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執行《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有關問題的答覆

(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

省人民政府:

粵府函<1989>90號文收悉。關於執行《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有關問題,經常委會全體會議研究,同意省人民政府的意見,即:

一、國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條對無權批准或超越批准許可權批准占用土地的行為所規定的處罰中,雖然沒有並處罰款的規定,也沒有規定不準處以罰款。我省制定頒布的《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從強化土地管理的實際需要出發,對無權批准或超越批准許可權批准占用土地的行為,規定了並處每平方米罰款十至十五元。這同國家《土地管理法》並沒有牴觸。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復<1987>40號文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依據。據此,《實施辦法》條文的有關規定,可以作為我省各級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依據。

二、對無權批准或超越批准許可權批准占用土地的違法行為,處以罰款的對象應是違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機關或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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