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市各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免疫工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和具體監管。
免疫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各區、縣級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和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管理。沒有設立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由廣州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和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
免疫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廣州市犬只狂犬病免疫注射點(下稱“免疫點”)具有資質的獸醫,按照國家有關動物狂犬病免疫技術規範實施。
第三條 犬只出生滿三個月的,養犬人應當將犬只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免疫點進行狂犬病免疫,領取《廣州市犬只狂犬病免疫證》(下稱“免疫證”)。免疫證有效期為一年。免疫證到期前三十日內,養犬人應當送犬只再次進行免疫並換領免疫證。
第四條 動物診療機構具備下列條件的,可自願申報設立為免疫點:
(一)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的動物診療機構。
(二)工作人員具有辨別犬種的能力。
(三)具有以下設備:
1. 使用WindowsXP作業系統、Intel或AMD主頻1��3G以上CPU、硬碟大於15G的計算機;
2. 網際網路連線設備和能力;
3. 300萬像素以上數碼照相設備;
4. 彩色列印設備;
5. 過塑設備。
(四)具有與免疫工作相適應的獸用疫苗保存設備(冷凍為-15℃、冷藏為2~8℃)。
(五)具有獸用疫苗管理和犬只免疫管理制度。
(六)沒有被撤銷免疫點的記錄;違反動物防疫、獸藥管理、動物診療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被查處的記錄未達到3次或以上。
動物診療行業組織應對相關免疫收費行為進行規範和指導。
第五條 符合條件、需要申報作為免疫點的,應當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免疫點申請表,並簽定免疫點服務承諾書;
(二)獸用疫苗管理和免疫工作制度;
(三)相關設備和配置清單。
第六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收到免疫點申報材料,應噹噹場開具受理回執,並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材料審查結果一次性告知申請人。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同時告知需補正的內容。
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條件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動物診療機構硬體設備和運行狀況的實地考查,調試合格。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確認,並向申報人頒發免疫點匾牌(匾牌編號同《動物診療許可證》)和犬只品種掛圖;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七條 免疫點應當在動物診療場所的顯眼處懸掛《動物診療許可證》和免疫點匾牌,張貼犬只品種掛圖,公示免疫價格。
第八條 免疫點應當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領取統一印製的免疫證和犬只狂犬病免疫記錄表(下稱“免疫檔案”),必須從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採購統一採購的獸用狂犬病疫苗(下稱“疫苗”)。免疫證、免疫檔案和疫苗的採購、庫存、使用必須做好台帳記錄,記錄至少保存3年。
第九條 免疫前,獸醫應當對犬只進行健康檢查,確定其健康狀態適合接受免疫後,再實施免疫;免疫後,獸醫應當按下款規定當場填寫免疫證,貼上犬只照片,過塑後交犬主,並告知犬主犬只下一免疫時間以及有關注意事項。
免疫證應當包含犬只的名字、品種、性別、年齡、飼養地址、照片(彩色藍底頭部正面側身),犬主姓名,免疫日期、獸醫簽名、獸醫聯繫電話,免疫點公章和免疫證編號等信息,並貼有防偽標誌;犬只照片由免疫點現場拍攝;免疫證的編號由動物診療許可證編號、年號(免疫當年年份的後兩位阿拉伯數字)、免疫注射點流水號(四位阿拉伯數字)組成,各部分中間不間斷。免疫證項目填寫不完整無效。
免疫點應當做好免疫工作記錄,填寫免疫檔案,並於當天通過網際網路將免疫工作信息上傳到廣州市動物防疫及產品質量安全監控管理信息系統。
免疫點應當妥善保管廣州市動物防疫及產品質量安全監控管理信息系統登錄帳號和密碼,確保上傳信息的準確,對上傳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條 免疫點變更企業名稱或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備案。
免疫點變更地址的,應當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重新辦理免疫點的申報。
第十一條 免疫點需要終止免疫點服務的,可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提出書面申報,並將免疫證、免疫檔案、免疫點匾牌全部退回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進行物資清點與核銷。
第十二條 免疫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取消其免疫點資格,收回免疫點匾牌和免疫證、免疫檔案。
(一)偽造、變造或者買賣有關證書。
(二)倒賣或變相倒賣疫苗。
(三)違反動物防疫、獸藥管理、動物診療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規定累計達3次。
(四)遺失免疫證、免疫檔案累計達3次。
(五)已申請終止免疫點服務。
第十三條 養犬一般管理區內犬只的免疫工作,於每年上、下半年由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各組織一次集中免疫。其他時間,犬只凡出生滿三個月、未實施免疫的,養犬人應當將犬只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實施免疫。
免疫後,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現場為犬只配戴犬只狂犬病免疫標識(下稱“免疫標識”),並填寫免疫檔案,做好免疫工作記錄。
第十四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參照免疫點的要求和規範,開展免疫工作。
第十五條 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免疫標識和犬只品種掛圖的設計,負責疫苗的統一採購。
市和區、縣級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免疫點匾牌和掛圖的製作,負責免疫點匾牌、掛圖、疫苗、免疫證、免疫檔和免疫標識的分發、供應和管理,並做好相關記錄。
疫苗按採購價格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逐級供應到免疫點,嚴禁倒賣或變相倒賣。
第十六條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和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設定並向社會公布監督電話。
有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有效期屆滿,根據實施情況予以評估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