差役法原是指唐朝的賦役制度租庸調製中“調”的限定由每年繳納“絹(或綾、拖)二丈、綿三兩,或布二丈五尺,麻三斤”改為了直接收錢。
宋朝太平興國五年春二月,定差役法。差役法的問題就在於負擔太重而又勞役不均。林季仲深刻體會“徵求之頻,追呼之擾,以身則鞭箠而無全廣,以家則破盪而無餘產,思所以脫此者而不可得。”[1]王安石決定實行免役法,廢除原來按戶等輪流充當州縣差役的辦法,改由州縣官府自行出錢僱人應役。元祐元年(1086)二月,首席執政官(門下侍郎)司馬光廢免(募)役法,恢復差役法,限令五日內完成。當時保守派認為免役法行之已久,驟然廢除,將引起社會動亂。蔡京竟如期恢復完畢。[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