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發展中醫藥條例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藥管理機構建設,市、縣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中醫藥管理機構或者配備中醫藥管理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規範中醫藥服務行為,依法查處非法中醫藥活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發揮中醫藥在醫療衛生保健中的獨特作用,提高公眾健康水平,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發展中醫藥事業應當貫徹中西醫並重的方針,堅持繼承和創新相結合的原則,保持、發揮本省中醫藥特色和優勢,運用現代科學技術,豐富、發展中醫藥理論和實踐,促進中醫藥醫療、保健、科研、教育、產業、文化全面協調發展,建設中醫藥強省。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醫藥工作的領導,將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建立健全中醫藥服務體系,建立完善中醫藥工作協調機制,並將發展中醫藥事業專項經費納入財政預算,逐步增加對中醫藥事業的投入。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中藥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中醫藥有關工作。
第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投資、捐助、技術合作等方式舉辦、參與舉辦中醫醫療機構或者中藥企業。

第二章 醫療機構與從業人員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區域衛生規劃時應當合理配置中醫醫療機構,並按照下列規定建立完善中醫醫療服務體系:
(一)按照國家規定標準設定中醫醫療機構;
(二)在綜合醫院設定中醫科、中藥房,並按照國家規定標準設定中醫病床;
(三)在鄉(鎮)衛生院和社區衛生服務中心設定中醫科、中藥房,配備具有資質的中醫藥從業人員
(四)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村衛生室(所)能夠提供中醫藥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合併、撤銷或者改變性質,應當經省人民政府中醫藥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的用地面積、業務用房和醫療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的配備等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基本標準。
中醫醫療機構的建設用地,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以劃撥方式取得。
第八條 鼓勵社會資本舉辦各類中醫醫療機構。社會資本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醫保定點、科研立項等方面與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享受同等待遇。
第九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發揮中醫藥特色,吸收和運用現代醫學診療技術,提高中醫診療技術水平,提供優質的中醫藥服務。
第十條 中醫藥從業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職稱晉升、工資待遇等方面享受優惠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鼓勵高等、中等中醫藥院校畢業生和中醫執業醫師到偏遠山區醫療衛生機構和其他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工作或者開展服務活動。
第十一條 具有中等以上中醫專業學歷的中醫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開展診療活動時,可以運用現代醫學診療技術。
第十二條 全科醫師和鄉村醫生應當具備中醫藥基本知識以及運用中醫藥知識、技術處理常見病和多發病的基本技能。
註冊在村衛生室(所)的中醫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或者掌握中醫藥知識技能和中藥材識別能力的鄉村醫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自種、自采、自用中草藥,並保證用藥安全。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中醫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中醫院、中醫重點專科和名中醫評審制度。

第三章 中藥與中藥產業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藥產業作為新興產業,按照有關規定在資金支持、稅收優惠、金融服務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延伸中藥產業鏈,培育和發展中藥特有品種和晉藥品牌。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藥用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支持開展藥用野生、珍稀瀕危動植物資源的繁育和人工種植、養殖以及替代品的研究與開發。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道地藥材原產地保護和良種繁育,支持中藥材生產基地建設,開展技術培訓和示範推廣,建立中藥材交易信息平台,促進規模化生產經營,發展壯大中藥材產業。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中藥資源普查,建立中藥信息庫和特有、道地藥材種質資源庫。
第十八條 支持運用傳統工藝炮製中藥飲片、生產傳統劑型中成藥。
鼓勵運用現代科學技術和方法研發安全、有效、簡便的中藥新藥或者中藥新劑型。
鼓勵運用中醫經典處方、中醫經驗方研製中藥製劑。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配製中藥製劑,應當依法取得《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和製劑批准文號。未取得《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的,經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或者藥品生產企業配製中藥製劑。
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經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在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中藥材種植、養殖、採集以及中藥研製、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
醫療機構應當規範中藥進貨渠道,嚴格驗收中藥質量,建立藥品檔案。

第四章 教育與科研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藥高等教育和重點學科建設,提高中醫藥教育和科研水平,培養中醫藥高級人才。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中醫藥從業人員繼續教育制度,加強對中醫藥學科帶頭人和中青年技術骨幹的培養。
鼓勵不具備相應學歷的在職中醫藥從業人員參加學歷教育。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中醫藥師承教育制度,支持具備條件的中醫執業醫師作為師承教育的指導老師帶徒授業。
鼓勵醫療機構培養和引進名中醫藥專家、中西醫結合專家。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縣級中醫醫療機構,建立中醫藥適宜技術推廣培訓基地,並加強對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從業人員的中醫藥基本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中醫醫療機構和具備條件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推廣和運用中醫藥適宜技術,提供中醫醫療和預防保健服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西醫藥從業人員學習中醫藥、中醫藥從業人員學習西醫藥,加強中西醫結合人才培養。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科技工作納入科技發展規劃並設立中醫藥專項,加強中醫藥基礎理論和臨床研究,支持中醫藥產學研相結合,鼓勵跨行業、跨學科中醫藥科學研究。
省人民政府中醫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中醫藥科學技術研發體系和評價體系,完善中醫藥科技服務體系和科技成果轉化機制,推廣、套用中醫藥科技成果。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中醫藥科研機構建設,保障其業務用房、儀器裝備、技術人員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八條 鼓勵運用現代科學技術,開展對疾病的中醫藥防治技術和方法研究,開發和套用中醫藥新技術、新成果。
第二十九條 鼓勵申請中醫藥專利、註冊商標、地理標誌、藥用植物新品種權和中醫藥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對不適宜公開的工藝和方法等,可以採取技術秘密的方式實施保護。
中醫藥秘方、經驗方、專利技術和其他科研成果受法律保護,可以依法轉讓或者許可使用,也可以作價入股。
第三十條 開展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評審和中醫藥科研項目立項、評獎等活動時,應當成立中醫藥評審、鑑定組織,並吸收中醫藥專家參加。

第五章 保障與促進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中醫藥事業發展的優惠政策。有關部門制定政策涉及中醫藥時,應當徵求同級中醫藥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藥管理機構建設,市、縣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中醫藥管理機構或者配備中醫藥管理人員。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和省對中醫醫療機構的優惠政策,制定有利於促進其發揮中醫藥特色服務的補償辦法,提高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從業人員工資經費補貼標準。
第三十三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中醫類醫療服務價格,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中醫藥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醫療服務價格應當體現中醫藥服務成本和技術勞務價值。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中醫藥應急體系建設,加強中藥儲備,發揮中醫藥在突發事件衛生應急和重大傳染病防治中的作用。
發生災情、疫情等突發事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中醫藥專家研究提出治療方案。治療方案確定的治療用處方,由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後配製醫療機構中藥製劑。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醫藥文化遺產的保護,對中藥老字號、馳名商標、著名商標、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中醫藥和確有療效的民間診療技術,給予重點保護和扶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總結和傳承名中醫藥專家學術思想和實踐經驗,保障和改善其工作條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中醫藥醫療、教育、科研、管理、交流以及促進中西醫結合等方面成績顯著的;
(二)捐獻或者發掘、整理、保護有價值的中醫藥學術文獻以及有特效的處方、診療技術的;
(三)帶徒授業成績顯著的;
(四)長期在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從事中醫藥工作成績顯著的;
(五)資助、捐助中醫藥事業貢獻突出的;
(六)對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範圍,將符合規定的針灸、推拿等中醫診療項目、中成藥、中藥飲片和定點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納入支付範圍,並按照國家規定適當提高報銷比例。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規範中醫藥服務行為,依法查處非法中醫藥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護中醫藥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中醫醫療機構的醫療秩序。
第三十九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宣傳普及中醫藥知識,弘揚中醫藥文化。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中醫藥名義從事有損社會公共利益的宣傳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中醫藥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省人民政府中醫藥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合併、撤銷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其性質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中醫藥名義從事有損社會公共利益的宣傳活動的,由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違法活動;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1日起施行。2001年5月19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發展中醫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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