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亞洲運動會智慧財產權保護規定

使用本規定第四條第(一)項亞運會智慧財產權的,應當經亞奧理事會授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變相利用與亞運會智慧財產權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特殊標誌、作品和其他創作成果; (八)其他侵犯亞運會智慧財產權的行為。

第一條 為加強對第16屆亞洲運動會(下稱亞運會)智慧財產權的保護,維護亞運會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和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和促進亞洲奧林匹克運動的持續、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與亞運會智慧財產權相關的管理、保護和其他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亞運會智慧財產權是指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下稱亞奧理事會)、第16屆亞運會組委會(下稱廣州亞組委)所享有的與亞運會有關的商標、特殊標誌、專利、商業秘密、作品和其他創作成果等專有權利。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與亞運會有關的商標、特殊標誌、專利、商業秘密、作品和其他創作成果等包括:
(一)亞奧理事會的名稱、會徽、會旗、會歌、格言等;
(二)第16屆亞運會申辦機構的名稱、申辦標識、申辦口號和其他標誌;
(三)廣州亞組委的名稱、徽記、域名和其他標誌;
(四)第16屆亞運會的名稱、會徽、吉祥物、口號、會歌、會旗、火炬、獎牌、紀念章、紀念品等;
(五)廣州亞組委自行或者委託他人舉辦的藝術表演、拍攝的影視宣傳片、策劃的開幕式和閉幕式創意方案、開發的計算機軟體和創作的其他形式作品、宣傳品等;
(六)其他與亞運會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客體。
以上各項所稱的名稱包括全稱、簡稱、譯名和縮寫。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亞運會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是指亞奧理事會和廣州亞組委。
本規定所稱亞運會智慧財產權相關權利人是指經亞奧理事會或者廣州亞組委授權使用亞運會智慧財產權的被許可人。
第六條 亞運會智慧財產權保護應當遵循維護亞洲奧林匹克運動尊嚴、專有權利不受侵犯、依法保護、合法使用的原則。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亞運會智慧財產權。
第七條 亞運會智慧財產權的使用應當有助於亞洲奧林匹克運動的發展。
使用本規定第四條第(一)項亞運會智慧財產權的,應當經亞奧理事會授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使用本規定第四條第(二)、(三)、(四)、(五)項亞運會智慧財產權的,應當經廣州亞組委授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使用本規定第四條第(六)項亞運會智慧財產權的,應當經亞奧理事會或者廣州亞組委授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廣州亞組委可以採取以下措施保護亞運會智慧財產權:
(一)申請商標註冊;
(二)申請特殊標誌登記;
(三)申請專利;
(四)著作權登記;
(五)對商業秘密採取保密措施;
(六)申請智慧財產權海關備案
(七)域名註冊;
(八)在場館建設、設備採購等契約中約定智慧財產權保護責任條款;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保護措施。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盜用亞奧理事會和廣州亞組委的名義,從事募捐、徵集贊助、製作發布廣告、組織宣傳等活動。
第十條 禁止下列侵犯亞運會智慧財產權的行為:
(一)未經授權,在生產、經營、廣告、宣傳、表演、展覽和其他活動中使用與亞運會智慧財產權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特殊標誌、作品和其他創作成果;
(二)偽造、擅自製造與亞運會智慧財產權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標識、特殊標誌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與亞運會智慧財產權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標識、特殊標誌;
(三)變相利用與亞運會智慧財產權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特殊標誌、作品和其他創作成果;
(四)未經授權,在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商戶等名稱中或者在網站、域名、地名、建築物、構築物、場所等名稱中使用與亞運會智慧財產權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特殊標誌、作品和其他創作成果;
(五)未經授權,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實施亞運會專利;
(六)未經授權,在產品、產品包裝、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上標註涉及亞運會的專利標記或者專利號;
(七)故意為侵犯亞運會智慧財產權行為提供場所、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
(八)其他侵犯亞運會智慧財產權的行為。
第十一條 廣告的設計、製作、代理和發布活動涉及亞運會智慧財產權的,廣告主應當具有或者提供有效證明檔案,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依據法律、法規查驗權利有效證明檔案。
第十二條 廣州市知識產權局負責亞運會智慧財產權保護的統籌規劃和綜合協調等工作。
侵犯亞運會商標權、特殊標誌專有權、商業秘密的違法行為及違反廣告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侵犯亞運會專利權的違法行為,由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侵犯亞運會著作權的違法行為,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前款規定的負責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的部門應當與廣州亞組委建立信息通報及聯繫制度。文化、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亞運會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工作。
各行政管理部門之間應當建立聯動機制,做好案件通報、移送、接收的銜接工作,涉及兩個以上部門主管的案件,由首先受理案件或者第一個發現違法行為的部門負責組織查處。
第十三條 進出口貨物涉嫌侵犯亞運會智慧財產權的,由海關依法查處。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侵犯亞運會智慧財產權的行為均可向負責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的部門舉報;對舉報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獎勵。
第十五條 負責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的部門在查處侵犯亞運會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和證人;
(二)進行現場勘驗,可以採用拍照、攝錄、測量等方式進行檢查,可以先行登記保存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
(三)查閱、複製與案件有關的契約、圖紙、賬冊和其他資料;
(四)調查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情況;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侵犯亞運會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時,除行使前款所列職權外,對有證據證明是侵犯亞運會商標權、專利權的物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六條 負責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的部門對於侵犯亞運會智慧財產權的違法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並限期改正,消除影響;
(二)沒收、銷毀侵權產品以及直接用於侵權的模具、印版和其他工具;
(三)責令消除相關物品上違法的標識或者標記,違法標識或者標記與物品難以分離的,責令並監督銷毀物品;
(四)沒收違法所得;
(五)予以罰款。
第十七條 侵犯亞運會智慧財產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亞運會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或者相關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負責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的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 侵犯亞運會智慧財產權,屬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由負責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的部門依法處理;違反本規定,侵犯亞運會智慧財產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處罰措施的,對於非生產經營行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於生產經營行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處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30000元以下罰款;對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責任人可以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負責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的部門的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9年1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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