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三年七月四日廣東省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反走私鬥爭,保障改革開放和經濟體制改革的順利進行,發揮公安機關的職能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運輸、買賣經有關執法部門依法作出罰沒處理的走私物品,已屬正常流通的貨物,公安機關不得再作重複處理。
第三條 凡在有合法經營執照的商店、市場購買貨物並有正式發票的,公安機關不得以偵查“走私”為名進行查扣。公安機關不得直接查處非走私性質的經濟違法違章案件。
第四條 將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內的減免稅物資非法運出區外加工或倒賣的案件,由海關處理,公安機關不得直接查處。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來料加工企業、進料加工企業倒賣特定減免稅物資以及保稅物資的案件,由海關處理,公安機關不得直接查處。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產品內銷超出比例的案件,由海關查處,公安機關不得直接查處。
第七條 客戶向海關申報時偽造、偽報、瞞報、塗改進出口品貨物許可證及數量、名稱、規格等逃避海關監管的案件,以及通過各種手段偷運海關監管貨物的案件,由海關處理,公安機關不得直接查處。
第八條 對買賣外商投資企業、“三來一補”企業的保稅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或者非法串換限於自用的捐贈物品、賑災物品的案件,由海關處理,公安機關不得直接查處。
第九條 有批文進口的散件、套件,非法組裝或拼裝汽車、電視機、空調機、電冰櫃、錄像機等案件,由海關處理,公安機關不得直接查處。構成走私罪必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由海關移交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第十條 公安機關在陸上查緝走私進口商品(公安邊防部門在海上查緝走私進口商品),必須是國家限制進口的24種商品和國家另有規定的物品(如淫穢品等),不得查扣國家和省政府放開經營或經海關依法徵稅的進口商品。
第十一條 移交公安機關(除邊防部門外)立案偵查的走私案件,統一歸口縣(區)以上公安機關的刑偵部門(刑警隊或刑警二隊)負責立案查處。公安機關的其他職能部門不得查處此類案件,如發現重要線索、材料,應移送刑偵部門查處。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3年8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