、公證機構負責人的考核情況匯總,書面報告省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二條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公證員、公證機構負責人,由省公證協會集中培訓。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證機構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是指根據當地公證機構設定方案的規定,負責組建該公證機構,並承擔對其實施日常監督、指導職能的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司法廳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從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1.公證員年度考核表,2.公證機構負責人年度考核表)此略。
廣東省司法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