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安市人民政府令
〔2011〕37號
《廣安市醫療糾紛預防及處置辦法》已經2011年9月14日三屆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市長:侯曉春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廣安市醫療糾紛預防及處置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及時妥善處置醫療糾紛,依法維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保障醫療安全,維護醫療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廣安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診療、護理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取得有效《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
第四條 處置醫療糾紛應當遵循誰主管、誰負責,屬地管理和及時化解、控制升級、依法處置的原則。
第五條 衛生、公安、司法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能,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工作。
第六條 患方的生命權、健康權、知情權等依法受法律保護。患方應當尊重醫務人員,依法維護自身權益和解決醫療糾紛,維持醫療機構正常的醫療秩序。
第七條 各級各部門應認真履職。患方所在地政府、基層組織、衛生部門應當積極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及處置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醫療場所治安管理,依法處置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監督。
財政部門應當依法負責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經費保障與監督管理。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責任保險工作的監督管理。
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式,做好醫療糾紛中涉及屍體的火化和喪葬等處置工作。
新聞機構和新聞記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力求客觀公正,正確發揮輿論監督作用。
第八條 各級政府應當成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領導小組,由政府分管領導擔任組長,司法、衛生、財政、公安、維穩、宣傳、民政、信訪、保監等有關部門為成員單位,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
第九條 市和區市縣應在各級矛盾糾紛大調解體系下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
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醫調委組織性質、人員構成、工作機制、經費來源等具體事項,由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財政等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條 市、區市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建由醫學、藥學和法律等相關專家組成的專家庫,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提供專家諮詢。
第十一條 建立醫療責任保險理賠機制。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取得有效《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醫療機構保險費用從業務費中列支,按規定計入醫療成本,不得因參加醫療責任保險而提高現有收費標準或者變相增加患者負擔。
醫療責任保險投保方式和理賠辦法由保險管理等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章 醫療糾紛的預防
第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規範醫療機構執業準入,加強對醫療機構執業行為的監督和管理,督促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維護患者利益。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加強自身管理,建立健全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置工作機制,提高醫療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確保醫療安全。
(一)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務人員違法違規行為公示制、責任追究制、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患溝通制度、安全責任制度。
(二)醫療機構應當設立患方接待場所,落實專門人員接受患方諮詢和投訴。
(三)醫療機構應當制定完善醫療糾紛處置預案,並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四)醫療機構應當設定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並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對醫療服務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預防醫療糾紛的發生:
(一)遵守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操作規範;
(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增強責任心,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
(三)努力鑽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四)在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後果的前提下,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及醫療費用等情況,並及時解答其諮詢;
(五)按照《病曆書寫基本規範》《電子病歷基本規範(試行)》的規定書寫病歷資料,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第十五條 患者及其家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醫療機構規章制度,維護醫療秩序;
(二)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配合醫務人員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
(三)按時支付醫療費用;
(四)發生醫療糾紛後,依法依規表達訴求。
第三章 醫療糾紛的報告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建立健全醫療糾紛報告制度,規範醫療糾紛報告工作。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糾紛報告制度,並按規定報告醫療糾紛,不得隱瞞、緩報、謊報。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對發生的醫療糾紛或者發現患方有擾亂醫療秩序的,應當按規定程式報告,接到報告的人員在按規定向上級報告的同時,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並按規定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八條 嚴禁患者、患者家屬及相關人員實施下列行為:
(一)聚眾占據醫療機構診療或辦公場所,或在醫療機構內尋釁滋事、搶奪病歷資料;
(二)拒不將屍體移放殯儀館,或在醫療機構拉橫幅、設靈堂、張貼大字報;
(三)阻礙醫師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干擾醫務人員正常生活;
(四)故意破壞醫療機構財產、設備和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
(五)將病人、老年人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滯留醫療機構;
(六)圍堵醫療機構和診療場所,限制人員和車輛出入;
(七)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八)其他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情節嚴重。
患者、患者家屬及其他相關人員如實施上述行為,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警。
第四章 醫療糾紛的處置
第十九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啟動醫療糾紛預防及處置預案,並按下列程式處置:
(一)應立即組織人員對糾紛進行調查處理,及時對患方反映的問題進行核實,耐心聽取患方反映的意見、要求,組織專家初步判斷醫療糾紛有無醫療缺陷,並及時將專家判斷意見告知患方。
(二)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
(三)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按規定將屍體移放殯儀館。醫患雙方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醫療機構應告之患方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進行屍檢,並經專家確認。
(四)告知患方醫療糾紛處置的辦法和程式,及時答覆患方的諮詢和疑問,引導患方依法解決糾紛。
(五)醫患雙方願意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應當在醫療機構專用接待場所進行。患方來院人數在5人以上的,應當推舉1—5名代表進行協商。
(六)醫療機構對醫療糾紛處置後,應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置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調查、處理和責任追究情況。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關於醫療糾紛的報告後,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處置:
(一)應及時趕赴現場,了解情況,向醫患雙方講明醫療糾紛的處理途徑和方式,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糾紛及其處理情況。
(二)責令醫療機構及時採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三)積極開展政策宣傳和教育疏導工作,引導醫患雙方依法妥善解決糾紛;
(四)當事人申請行政處理的,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接到關於醫療糾紛的治安警情後,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維護醫療秩序;
(三)依法及時處置現場發生的各類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四)患方拒絕將屍體移放殯儀館,勸說無效的,超過兩小時應由公安部門依法強制移屍。
(五)依法打擊各類違法犯罪行為,並追究違法犯罪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療機構應當依照《保險法》相關規定以及保險契約的約定,及時向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報案,並如實向承保公司提供醫療糾紛的有關情況。
承擔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在接到醫療機構報案後,應立即派人趕赴現場參加醫療糾紛的調查處理,協商理賠事項。
第二十三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糾紛理賠事項。賠償金額在l萬元以上的,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應當通知保險機構參加。
第二十四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醫調委申請調解。符合受理條件的,醫調委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受理;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或司法鑑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或司法鑑定;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醫調委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調結;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患雙方可以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衛生行政部門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患雙方可以直接向醫療機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受理訴訟後,衛生行政部門或醫調委不再受理其處理或調解申請,如在訴訟前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或調解。
第二十七條 經醫調委調解達成協定的,醫患雙方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規定,自協定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定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醫調委對賠償訴求金額在1萬元以上(含1萬元)20萬元(含20萬元)以下的醫療糾紛,可以直接調解;對賠償訴求金額超過20萬元的,必須經醫療事故鑑定或司法鑑定後,方可進行調解。
第二十九條 醫調委製作的調解協定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調解書或判決書,應當作為醫療責任保險理賠的依據,被保險人據此申請賠償保險金的,保險機構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和保險契約約定進行賠償。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範,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不負責任延誤急危患者的搶救和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四)未按照規定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予以處理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未制定有關醫療糾紛處置預案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患者、患者親屬及相關人員出現本辦法第十八規定所涉及的行為,干擾醫療機構正常醫療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醫調委及其人民調解員在醫療糾紛調解工作中,嚴重失職或者違法違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拖延賠付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六條 人民警察在處置醫療糾紛過程中,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新聞機構或新聞記者對真相未明、調查結果尚未公布的醫療糾紛作嚴重失實報導,或在報導中煽動對立情緒,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和後果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親屬及其他相關人員。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由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領導小組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廣安市醫患糾紛預防及處置暫行辦法》自本辦法施行之日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