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行政機關行政應訴辦法

10月2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山西省行政機關行政應訴辦法》。該《辦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起草,共27條,重點規範了五方面內容,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基本信息

背景

10月2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山西省行政機關行政應訴辦法》(下稱《辦法》)。該《辦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起草,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簡介

《辦法》共27條,重點規範了五方面內容:一是明確了行政機關負責人的範圍;二是明確了行政應訴工作職責分工;三是明確了法制工作機構在行政應訴工作中的職責;四是明確了訴訟代理人的條件和工作要求;五是明確規定了對行政應訴工作的監督管理。《辦法》的實施有利於行政機關負責人客觀、全面地了解本單位、本系統的執法現狀和存在的問題,從而改進行政執法方式,完善執法機制,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有利於有效化解行政爭議,體現對司法審判活動的尊重;有利於行政機關負責人、工作人員通過參加庭審進一步增強對相關法律知識的掌握,增強人民民眾對法治的信心,提高全社會的法治觀念,形成通過法律手段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良好社會氛圍。

制定和出台《辦法》,是我省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和改進行政應訴工作的意見》的重要舉措,對加強和規範我省各級行政機關行政應訴行為,強化行政應訴工作,提高行政應訴質量,自覺接受人民法院監督,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建設法治政府,具有重要的意義。

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機關行政應訴行為,提高行政應訴質量,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機關行政應訴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應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及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機關依法參加行政應訴的活動。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行政機關的正職和副職負責人。

第五條 行政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機關行政應訴工作的第一責任人,應當加強對行政應訴工作的領導,及時解決行政應訴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為行政應訴配備專業人員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行政機關的行政應訴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六條 行政應訴工作應納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依法行政考核和目標績效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依法行政的重要評價指標。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對行政應訴工作進行協調、指導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本系統的行政應訴工作進行協調、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應訴工作信息通報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報告上一年度行政應訴工作情況。

第九條 各級行政機關按照“誰主辦、誰應訴”的原則確定行政應訴承辦單位和出庭人員。

各級人民政府作為行政應訴機關的,由承辦原行政行為有關事項的部門或者機構作為行政應訴承辦單位,原主管或主辦相關事項的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作為出庭人員。

其他行政機關作為行政應訴機關的,由承辦原行政行為有關事項的機構作為行政應訴承辦單位,原主管或主辦相關事項的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作為出庭人員。

第十條 以行政機關不作為提起的行政應訴案件,由負有法定職責行政機關的承辦部門為行政應訴承辦單位,政府法制機構為協辦單位共同辦理行政應訴事宜。

第十一條 未經行政複議的行政應訴案件,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根據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確定應訴承辦單位和出庭人員參加行政應訴。

第十二條 經行政複議的行政應訴案件,行政複議機關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行政複議機關為共同被告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負責行政行為的應訴工作,行政複議機關負責行政複議決定的應訴工作。

第十三條 經行政複議的行政應訴案件,行政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應訴案件,行政複議機關出庭應訴,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協助應訴。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收到人民法院行政應訴通知書等材料後,應當及時確定行政應訴承辦單位或者機構,並移送相關材料。

第十五條 行政應訴承辦單位或機構應當草擬答辯狀,整理證據、依據及其他材料,提出委託代理人和出庭應訴人員名單,在法定期限內將相關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辦理行政應訴案件,可以通過諮詢、論證等方式聽取律師、專家學者和法律顧問的意見。

第十七條 下列行政訴訟案件,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依法出庭應訴: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會關注度高的;

(二)對行政機關行政執法可能產生重大影響或者涉及行政賠償數額較大的;

(三)行政機關抗訴或者申請再審的;

(四)行政機關認為應當出庭應訴的。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可以另行委託1-2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為訴訟代理人共同參加應訴。行政機關負責人不能出庭應訴的,應當委託1-2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為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並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說明。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委託訴訟代理人在委託許可權範圍內進行行政應訴活動,對重大複雜案件的行政應訴意見應經行政機關集體研究。

第二十條 行政應訴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對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應當作出以下處理:

(一)認為有必要抗訴或申請再審的,在3日內提出抗訴或申請再審的建議;

(二)裁判文書有履行內容或者需要作進一步處理的,及時提出履行或者處理意見。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向訴訟各方提出調解意見的,在遵循自願、合法原則,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行政機關應當積極配合,做好調解工作。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覺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書,不得拒絕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向行政機關制發司法建議書的,行政機關應當按司法建議書要求,將辦理情況書面回復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條 行政應訴案件結案後,行政機關應當將相關材料按照我省行政應訴案件檔案管理有關規定立卷歸檔。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一)拒不履行已發生法律效力裁判文書的;

(二)依法應當出庭應訴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或者中途退庭的;

(三)不依法辦理司法機關司法建議的;

(四)存在的問題不整改不解決,造成嚴重後果或導致再次敗訴的;

(五)其他妨礙行政應訴活動的不履職、失職和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參加行政應訴的訴訟代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出庭應訴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履行舉證等法定義務導致敗訴的;

(三)對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未在規定期限內轉交委託的行政機關或者機構,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拒絕辦理或者拖延辦理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裁判文書的。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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