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工傷康復管理暫行辦法

常州市工傷康復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工傷康復管理工作,促進工傷康復事業健康發展,保障工傷職工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和原勞動保障部《關於加強工傷康複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傷康復包括醫療康復、職業康復和社會康復。醫療康復是指利用各種臨床診療和康復治療的手段,改善和提高工傷職工的身體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康復是在醫療康復的基礎上,通過對康復對象的就業能力評估、職業技巧訓練、就業輔導和職業環境改良,儘可能恢復康復對象的勞動能力和就業能力;社會康復是通過提供政策諮詢、殘疾適應輔導、社區資源協調、家庭康復指導等,儘可能減輕殘疾造成的後果,幫助工傷職工重返工作崗位和社會生活。
第三條 工傷康復要從醫療康復著手逐步向職業康復和社會康復推進。工傷康復採取治療和康復並重,實行先治療康復、後鑑定補償的原則。
第四條 工傷康復費用按照國家、省和市規定的項目和標準,納入工傷保險管理。
第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工傷康復的管理工作,並依託常州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醫療衛生專家庫組建工傷康復專家組,負責對工傷康復工作的業務指導和對工傷職工康復價值效果等進行評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與工傷康復機構簽訂工傷康復服務協定實行協定管理,做好工傷康復費用的結算等事務工作。
第六條 工傷康復定點機構提供工傷康復服務,其定點資格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工傷職工因工傷造成殘疾或身體功能障礙,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進行工傷康復:
(一)工傷治療期間傷情相對穩定後,經評估具有康復價值,需早期介入康復治療和功能恢復的;
(二)其他符合工傷康復條件的。
第八條康復對象的確定:
(一)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在提出工傷認定或勞動能力鑑定申請時,可以同時提出工傷康復申請;
(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工傷康復申請進行初步篩選並向工傷康復專家組推薦康復對象;
(三)工傷康復專家組對推薦的康復對象進行康複評估並提交評估報告;
(四)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工傷康復專家組評估報告確定康復對象。
第九條 康復對象經確定後應當及時到工傷康復定點機構進行康復治療。工傷康復定點機構收治康復對象後,應當及時對康復對象進行康復檢查並制定康復治療計畫,康復治療計畫應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第十條 工傷康復治療涉及的藥品目錄、醫療服務項目按照《常州市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範圍和支付標準》、《常州市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藥品目錄(2010版)》和部頒《工傷康復服務項目(試行)》執行。
第十一條 工傷康復定點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按照部頒《工傷康複診療規範(試行)》等開展康復治療,嚴格執行藥品和醫療服務項目及相應收費標準,切實做到合理檢查、有效康復、規範收費,結算康復費用時,需同時提供有關檢查、治療和用藥的明細清單,工傷康復機構使用自費項目前應當對康復對象和用人單位履行書面告知義務。
第十二條 康復對象發生的下列費用,不納入工傷康復支付範圍:
(一)康復對象治療非工傷發生的醫療費用;
(二)工傷康復期終結,康復對象拒不出院所繼續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康復對象故意加重殘情,或無理拒絕工傷康復定點機構檢查治療導致殘情加重而增加的醫療費用;
(四)康復期間其他違法違規行為致傷(病)發生的費用;
(五)其它違反工傷保險規定的費用。
第十三條 康復對象在康復治療期間,按照規定享受住院一伙食補助費、交通食宿費和工傷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滿康復計畫尚未完成的,繼續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至康復計畫完成。康復對象在康復期間,應當服從工傷康復定點機構的安排,配合康復醫師完成工傷康復計畫。
第十四條 參保繳費的康復對象發生的符合規定的康復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支付;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或者中斷繳費期間發生的符合規定的康復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康復對象康復治療期滿的,應當由工傷康復定點機構對康復效果進行自評,並經工傷康復專家組對康復效果進行評價,康復效果評價情況與康復費用結算掛鈎。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對康復費用進行結算,具體結算辦法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工傷治療期間,經確認需早期介入康復的對象,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早期康復治療的,在此期間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並暫緩進行勞動能力鑑定。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職工個人和工傷康復定點機構等弄虛作假,騙取工傷康復專項費用的,按《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等規定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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