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工程建設地方標準化工作管理規定(2004年2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印發,建標〔2004〕20號)
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工程建設地方標準化工作的管理,促進工程建設地方標準化工作的健康發展,根據《標準化法》、《建築法》、《標準化法實施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工程建設地方標準化工作的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工程建設地方標準化工作的任務是制定工程建設地方標準,組織工程建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條 工程建設地方標準化工作應當納入本行政區域內建設事業發展的規劃和計畫。
第四條 工程建設地方標準化工作的經費,可以從財政補貼、科研經費、上級撥款、企業資助、標準培訓收入等渠道籌措解決。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程建設標準化工作的管理,並履行以下職責:一、組織貫徹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化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並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實施辦法;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工程建設地方標準化工作的規劃、計畫;
三、承擔工程建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制訂、修訂等任務;
四、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工程建設地方標準;
五、在本行政區域組織實施工程建設標準和對工程建設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
六、負責本行政區域工程建設企業標準的備案。
第三章 工程建設地方標準的制定和管理
第六條 工程建設地方標準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計畫、統一審批、統一發布、統一管理。第七條 工程建設地方標準項目的確定,應當從本行政區域工程建設的需要出發,並應體現本行政區域的氣候、地理、技術等特點。對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不具體,且需要在本行政區域內作出統一規定的工程建設技術要求,可制定相應的工程建設地方標準。
第八條 制定工程建設地方標準,應當嚴格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貫徹執行國家的技術經濟政策,密切結合自然條件,合理利用資源,積極採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做到技術先進、經濟合理、安全適用。
第九條 制定工程建設地方標準應當以實踐經驗和科學技術發展的綜合成果為依據,做到協商一致,共同確認。
第十條 工程建設地方標準不得與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相牴觸。對與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相牴觸的工程建設地方標準的規定,應當自行廢止。當確有充分依據,且需要對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條文進行修改的,必須經相應標準的批准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工程建設地方標準中,對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人體健康、環境保護和公共利益的條文,經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後,可作為強制性條文。
第十二條 工程建設地方標準應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經備案的工程建設地方標準,不得在建設活動中使用。對有強制性條文的工程建設地方標準,應當在批准發布前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沒有強制性條文的工程建設地方標準,應當在批准發布後三十日內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工程建設地方標準實施後,應根據科學技術的發展、本行政區域工程建設的需要以及工程建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制訂、修訂情況,適時進行複審,複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對複審後需要修訂或局部修訂的工程建設地方標準,應當及時進行修訂或局部修訂。
第十四條 工程建設地方標準的出版發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未經批准發布的,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發行。
第十五條 工程建設地方標準屬於科技成果。對技術水平高、取得顯著經濟效益或社會效益的,應當納入科學技術獎勵範圍,予以獎勵。
第四章 工程建設標準的實施與監督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及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畫、有組織地開展對工程建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本行政區域工程建設地方標準的實施與監督工作。第十七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標準化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需要,適時開展對工程建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本行政區域工程建設地方標準的宣貫和培訓,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標準的宣貫和培訓活動應當在統一組織下進行。
二、標準的宣貫和培訓可以納入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計畫。
三、標準的宣貫和培訓應當確保質量和水平,負責標準宣講的人員必須是參加相應標準編制的人員或是經培訓合格的師資人員。
四、標準的宣貫和培訓活動,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的有關規定。
五、嚴禁任何單位或個人擅自舉辦以贏利為目的的各種形式的標準宣貫班、培訓班。
第十八條 對工程建設標準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工程建設管理的實際需要進行,並應符合《實施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監督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建設活動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本行政區域地方標準,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標準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結果,應當及時報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當發現標準中的某些規定需要進行修改時,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並及時向標準的批准部門提出意見或建議。未經標準的批准部門同意,嚴禁擅自對標準中的技術內容進行解釋。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規定,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組織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建設部標準定額司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4年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