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05號
《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4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6月10日起施行。
省長 于幼軍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通航水域內從事航行、停泊、作業、旅遊及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便民眾、依法管理的原則,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暢通。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全省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機構,制定水上交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落實人員、裝備、經費,保障應急救援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海事管理機構、鄉鎮船舶管理員的工作經費。
第七條 庫區、湖區、風景區、自然保護區、公園及園林水域的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所屬水域的安全管理,督促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和經營人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
第八條 船舶和浮動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登記和檢驗,取得登記、檢驗證書,方可航行或者投入使用。
船員應當依法經過專業培訓或者特殊培訓,取得相應的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方可擔任船員職務。
第九條 從事水上旅遊、經營性水上漂流和水上體育活動的經營者或者組織者,應當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條 船舶航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超越核定航區航行;
(二)不得在航道內停留、作業或從事影響其他船舶航行安全的活動;
(三)不得在濃霧、暴雨、大風等達不到適航要求的條件下航行;
(四)運載馬、牛、羊等大牲畜時,除看管人員外不得搭載其他乘客;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十一條 船舶和浮動設施在水庫內航行、停泊、作業時,應當遵守大壩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船舶和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應急預案,保證航運安全所必需的資金投入,按照有關規定在停泊點和營運、作業船舶上配備安全救護設施和救生設備。
第十三條 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時,工作人員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實施自救,並及時報告遇險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機構及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及上級海事管理機構,並組織力量救助遇險人員。遇險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對救助工作進行領導和協調。
遇險現場和附近的船舶、船員,應當服從海事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迅速投入救助工作。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機構接到水上交通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並立即派員趕赴現場,進行調查、取證和處理;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證航路暢通,防止發生其他事故。發生重大事故的,應當迅速啟動應急救援預案。
第十五條 因參加救助活動,給救助人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失的,救助人有權獲得補償。
對在參加救助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機構、鄉鎮船舶管理人員,應當加強對通航水域的日常安全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海事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統一著裝,持有效執法證件。用於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的車、船應當噴塗專用的標誌、標識,配備海事執法示警燈。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可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負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有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職責的;
(二)對負責的水域及船舶、渡口、浮動設施不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三)對管轄區域記憶體在的安全隱患和危及水上運輸安全、水上生產作業安全的行為不及時糾正並依法處理的。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6月1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