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七日公布)

第一條 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加強對商品生產、銷售和營業性服務的社會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是指有償獲得生活消費品(以下簡稱商品)或接受營業性服務(以下簡稱服務)的個人和單位;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是指生產、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在本省範圍內購買商品、接受服務的消費者,本省範圍內的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均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主,物價、商品檢驗、標準計量、衛生、檢疫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協同貫徹執行。

司法機關、報社、廣播電台、電視台和有關人民團體負有依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責任。

第五條 消費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選擇商品和服務;

(二)向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了解商品或服務的質量、價格、安全、衛生等的真實情況;

(三)在商品或服務的質量、價格、安全、衛生、計量等方面有權要求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執行國家或地方的有關規定;

(四)因商品或服務本身的原因而受到損害時,有權向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要求修理、更換、退回所購商品以至經濟賠償;在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拒絕承擔責任時,有權向有關部門或消費者委員會投訴,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五)少數民族消費者有權要求尊重其民族習慣。

第六條 經縣以上(含縣)人民政府批准,可組織成立本行政區域消費者委員會。

消費者委員會是社會團體。

消費者委員會的組織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第七條 消費者委員會代表消費者依法對商品生產、銷售、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其主要職責是:

(一)受理消費者投訴,就投訴內容進行調查、調解或轉有關部門或單位處理;

(二)協同行政管理部門對商品質量和服務質量進行測定和監督檢查,並可以公布結果;配合有關部門查處偽劣商品;

(三)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批評、教育或通過新聞媒介公開披露;

(四)對涉及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重大事項,可以向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和有關部門查詢,被查詢者應予以解決或答覆;

(五)參與產品和服務的評優活動;

(六)向消費者提供商品知識和諮詢服務;

(七)支持消費者對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提起訴訟;

(八)與國內外消費者組織建立聯繫,互相配合處理有關投訴。

第八條 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向有關部門檢舉。

第九條 報社、廣播電台、電視台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壓制。

第十條 企業主管部門、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在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安全、衛生等方面加強管理和監督,嚴肅查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對玩忽職守或包庇、縱容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的,應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一條 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必須堅持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遵守下列規定:

(一)生產、銷售的商品,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的規定,符合質量、安全、衛生、計量等標準,達不到質量標準但仍有使用價值並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商品,需經企業主管部門批准,標明“處理品”字樣,方可降價銷售;

(二)國家已明令淘汰或禁止生產、銷售的商品,不準生產和銷售;

(三)過期失效、霉爛變質和危害人身安全或健康的商品,不準銷售;

(四)未按規定標明廠名、廠址、生產日期及有效期限的商品,以及未按規定附說明書的商品,不準銷售;國內產品的標稱和說明書不使用漢字的,不準銷售;

(五)未按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進口商品,不準銷售;

(六)商品價格、服務收費必須按照國家或地方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的標準和辦法定價,並按規定明碼標價,不準非法提價、違章收費;

(七)生產、銷售商品,不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劣充優、假冒商標、短碼少秤;

(八)商品、服務廣告內容必須真實,不準弄虛作假、矇騙消費者;

(九)不準搭配推銷商品,不準強行增加收費的服務項目;

(十)生產、銷售國家規定或雙方約定實行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必須履行包修、包換、包退的責任;

(十一)國家和本省關於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其他規定。

第十二條 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分別由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職權範圍和有關規定,給予以下單項或數項合併處罰:

(一)責令向受害人賠禮道歉;

(二)責令無償修理或退換商品,或無償重新提供服務;

(三)責令賠償受害人的實際經濟損失;

(四)處以罰款;

(五)沒收禁止生產、銷售的商品和非法收入;

(六)給予警告;

(七)暫停生產、營業,限期整頓;

(八)撤銷生產許可證或專營許可證、質量認可證;

(九)吊銷營業執照;

(十)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執行罰沒處罰時應給予統一規定的收據,罰沒收入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上繳財政部門。

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消費者在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可向銷售者、服務者或生產者提出合理要求;生產者與消費者有約定的,可向生產者要求按約定執行。銷售者、服務者、生產者應在接到消費者來信(包括消費者委員會轉交的消費者來信)或來訪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答覆或解決。對消費者委員會轉交的消費者來信的處理結果應同時函告消費者委員會。

第十四條 消費者因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向銷售者、服務者、生產者交涉無效時,可向企業主管部門或所在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委員會投訴,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企業主管部門、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接到投訴(包括消費者委員會轉交的投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作出處理決定後應即書面通知當事人。對消費者委員會轉交的投訴案件的處理結果應函告消費者委員會。

消費者委員會接到投訴後,除轉有關部門或單位處理的以外,應在接到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調解。

受理投訴均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五條 消費者對企業主管部門、行政管理部門拒絕受理投訴或受理後不按期限處理,後果嚴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消費者對企業主管部門、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對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理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上一級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天內作出答覆。對複議決定不服的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理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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