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增強本省城市和重要經濟目標的防空襲能力,保護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簡稱:結建)是指:在修建民用建築時,同時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條 結建工作應遵循合理規劃,就近掩蔽,質量第一的原則,提高防空地下室的戰備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四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縣級以上城市和重要經濟目標建設項目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結建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管理,其職責是:
(一)制定防空地下室建設規劃;
(二)審核民用建築的防空地下室部分;
(三)審查防空地下室設計圖紙,監督施工質量和竣工驗收;
(四)防空地下室平時管理和戰時規劃使用;
(五)收取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將結建工作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基本建設計畫,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具體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計畫、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七條 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範圍是:
(一)縣級以上城市的新建民用建築;
(二)重要經濟目標區的新建民用建築。
第八條 新建下列民用建築必須修建與建築底層同等建築面積的防空地下室:
(一)十層以上(含十層)民用建築;
(二)基礎開挖深度達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築。
第九條 以下工程項目按不低於建築面積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居民區、住宅小區、統建住宅;
(二)經濟技術開發區的民用建築;
(三)單體工程建築項目總面積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築。
單體工程建築項目總面積1000平方米以上、7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築,按150平方米修建防空地下室,另加室外出入口。
第十條 因地質、地形、結構、規模和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可不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須按規定,根據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造價交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易地建設人民防空工程。
易地建設費的收費標準、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財政、物價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 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修建下列民用建築可免建防空地下室,免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
(一)用於為殘疾人生產服務的建築,中國小教學樓與辦公用房;
(二)臨時民用建築和不增加面積的危房翻新住宅項目;
(三)建築面積1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築。
第十二條 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審批程式:
(一)建設單位必須在工程項目方案確定前,持項目批准檔案和有關資料,報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
(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後出具審核檔案;
(三)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審核檔案向城建、規劃部門申領建築工程開工批准檔案。
第十三條 各地、市、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徵收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10%上交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作為全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平衡使用;其餘部分由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人防建設與城市建設相結合規劃,列入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計畫安排使用。
第十四條 建成後的防空地下室納入城市防空體系,平時由建設單位使用維護,戰時由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安排使用。建設單位平時不使用的,由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調劑使用。
第三章 設計
第十五條 防空地下室的設計,必須由持有相應級別的防空地下室設計資格證的單位承擔。結建防空地下室的設計資格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省建設主管部門共同審核。
第十六條 防空地下室的設計必須符合《人民防空戰術技術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設計規範》的規定。小型人民防空工程設計圖紙必須報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大、中型人民防空工程設計圖紙必須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的圖紙,建設單位不得使用。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的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表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程面積;
(二)平時戰時用途;
(三)防護等級;
(四)工程造價、效益預測。
第四章 施工
第十八條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單位應嚴格按設計圖紙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驗收規範》等有關規範和技術要求施工。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對防空地下室的施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後,由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大型人民防空工程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驗收。施工質量不合格的,責令建設單位負責修補或返工,修補或返工後仍不合格的,由建設單位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補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第二十條 防空地下室的質量根據《人民防空工程質量檢驗評定標準》評定。
第五章 獎罰
第二十一條 在結建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及軍事機關批准後予以表彰和獎勵。結建工程質量被評為優良的,按國家規定,從工程項目總投資經費中提出一定比例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 凡不按本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交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不按批准的圖紙施工或擅自更改設計圖紙,以及使用未經批准的圖紙施工的,或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防空地下室工程監督不力,致使工程質量不合格而驗收投入使用的,應追究單位主管負責人和當事人的行政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民用建築是指:住宅和非生產性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其中,住宅建築包括:各類住宿房舍、旅館、招待所;非生產性建築包括:科研、教學、醫療、商貿用房,各種辦公用房,文化體育活動場館以及車站候車室、機場候機樓等。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重要經濟目標,包括重要的工礦企業、科研基地、交通樞紐、通信樞紐、水庫、橋樑、倉庫、電站等。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山西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