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高等教育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決定

本決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生效。

(1996年6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1996年6月18日公布)

為了使高等學校收取學生學費的管理辦法與省人大常委會1993年9月16日通過的《關於修改〈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第二條的決定》的規定相一致,進一步加強對高等學校收取學生學費的管理,制止亂收費行為,保障高等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定:將《廣東省高等教育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高等學校收取學生的學費,用於發展本校的教育事業,收取標準由學校提出,經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門核定,報省物價、財政主管部門備案”,修改為“高等學校收取學生的學費,用於發展本校的教育事業,收費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決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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