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公布《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東省生豬屠宰管理規定〉的決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廣東省人民政府決定對《廣東省生豬屠宰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修改為:“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規劃等有關部門並商各市人民政府,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防疫,有利流通,方便民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制定全省生豬屠宰廠(場)的設定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各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條例》的規定和省的規劃要求,組織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農牧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本區域內定點屠宰廠(場)的設定方案,報上一級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年出欄量1萬頭以上,對當地的生豬飼養起帶動作用的生豬飼養企業(戶),且符合《條例》規定條件的,可優先納入當地定點屠宰廠(場)的設定方案”。
二、第七條修改為:“設立定點屠宰廠(場),必須符合《條例》規定的條件,並按照招標投標法律規定實行公開招標投標。
招標投標具體工作由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評標結束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將中標人報市、縣人民政府確認,頒發由省統一編號的定點屠宰廠(場)標誌牌,並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第九條修改為:“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及技術要求”。
四、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生豬屠宰的檢疫和監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國務院有關規定和《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執行”。
五、刪去第十三條。
六、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定點屠宰廠(場)的肉品品質檢驗,必須與屠宰同步進行,經檢驗合格的肉品,由廠(場)加蓋驗訖印章並出具《畜產品檢驗合格證明》,方可上市出售”。
七、刪去第十七條。
八、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根據以上修改,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生豬屠宰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廣東省生豬屠宰管理規定(修正)
(1998年11月17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47號公布,根據2002年8月23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東省生豬屠宰管理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規範屠宰行為,建立正常市場秩序,提高肉食品質量,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我省對生豬屠宰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的管理辦法。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在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骨、血液、頭、蹄、皮等。
第四條 鼓勵和支持定點屠宰廠(場)實現規模化、工廠化、機械化屠宰。
定點屠宰廠的設定要儘量利用現有符合要求的屠宰設施和條件,防止重複建設和擴大污染源。
第五條 省、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行業的管理,依法對生豬屠宰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並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農牧、衛生、工商、公安、物價、稅務、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生豬屠宰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規劃等有關部門並商各市人民政府,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防疫,有利流通,方便民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制定全省生豬屠宰廠(場)的設定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各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條例》的規定和省的規劃要求,組織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農牧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本區域內定點屠宰廠(場)的設定方案,報上一級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年出欄量1萬頭以上,對當地的生豬飼養起帶動作用的生豬飼養企業(戶),且符合《條例》規定條件的,可優先納入當地定點屠宰廠(場)的設定方案。
第七條 設立定點屠宰廠(場),必須符合《條例》規定的條件,並按照招標投標法律規定實行公開招標投標。
招標投標具體工作由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評標結束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將中標人報市、縣人民政府確認,頒發由省統一編號的定點屠宰廠(場)標誌牌,並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除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外,屠宰生豬必須在定點屠宰廠(場)屠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定點屠宰廠(場)以外的地方屠宰生豬。
第九條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及技術要求。
第十條 嚴禁定點屠宰廠(場)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十一條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生豬屠宰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培訓、考核、發證等管理工作。
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屠宰技術工人的培訓、考核、發證;負責發放定點屠宰廠(場)的標誌牌、肉品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及定點屠宰廠的年檢工作。
第十二條 生豬屠宰的檢疫和監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國務院有關規定和《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執行。
生豬屠宰的衛生檢驗及監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定點屠宰廠(場)的肉品品質檢驗,必須與屠宰同步進行,經檢驗合格的肉品,由廠(場)加蓋驗訖印章並出具《畜產品檢驗證明》,方可上市出售。
經檢驗不合格的,應在肉品檢驗人員的監督下,由廠(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場)。
第十四條 定點屠宰廠(場)必須建立健全肉品檢驗結果及處理情況的登記制度,並按照規定報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從事生豬產品銷售、生豬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飯店、賓館、集體一伙食單位,應當銷售或者使用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
第十六條 定點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應當採取冷凍或冷藏等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七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接受客戶委託屠宰生豬,有關收費標準按照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經檢疫合格,並已經按照國家及省規定標準收取檢疫費用的生豬及生豬產品,有關監督部門檢查時不得重複收取檢疫費用。
生豬屠宰應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繳納有關稅費。禁止任何單位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和增加其他收費項目。
第十九條 生豬屠宰執法監督檢查人員進行執法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可以採取感官檢查、取樣化驗、查閱資料、詢問、查驗證件等方式。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刁難、阻撓。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屠宰生豬的,由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並由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沒收非法屠宰的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的,由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出售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由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該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下的罰款。
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由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屠宰活動,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取銷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牛、羊必須實行集中定點屠宰,屠宰管理辦法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者,任何人都有權檢舉和揭發,舉報有功者,由人民政府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 對在生豬定點屠宰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