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穗府辦[1990]22號
【發布日期】1990-03-13
【生效日期】1990-03-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人民防空警報器管理規定
(穗府辦(1990)22號
一九九0年三月十三日廣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為加強人民防空警報器的維護管理,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發布的《人民防空條例》和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廣東省人民防空實施辦法》,結合廣州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防空警報器(以下簡稱警報器),是由音響警報器、支承架、電力線路、電力控制閘和警報控制設備組成。
第三條市人防辦負責全市警報器的規劃建設、設備更新和檢查指導。
市屬各區人防辦負責對轄內警報器維護管理的檢查指導工作,並負責部分警報器的直接維護管理。
第四條警報器設定處的音響警報器、支承架、電力線路和控制閘由其所在單位指派人員負責維護管理,並做到無霉變、無鏽蝕、不損壞、不誤鳴。每半年或一年維修保養一次,確保警報器處於良好狀態。如發生意外情況,應及時向市人防辦報告。
第五條警報控制設備由市、區人防辦負責維護。
第六條未經市人防辦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警報設施。不準在警報器附近存放易燃、易爆、腐蝕性和放射性物品;不準在警報器、支承架、電力線路上安裝其他設施;不準占用、堵塞通往警報器及控制設備的通道。
第七條因基建及其它原因,確需遷移警報器位置時,所需經費由申報單位承擔。
第八條警報器設備的大修(含塗油漆)費用由人防部門開支。日常維護費用由所在單位支付。
第九條負責警報器維護的兼職人員的工資及一切補助金,由所在單位負責開支。市、區人防辦每年發給維護人員一定數額獎勵性補助。
第十條每年進行警報試鳴、檢查評比一次。對維護管理好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於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應追究責任。
第十一條本規定由市人防辦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