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鮮奶質量管理規定

為保障消費者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以及衛生部《乳與乳製品衛生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簡介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穗府辦[1989]6號
【發布日期】1989-01-02
【生效日期】1989-01-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鮮奶質量管理規定

(穗府辦(1989)6號一九八九年一月二日)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消費者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以及衛生部《乳與乳製品衛生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我市(含市屬縣)所有生產和經銷鮮奶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本規定的鮮奶系指生鮮奶和消毒鮮奶。

從奶牛、羊擠出來的新鮮牛、羊奶,稱生鮮奶。

生鮮奶經過殺菌消毒後,稱消毒鮮奶。

第二章 鮮奶質量管理

第四條奶牛(羊)場及奶牛(羊)應經常保持清潔,要符合國家和廣東省乳製品衛生管理辦法規定。

第五條生鮮奶的質量應符合國家標準GB6914-86《生鮮牛乳收購標準》的規定和廣州市收購生鮮奶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禁止出售收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奶品:
(一)呈紅色、綠色或顯著黃色的牛(羊)奶;
(二)肉眼可見有異物或雜質的牛(羊)奶;
(三)有凝塊或絮狀沉澱的牛(羊)奶;
(四)有畜舍味、苦味、霉味、臭味、澀味和煮沸味以及其他異味的牛(羊)奶;
(五)產前十五日內的胎奶或產後七天內的初奶;
(六)用抗菌素或其他對牛奶有影響的藥物治療期間的母牛(羊)所產的牛(羊)奶和停藥後三日內的牛(羊)奶;
(七)添加有防腐劑、抗菌素和其他任何有礙食品衛生物質的牛(羊)奶;
(八)摻雜、摻假、偽造冒充的牛(羊)奶。

第七條不得直接將生鮮奶上市供應消費飲用。生鮮奶必須經過殺菌消毒後,方可直接供應消費者飲用。
供飲用的消毒鮮奶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GB5408-85《消毒牛乳》的規定以及廣州市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病、健牛(羊)群所擠奶汁,必須分別處理。

病牛(羊)奶只準用於食品工業乳品加工,不準用於加工消毒鮮奶。

被乳牛(羊)烈性傳染病所污染的奶汁不得供作食用。

第三章 生鮮奶收購管理

第九條廣州市生鮮奶收購工作,由市牛奶總公司按全市乳品加工廠分布情況設定若干收奶站,並負責統一收購和分配生鮮奶。

第十條收奶站應符合衛生部門規定的標準,獲食品衛生許可證後方可經營。

收奶站質量檢查員,應有市衛生部門發給的生鮮奶衛生檢查證和市標準計量管理局發給的生鮮奶質量檢查證;執勤時,應攜帶檢查證。

第十一條生鮮奶收購實行以質論價,優質優價,收購價格按市物價部門統一規定和市牛奶總公司奶總字[1988]062號《關於生鮮奶按質論價的通知》執行,不準隨意壓價或提價。

第四章 鮮奶質量檢查和衛生監督

第十二條收奶站和乳品廠的質量檢查員,具有下列職權:
(一)檢查所轄範圍內鮮奶的質量,並對鮮奶的質量負責;
(二)對在生鮮奶中摻雜摻假的,有權拒收;
(三)對摻入有毒有害物質的生鮮奶必須就地扣留,報市標準計量管理局和當地食品衛生監督部門處理;
(四)協同食品衛生監督部門和市標準計量管理局授權的質量監督部門對嚴重違法者給予處罰;
(五)乳品廠質量檢查員,有權禁止不符合標準的消毒鮮奶出廠。

第十三條鮮奶質量監督檢驗工作由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負責,衛生監督工作由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所負責。

第十四條鮮奶檢驗業務和質量監督工作受市標準計量管理局統一管理。

第十五條鮮奶質量發生爭議時,由市標準計量管理局負責依法仲裁。

鮮奶衛生指標發生爭議時,由市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負責依法仲裁。

第五章 質量責任和處罰

第十六條收奶員、質量檢查員及有關工作人員,必須秉公辦事,不得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違者,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按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對出售或收購生鮮奶的單位或個人,經檢驗發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標準計量管理局授權的質量監督部門予以罰款處理:
(一)摻雜摻假(非有毒害物質)者,罰款二百元至五百元;

重犯者,加重處罰。
(二)偽造質量證據,干擾妨礙檢查人員正常工作者,罰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三)收奶站收購摻假鮮奶或降低收奶標準的,對直接責任人罰款五百元。

第十八條在生鮮奶中摻入有毒有害物質的,一經發現,由市標準計量管理局授權的質量監督部門處以一千元罰款;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收購生鮮奶時,凡發現不符合食品衛生要求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和《廣州市食品衛生暫行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對無理取鬧、辱罵、毆打收奶員、質量檢查員及有關工作人員者,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理,觸犯刑律的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由廣州市標準計量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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