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企業登記法
正文
企業登記立法的沿革 在外國,古羅馬時代,就有工商企業必須設立“看板”的規定,在看板上公示企業的名稱和生產經營內容,這是法律規定工商企業標誌的開始。到中世紀,西方國家特別是地中海沿岸國家,商人為維護其利益,成立商人行會,制定“商情規約”,“規定商人必須到行會登記營業的內容和本人及資本等情況,在取得商人資格後方能營業,並受到行會的保護。近代資本主義國家制定商法,其中對工商企業登記都有規定;多數國家還單獨制定了商業登記法或工商企業登記法等。
中國在周代,官府要求經營同類貨物的工商業者在市上同一地點出售,排列成行,稱為“行”。到唐代,全國共有220行,各行成為同業的組織。行有行頭,由官府委派,管理行的事務。工商業者加入行,須經行頭同意,否則不能在行內出售貨物,這時,行對工商企業有強制登記的性質。以後宋、元、明、清各代都有行的組織。但中國工商企業登記立法則始於清代。光緒二十九年(1903),清政府成立商部,頒布《大清商律》,才開始有工商企業登記的規定。中華民國時期,也先後頒布過《法人登記規則》、《公司登記規則》、《商業登記法》和《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等。
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各革命根據地人民政權,也曾頒布過有關工商業登記的法則,例如第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頒布的《工商登記的細則》和《關於工商業投資暫行條例的決議》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工商企業登記立法 1951年國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發布了《關於公營企業和公私合營企業應進行登記的指示》和《關於公營企業和公私合營企業登記的補充指示》。1962年國務院又發布了《工商企業登記管理試行辦法》。此後,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關於貫徹執行國務院<工商企業登記管理試行辦法>的一些具體問題的說明》,並和有關部門一起作了若干具體的規定。1979年,國家經濟委員會、國家農業委員會、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聯合發出了《關於開展工業企業普查登記的通知》。1980年,國家基本建設委員會、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中國人民建設銀行、國家統計局聯合發出了《關於施工企業普查登記和頒發營業執照的通知》。1981年,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出了《關於開展商業、 飲食業、 服務業、交通運輸業全面登記工作的通知》。1982年8月,國務院又發布了《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在對中外合資企業和外資企業方面,1980年國務院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登記管理辦法》,1983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公布了《關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登記管理辦法》。
《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主要內容 有以下幾點:
① 登記範圍和效力。範圍包括:從事工業、交通運輸業、建築業、商業、外貿業、飲食業、服務業、旅遊業、手工業、修理業的國營、合作社營和其他集體所有制營及聯營、 合營的工商企業,以及各省、 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辦理登記的其他工商企業,但鐵道、民航、郵電通信部門和公用事業所屬的工商企業及國防工業生產民用產品的企業,均應依法辦理登記。
② 主管機關。在中央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在地方是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
③ 登記單位及種類、內容。申請登記的工商企業,應是直接從事生產經營並實行獨立核算的單位。工商企業所屬的非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由該工商企業統一申請登記。登記種類包括籌建、開業、變更、歇業。登記內容包括:企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籌建及開業日期、經濟性質、生產經營範圍、生產經營方式、資金總額、職工或從業人員人數等。如改企業名稱、經濟性質、生產經營範圍及經營方式,須辦理變更登記。如企業合併、分立、轉業及遷移,需分別不同情況,辦理開業、 變更登記或者歇業註銷手續。如停產或停業在1年以上,視同歇業,應辦理註銷手續,繳銷營業執照。
④ 對工商企業的監督管理和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