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

第三條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機構的執法人員申領《行政執法證》的,適用本辦法。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15號)

《廣東省<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已經1997年5月26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八屆1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盧瑞華
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

廣東省《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行政執法證件的監督、管理,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保證行政執法機構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行政執法證》是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行政執法的行政機關、法定授權組織或者行政委託組織以及行政執法隊伍(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構)的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的身份證明。

第三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機構的執法人員申領《行政執法證》的,適用本辦法。

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執法證件的名稱、核發機關作出統一規定的,從其規定;由持證機關統一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其印製、申領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只在其管轄的地域、執法時間以及職責範圍內從事行政執法。

行政執法人員在實施行政執法時,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表明身份。對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被管理人有權拒絕。

第五條 《行政執法證》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加蓋廣東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證件專用章。

第六條 廣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本省《行政執法證》的核發和對《行政執法證》發放、使用的監督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轄區《行政執法證》發放工作的協調和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部門《行政執法證》的申領、下發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 申領《行政執法證》的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是在編的行政執法人員,並能堅決執行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遵紀守法;

(二)熟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部門的業務知識;

(三)秉公執法,不謀私利,忠於職守,盡職盡責;

(四)自覺接受執法監督和民眾監督。

行政執法人員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行政複議條例》等法律、法規培訓考試,經考核合格,方能申領《行政執法證》。

第八條 申領《行政執法證》應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需申領《行政執法證》的,由所在單位統一向省人民政府申領;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需申領《行政執法證》的,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領; 

(三)縣級(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需申領《行政執法證》的,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核,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領。

第九條 發證機關對申領《行政執法證》的行政執法機構,應審查其行政執法依據、執法人員資格和《行政執法證》的發放數量。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不予辦理

第十條 《行政執法證》的持證人應妥善保管證件,若有遺失,其所在單位應及時登報聲明作廢,並按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重新辦理。

《行政執法證》的持證人調離原工作崗位時,其所在單位應當收回其證件,上交發證機關。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證》實行定期審核制度。持證人所在單位應當根據要求,將證件報送審核,逾期未審核者,不得使用。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所在單位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暫扣其行政執法證件,或者建議省人民政府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省級行政主管部門註銷其行政執法證件: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玩忽職守的;

(二)濫用職權,越權執法,徇私舞弊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將行政執法證件交給其他人使用的;

(五)持未經審核或未能通過審核的行政執法證件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

對被暫扣或被註銷行政執法證件者,其所在單位可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各級人民政府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訴或者檢舉;對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本級人民政府、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訴或者檢舉。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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