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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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於幼軍
二○○七年一月十四日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保持人民防空工程的良好狀態,保證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為保障戰時人員掩蔽和疏散、物資儲備、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本辦法所稱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由政府投資、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修建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
本辦法所稱單位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由相關單位組織修建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
第三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登記的各類人民防空工程,以及與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屬設施的維護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遵循統一標準、分級管理、分工負責、適時維護、保障使用、損壞賠償、拆除補建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髮生管轄爭議時,屬於同級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作出決定;其他的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作出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建設、規劃、財政、國土資源、公安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或者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工程維護
第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責任劃分: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由隸屬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
(二)單位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由隸屬單位負責;
(三)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工程的所有者負責;
(四)平時已開發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負責。
第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隸屬關係或者工程所依附的土地權屬關係發生變動時,應當辦理工程檔案資料等移交手續,並報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工程隸屬關係或者工程所依附的土地權屬關係變動後,其維護責任同時轉移。
第九條 維護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範達到下列標準:
(一)工程結構完好;
(二)工程內部整潔、無滲漏水,空氣和飲用水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
(三)防護密閉設備、設施性能良好;
(四)通風、給排水、電氣、採暖、通信、消防等系統工作正常;
(五)工程內零部件無鏽蝕和損壞;
(六)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偽裝及地面附屬設施完好;
(七)防汛、防火設施安全可靠。
第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應當與開發利用相結合,平時可以開發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開發利用。
平時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標準進行維護,並制定工程平
戰轉換技術措施和實施方案,保證戰時在規定轉換時限內達到防護標準和使用要求。
戰時可利用、平時無開發利用價值並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築、交通和人員安全隱患的,可以封堵,隨時監控,視情啟封檢查、維修、保養。
對可能危及地面建築、交通和人員安全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採取措施及時治理。
第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責任劃分,建立崗位責任、維修保養、消防安全、檔案管理等制度。
第三章 工程保護
第十二條 國家保護人民防空工程設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設施。
對損壞和破壞人民防空工程設施的行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制止或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舉報。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規劃主管部門,在規劃和組織實施城市建設時,涉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區域內或者在建、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應當徵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保證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
第十四條 因工程建設影響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時,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技術措施,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
第十五條 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改造時,應當按照《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維修和改造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用地,按照公用設施用地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保護人民防空工程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內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廢水、廢氣,傾倒廢棄物,堆放雜物;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孔口或者修建影響孔口使用的與人民防空無關的其他建築;
(三)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範圍內採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樁、埋設管道或者進行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
(五)擅自占用、改造、拆除和損壞人民防空工程設施;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或者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七)其他損壞人民防空工程的行為。
第四章 拆除和報廢
第十八條 確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時,應當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經國家批准建設的工程項目,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二)4級以上工程、300平方米以上的5級工程、指揮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經設區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
(三)300平方米以下的5級工程、6級以下工程和疏散支幹道工程,由設區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第(二)、(三)項所規定的審批事項,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
二十日之內應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十九條 經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限期由拆除單位按照下列標準補建:
(一)拆除等級人民防空工程,應當補建不低於原抗力標準的等級人民防空工程;拆除非等級人民防空工程,應當補建6B級以上抗力標準的等級人民防空工程。
(二)補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積不得小於拆除的原工程面積,不得代替應當建設的防空地下室面積。
按照前款規定補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後,拆除單位應當報經原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驗收。
第二十條 經批准拆除需要補建人民防空工程,未補建或者未按照規定標準補建的,拆除單位應當按照補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價,向拆除前登記管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易地建設費。
補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價,按照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許可權批准後報廢:
(一)工程質量低劣,直接威脅地面建築、交通和人員安全,難以進行加固改造的;
(二)工程滲漏水嚴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險,沒有使用價值的;
(三)工程基礎下沉,結構斷裂、變形,已無法使用的。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報廢,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民防空工程產權單位的書面申請報告;
(二)申請拆除或者報廢的工程圖紙;
(三)工程所在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
(四)工程拆除、報廢方案。
第五章 經費保障
第二十三條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所需日常維護管理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增加。
省人民政府財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全省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總面積所需的日常維護管理費用,共同核定和調整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維護管理經費標準,列入省級財政年度預算予以保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財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核定和調整的標準,列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予以保障;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級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維護管理的實際情況,適當安排經費。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重大安全隱患集中治理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專項安排。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經費,專款專用,接受同級和上級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第二十四條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的經費按下列途徑解決:
(一)單位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經費,由工程隸屬單位承擔;
(二)防空地下室所需的經費,由工程的所有者承擔;
(三)平時開發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經費,由工程的使用者承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二)、(三)、(四)、(七)項規定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並處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因對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不善引發的責任事故,應當依法追究主管責任人和當事人的相應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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