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

日前,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發《〈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要求全省各級法院積極穩妥實施量刑規範化工作,確保量刑公開、公正。

《細則》分為量刑的指導原則、量刑的基本方法、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和常見犯罪的量刑四個部分,政策性、操作性極強。山西高院對《細則》的實施專門發出通知,要求各級法院要從“讓人民民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落實司法為民公正司法、提高司法透明度和公信力的高度,認識此項工作的意義。在實施過程中要加強領導,抓好培訓學習,不斷總結完善,特彆強調量刑規範化實施的案件範圍是經多年試行的交通肇事罪、故意傷害罪等十五種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量刑時要引入定量分析機制,對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進行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從而確定被告人應負的刑事責任。在量刑過程中,定性分析始終是主要的,要在定性分析的基礎上,結合定量分析,依次確定量刑起點、基準刑和宣告刑。同時,法官在製作裁判文書時應充分說明量刑理由。

檔案簡介

為進一步規範刑罰裁量權,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增強量刑的公開性,實現量刑公正,根據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釋等有關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結合我省審判實踐,制定本實施細則。

指導原則

1.量刑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判處的刑罰。

2.量刑既要考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又要考慮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實現懲罰和預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4.量刑要客觀、全面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和治安形勢的變化,確保刑法任務的實現;對於同一地區同一時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處的刑罰應當基本均衡。

量刑方法

量刑時,應在定性分析的基礎上,結合定量分析,依次確定量刑起點、基準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驟

(1)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根據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後果等犯罪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根據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並綜合考慮全案情況,依法確定宣告刑。

2.調節基準刑的方法

(1)具有單個量刑情節的,根據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直接調節基準刑。

(2)具有多個量刑情節的,一般根據各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採用同向相加、逆向相減的方法調節基準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節的,先採用連乘的方法適用該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在此基礎上,再適用其他量刑情節進行調節。

(3)被告人犯數罪,同時具有適用於各個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節的,先適用該量刑情節調節個罪的基準刑,確定個罪所應判處的刑罰,再依法實行數罪併罰,決定執行的刑罰。

(4)被告人先後實施同種犯罪,同時具有適用於其中部分犯罪事實的未成年人犯罪、未遂犯等量刑情節的,綜合考慮該部分犯罪事實的具體情況與全案情況,適當確定該量刑情節的調節幅度。

3.確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刑幅度內,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如果具有應當減輕處罰情節的,應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確定宣告刑。

(2)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的,可以依法確定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3)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確定法定最高刑為宣告刑。

(4)綜合考慮全案情況,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可以在20%的幅度內對調節結果進行調整,確定宣告刑。當調節後的結果仍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應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依法確定宣告刑。

(5)綜合全案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管制或者單處附加刑的,應當依法適用;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並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6)宣告刑按照公曆的年、月為單位計算。

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

量刑時要充分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根據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實以及量刑情節的不同情形,依法確定量刑情節的適用及其調節比例。對嚴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在確定從寬的幅度時,應當從嚴掌握;對犯罪情節較輕的犯罪,應當充分體現從寬。具體確定各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時,應當綜合平衡調節幅度與實際增減刑罰量的關係,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1.對於未成年人犯罪,應當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對犯罪的認識能力、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減少基準刑的30%-60%;

(2)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減少基準刑的10%-50%;

(3)根據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現好,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免予刑事處罰。

2.對於已滿六十五周歲的老年人犯罪,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情節、後果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已滿六十五周歲不滿七十五周歲故意犯罪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過失犯罪的,減少基準刑的10%-40%;

(2)七十五周歲以上故意犯罪的,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過失犯罪的,減少基準刑的20%-50%。

3.對於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綜合考慮犯罪性質、精神疾病的嚴重程度以及犯罪時的精神障礙影響辨認控制能力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精神障礙嚴重影響行為能力的,減少基準刑的20%-40%;影響較小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4.對於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情節、後果以及聾啞人或者盲人犯罪時的控制能力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5.對於預備犯,綜合考慮預備犯罪的性質、對社會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準備程度、未進一步實施犯罪的原因等情況,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6.對於未遂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

(1)實行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後果的,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未造成損害後果,或者犯罪情節較輕的,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未實行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後果的,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未造成損害後果,或者犯罪情節較輕的,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7.對於中止犯,綜合考慮中止犯罪的階段、自動放棄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損害後果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造成較重損害的,減少基準刑的30%-60%;

(2)造成較輕損害的,減少基準刑的50%-80%;

(3)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

8.對於共同犯罪,綜合考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否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等情況,確定量刑情節及其具體調節的幅度。

(1)對於作用相對較小的主犯,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對於從犯

(3)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增加基準刑的10%-30%;教唆限制行為能力人犯罪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的教唆犯,按照第(1)項和第(2)項的規定確定從寬的幅度。

(4)對於脅從犯,應當結合犯罪的性質、被脅迫的程度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9.對於自首情節,綜合考慮自首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及時性和穩定性、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減少基準刑的20%-40%;

(2)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機關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減少基準刑的10%-30%;

(3)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的,減少基準刑的25%以下;

(4)並非出於被告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或者親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構成自首的,減少基準刑的25%以下;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論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如實供述的不同罪行較重的,減少基準刑的10%-30%;

(6)對以上自首情節適用的從寬幅度一般不應超過4年;

(7)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0.對於坦白情節,綜合考慮如實供述罪行的價值、階段、程度、罪行輕重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2)根據如實供述收集定罪關鍵證據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3)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的,減少基準刑的10%-30%,適用的從寬幅度一般不應超過3年;

(4)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減少基準刑的30%-50%。

11.對於立功情節,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效果以及罪行輕重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適用的從寬幅度一般不應超過2年;

(2)重大立功的,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2.對於當庭自願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3.對於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但搶劫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應從嚴掌握是否從寬及從寬的幅度,減少基準刑的比例不得超過10%,適用的從寬幅度一般不應超過1年。

14.對於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以及認罪、悔罪程度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積極賠償但沒有取得諒解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沒有賠償但取得諒解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但搶劫、強姦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

15.對於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達成刑事和解協定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禮道歉以及真誠悔罪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6.對於積極配合追繳違法所得,挽回全部、大部分或者較大經濟損失的,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17.對於被害人有過錯或者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案發原因、被害人過錯的程度或責任的大小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被害人有明顯過錯或者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的,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被害人有一般過錯或者對矛盾激化負有一定責任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8.對於累犯,應當綜合考慮前後罪的性質、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後至再犯罪時間的長短以及前後罪罪行輕重等情況,增加基準刑的10%-30%;從嚴幅度一般不超出前罪所判刑罰,也不應少於3個月。

後罪與前罪屬同種罪行,或者比前罪性質嚴重的,應適用較大的從嚴幅度。

19.對於有前科的,綜合考慮前科的性質、時間間隔長短、次數、處罰輕重等情況,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為過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20.對於犯罪對象為未成年人、老年人(六十五周歲以上)、殘疾人、孕婦等弱勢人員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的嚴重程度等情況,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1.對於在重大自然災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故意犯罪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常見犯罪的量刑

確定具體犯罪的量刑起點,以基本犯罪構成事實的社會危害性為根據。同時具有兩種以上基本犯罪構成事實的,一般以危害較重的一種確定量刑起點,其他作為增加刑罰量的犯罪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的社會危害性確定所應增加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一)交通肇事罪

1.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以下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在一年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死亡三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在一年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無能力賠償數額達到30萬元,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4)重傷一人、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本節下稱《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在六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事故責任、致人重傷、死亡的人數或者財產損失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每再增加重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九個月刑期;具有“死亡三人,負事故同等責任”情形的,每再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四個月至八個月刑期;無能力賠償數額達到30萬元的,每再增加10萬元,增加三個月到六個月刑期。

2.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以下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交通肇事後逃逸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死亡二人或者重傷五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在三年至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在三年六個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死亡六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在三年六個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4)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無能力賠償數額達到60萬元。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責任程度、致人重傷、死亡的人數或者財產損失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每再增加重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九個月刑期;每再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四個月至一年刑期;無能力賠償數額達到60萬元的,每再增加10萬元,增加三個月刑期;除第(1)項情形外,又逃逸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交通肇事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再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節(已確定為犯罪構成事實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1)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的;

(2)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3)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4)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5)嚴重超載駕駛的;

(6)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7)交通肇事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8)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1)交通肇事後積極施救的;

(2)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二)故意傷害罪

1.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故意傷害致一人輕傷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以特別殘忍手段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造成六級嚴重殘疾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傷害後果、傷殘等級、手段的殘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四個月至八個月刑期;

(3)每增加重傷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故意傷害致人重傷(具有本罪名第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的,每增加一級一般殘疾的,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每增加一級嚴重殘疾的,增加九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刑期;每增加一級特別嚴重殘疾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使用槍枝、管制刀具等兇器傷害他人的;

(2)因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而故意傷害他人的;

(3)故意傷害他人頭、胸部等要害部位的;

(4)傷害手段特別殘忍的(適用本罪名第1條第(3)項確定量刑起點的情形除外);

(5)僱傭他人實施傷害行為的;

(6)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且被告方無過錯並對引發犯罪不負有責任的;

(2)犯罪後積極搶救被害人的;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三)強姦罪

1.構成強姦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強姦婦女一人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姦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強姦婦女、姦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二人以上輪姦的;致使被害人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程度、強姦人數、致人傷害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五種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5)致被害人殘疾的,根據傷殘程度,增加六個月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多次強姦婦女、姦淫幼女的;

(2)入戶強姦的;

(3)持槍枝、刀具作案或者採取非法拘禁、捆綁、虐待等方式作案的;

(4)利用教養、監護、職務、親屬關係強姦的;

(5)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四)非法拘禁罪

1.構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致一人重傷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非法拘禁人數、拘禁時間、致人傷亡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拘禁時間每增加一天,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每增加被害人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4)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四個月至八個月刑期;

(5)每增加重傷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適當增加基準刑:

(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20%;

(2)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致人重傷、死亡的除外),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20%;

(3)具有虐待、使用械具或者捆綁等情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5)因積極參與傳銷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6)多次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7)具有其他可以從重處罰情形的。

4.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為索取合法債務、爭取合法權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2)因戀愛、婚姻、家庭等矛盾非法拘禁他人的;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五)搶劫罪

1.構成搶劫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搶劫一次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入戶搶劫的;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搶劫的;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搶劫三次或者搶劫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搶劫致一人重傷的;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持槍搶劫的;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搶劫情節嚴重程度、搶劫次數、數額、致人傷害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一次搶劫,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重傷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致被害人殘疾的,根據傷殘程度,增加六個月至三年刑期;

(6)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的,每增加6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的,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7)每增加本罪名第1條第(2)項規定的其他六種情節之一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使用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兇器搶劫的;

(2)搶劫後為便於逃脫而使他人身體受到強制的;

(3)為實施其他違法活動搶劫的;

(4)一次搶劫多人的;

(5)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若基準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則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搶劫家庭成員或者近親屬財物的;

(2)確因生活、學習、治病等急需而搶劫的;

(3)轉化型搶劫,未使用暴力的;

(4)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六)盜竊罪

1.構成盜竊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確定量刑起點和增加刑罰量:

(1)盜竊數額達到2000元的,入戶盜竊的,攜帶兇器盜竊的,扒竊的,兩年內三次盜竊的,或者盜竊數額達到1000元、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本節下稱《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數額每增加16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盜竊數額未達到較大,以三次盜竊確定量刑起點的,每再增加一次盜竊,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盜竊數額達到5萬元的,或者盜竊數額達到2.5萬元,並具有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或《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再增加45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3)盜竊數額達到40萬元的,或者盜竊數額達到20萬元,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再增加1.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盜竊國有館藏文物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確定量刑起點和增加刑罰量:

(1)盜竊一般文物一件的,在九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盜竊一般文物三件或者三級文物一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盜竊三級文物三件或者二級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盜竊文物的等級、數量、價值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每增加一般文物一件,增加九個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國家三級文物一件,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國家二級文物一件,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因具有下列情形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或者被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情形除外),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具有《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2)採用破壞性手段盜竊,造成其他財物損毀的;

(3)為吸毒、賭博等違法活動而盜竊的;

(4)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或者多次盜竊的;

(5)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適當減少基準刑:

(1)確因生活、學習、治病急需而盜竊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初次、偶然盜竊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3)盜竊近親屬財物的,減少基準刑的20%-50%,不作犯罪處理的除外;

(4)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5.盜竊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量刑幅度確定基準刑;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其餘部分,根據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6.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行為人認罪、悔罪,退贓、退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輕微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七)詐欺罪

1.構成詐欺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確定量刑起點和增加刑罰量:

(1)詐欺數額達到5000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再增加25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詐欺數額達到8萬元的,或者詐欺數額達到7萬元、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欺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本節下稱《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屬於詐欺集團首要分子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再增加5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3)詐欺數額達到50萬元的,或者詐欺數額達到45萬元、並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屬於詐欺集團首要分子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再增加2.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屬於詐欺集團首要分子的(已被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和“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情形除外);

(2)多次詐欺或者詐欺多人的;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適當減少基準刑:

(1)確因生活、學習、治病急需而詐欺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詐欺近親屬財物的,根據近親屬的諒解程度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20%-50%,不作犯罪處理的除外;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4.詐欺既有既遂,又有未遂。

5.詐欺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為人認罪悔罪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一審宣判前全部退贓、退賠的;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諒解的;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八)搶奪罪

1.構成搶奪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確定量刑起點和增加刑罰量:

(1)搶奪數額達到2000元的,或者搶奪數額達到1000元、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本節下稱《解釋》)第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再增加16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搶奪數額達到5萬元的,或者具有《解釋》第三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再增加32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3)搶奪數額達到30萬元的,或者具有《解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再增加1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四個月至八個月刑期;

(3)每增加重傷一人或者導致自殺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具有《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因具有下列情形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或者被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情形除外)之一的;

(2)為吸毒、賭博等違法活動而搶奪的;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確因生活、學習、治病等急需而搶奪的;

(2)初次、偶然搶奪的;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5.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但未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傷害,行為人系初犯,認罪、悔罪,退贓、退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九)職務侵占罪

1.構成職務侵占罪的,可以根據不同情形確定量刑起點和增加刑罰量:

(1)職務侵占數額達到1萬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再增加18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職務侵占數額達到10萬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再增加1.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職務侵占數額達到100萬元的,數額每再增加1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侵占用於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款物的;

(2)侵占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教育、征地、拆遷等款物的;

(3)侵占法人、企業或者其他組織急需要的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

(4)侵占款項用於吸毒、賭博、非法經營、走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

(5)職務侵占多次的;

(6)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確因生活、學習、治病等急需而實施職務侵占的;

(2)因存在勞動糾紛而實施職務侵占的;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十)敲詐勒索罪

1.構成敲詐勒索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敲詐勒索數額達到3000元的,或者敲詐勒索數額達到1500元、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本節下稱《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兩年內三次敲詐勒索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敲詐勒索數額達到5萬元的,或者敲詐勒索數額達到4萬元,並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敲詐勒索數額達到40萬元的,或者敲詐勒索數額達到32萬元,並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敲詐勒索的數額、次數、犯罪情節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敲詐勒索數額每再增加15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敲詐勒索數額每再增加45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敲詐勒索數額每再增加1.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四個月至八個月刑期;

(4)敲詐勒索數額未達到較大,以三次敲詐勒索確定量刑起點的,每再增加一次敲詐勒索,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具有《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因具有下列情形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或者被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情形除外)之一的;

(2)以非法手段獲取他人隱私敲詐勒索的;

(3)以危險方法製造事端進行敲詐勒索的;

(4)以非法拘禁等手段進行敲詐勒索的;

(5)為吸毒、賭博等違法活動而敲詐勒索的;

(6)敲詐勒索行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7)多次敲詐勒索的(以次數確定量刑起點的除外);

(8)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適當減少基準刑:

(1)因鄰里糾紛、索取債務等矛盾激化而敲詐勒索他人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敲詐勒索近親屬財物認定為犯罪的,根據近親屬的諒解程度,減少基準刑的10%-40%;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5.敲詐勒索數額較大,行為人認罪、悔罪,退贓、退賠,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十一)妨害公務罪

1.構成妨害公務罪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妨害公務造成的後果、犯罪情節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四個月至八個月刑期;

(3)毀損財物數額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4)妨害公務造成交通堵塞、救險、追捕等緊急任務無法完成的嚴重後果的,增加三個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持械妨害公務的;

(2)煽動民眾阻礙依法執行職務、履行職責的;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因執行公務行為不規範而導致妨害公務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十二)聚眾鬥毆罪

1.構成聚眾鬥毆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在一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聚眾鬥毆三次的;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鬥毆的。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聚眾鬥毆人數、次數、手段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本罪名第1條第(2)項規定的一項情形或同種情形一次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四個月至八個月刑期;

(4)一方參與人數達到10人以上的,對首要分子增加三個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一次聚眾鬥毆,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四種情形(其中雙方參與人數達到20人的,屬於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造成公私財物較大損失的;

(2)組織未成年人聚眾鬥毆的;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因鄰里糾紛、勞動糾紛及婚姻、家庭等矛盾引發聚眾鬥毆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十三)尋釁滋事罪

1.構成尋釁滋事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追逐、攔截、辱罵、恐嚇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達到1000元的,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價值達到2000元的,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的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在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其他情節惡劣或者情節嚴重的相當情形;

(2)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或者二人輕微傷的,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隨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其他情節惡劣或者情節嚴重的相當情形;

(3)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其他情節惡劣或者情節嚴重的相當情形;

(4)糾集他人三次實施尋釁滋事犯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尋釁滋事次數、傷害後果、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四個月至八個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自殺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尋釁滋事一次,增加三個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糾集他人尋釁滋事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強拿硬要公私財物每再增加1000元或者任意毀損、占用財物價值每再增加2000元,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7)每再增加一種其他情節惡劣或者情節嚴重的情形,可以增加三個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糾集未成年人尋釁滋事的;

(2)結夥(人數超過10人)尋釁滋事的;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犯罪後積極救治被害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十四)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數額達到5000元的,或者明知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所獲取的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所獲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而予以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違法所得達到5000元的,或者明知是盜竊、搶劫、詐欺、搶奪的機動車、實施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欺、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在拘役、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數額達到50萬元的,或者掩飾、隱瞞盜竊、搶劫、詐欺、搶奪的機動車達到五輛或者價值總額達到50萬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情節一般的,犯罪數額每增加1.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上游犯罪為涉計算機犯罪的,犯罪數額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情節嚴重的,犯罪數額每增加3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上游犯罪為涉計算機犯罪的,犯罪數額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對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醫療款物進行掩飾、隱瞞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為較重的;

(3)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為業的;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收購贓物自用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十五)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1.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古柯鹼五十克,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千克,三唑侖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咖啡因二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達到數量大起點的,量刑起點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古柯鹼十克,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三唑侖或者安眠酮十千克,咖啡因五十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達到數量較大起點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毒品數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古柯鹼五克及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增加十個月刑期;

(2)每增加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克,增加十個月刑期;

(3)每增加鴉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克,增加十個月刑期;

(4)每增加三唑侖或者安眠酮五千克,增加十個月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十千克,增加五個月刑期。

3.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古柯鹼七克,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四十克,三唑侖或者安眠酮七千克,咖啡因三十五千克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毒品犯罪的數量未達到前款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國家工作人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在戒毒監管場所販賣毒品的;向三人以上販毒或者三次以上販毒的;其他情節嚴重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毒品犯罪次數、人次、毒品數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古柯鹼一克及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克,增加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鴉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十克,增加六個月刑期;

(4)每增加三唑侖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五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6)被告人毒品犯罪的數量達到第1款規定的標準,同時又具有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先按照本款第(1)至(5)項的規定增加刑期,再按照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7)以“向三人以上販毒或者三次以上販毒”確定量刑起點的,每再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二個月至四個月刑期。

4.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古柯鹼一克及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增加五個月刑期;

(2)每增加嗎啡或者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一克,增加二個半月刑期;

(3)每增加鴉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四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4)每增加三唑侖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五個月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一千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5.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適當增加基準刑: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增加基準刑10%-30%;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準刑10%-30%;

(3)毒品再犯,增加基準刑10%-30%;

(4)組織、利用、教唆孕婦、哺乳期婦女、患有嚴重疾病人員、又聾又啞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5)具有第3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之一,但未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6)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6.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受僱運輸毒品的(認定從犯、脅從犯的除外);

(2)存在數量引誘情形的;

(3)毒品含量明顯偏低的;

(4)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附則

1.本細則適用於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

2.本細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3.與法律、司法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其他規範性檔案的規定不一致時,本細則不適用。

4.本細則由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5.本細則自2014年6月1日起實施。《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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