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導幹部不得在成長地擔任縣市正職
中辦印發黨政領導幹部職務任期
暫行規定
《黨政領導幹部職務任期暫行規定》共15條;《黨政領導幹部交流工作規定》共7章31條;《黨政領導幹部任職迴避暫行規定》共20條。上述三個規定由中組部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三個法規檔案詳見中央人民政府入口網站)。
三個法規檔案
部分條款
《黨政領導幹部職務任期暫行規定》
第三條黨政領導職務每個任期為5年。
第六條黨政領導幹部在同一職位上連續任職達到兩個任期,不再推薦、提名或者任命擔任同一職務。
第七條黨政領導幹部擔任同一層次領導職務累計達到15年的,不再推薦、提名或者任命擔任第二條所列範圍內的同一層次領導職務。根據幹部個人情況和工作需要對其工作予以適當安排。
《黨政領導幹部交流工作規定》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黨委、政府領導成員在同一職位上任職滿10年的,必須交流。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黨政領導幹部經批准可以適當放寬。
在同一地區黨政領導班子中擔任同一層次領導職務滿10年的,應當交流。
新提拔擔任縣(市、區、旗)以上地方黨委、政府領導成員的,應當有計畫地易地交流任職。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紀檢機關(監察部門)、組織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門的正職領導成員,在同一職位任職滿10年的,必須交流;新提拔的一般應易地交流任職。副職領導成員在同一領導班子中任職滿10年的,應當交流。
第二十條幹部交流應突出重點,增強計畫性、針對性,注意與領導班子換屆調整相結合。市、縣兩級黨政正職領導成員未任滿一屆的一般不交流,同一地區黨政正職領導成員一般不同時交流;領導班子一次性交流一般不超過班子成員的三分之一;需按法定程式選舉或者任免的幹部,交流時應當按照法定程式辦理。按規定需作離任審計的,應當進行審計。
第二十一條幹部交流必須嚴格執行下列紀律:
(二)各級黨委(黨組)必須嚴格執行幹部交流程式,集體研究決定交流對象,不得借幹部交流突擊提拔幹部。任何人不得借幹部交流對幹部進行打擊報復。
(三)幹部應當服從組織的交流決定。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組織安排的,就地免職或者降職使用。
《黨政領導幹部任職迴避暫行規定》
第四條領導幹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獨資、合夥或者較大份額參股的方式,經營企業或者舉辦經營性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該領導幹部不得在上述企業或者單位的行業監管或者業務主管部門擔任領導成員。
第五條領導幹部不得在本人成長地擔任縣(市)黨委、政府以及紀檢機關、組織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門正職領導成員,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長地擔任市(地、盟)黨委、政府以及紀檢機關、組織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門正職領導成員。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領導幹部參照上款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領導幹部有需要迴避的情況不及時報告或者有意隱瞞的,應當予以批評,情節嚴重的進行組織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