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時間
《山東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10月16日省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省長張高麗
二00二年十月三十日
辦法條例
山東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第一條
為了加強組織機構代碼工作的管理,確保組織機構代碼信息的準確性、可靠性和時效性,完善社會監督管理體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代碼,是指根據國家標準編制,並賦予組織機構在全國範圍內使用的唯一、始終不變的法定標識。
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和組織機構公共信息卡,分別作為組織機構代碼標識與公共信息的載體。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辦理、套用和管理組織機構代碼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全省的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根據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做好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工作。
第五條
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工作應當遵循準確、高效、公開、便民的原則。
第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其他依法成立或者核准登記的組織機構,應當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
第七條
組織機構應當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檔案,到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
(一)組織機構代碼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副本、登記證副本或者批准檔案的原件及複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經辦人有效身份證件及複印件。
組織機構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供的檔案應當真實、合法、有效。
第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收到組織機構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其提供的檔案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頒發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及公共信息卡;不符合規定的,不予頒發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組織機構名稱、地址、機構類型、經濟類型、經營或者業務範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批准或者登記機構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部門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變更手續。
組織機構依法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部門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註銷手續。
第十條
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公共信息卡損毀或者遺失的,組織機構應當向原發證部門辦理補發手續。
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公共信息卡遺失的,組織機構應當在新聞媒體上聲明作廢。
第十一條
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實行定期檢驗制度。組織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向原發證部門辦理檢驗手續。
第十二條
稅務、工商、人事、民政、金融、社會保障、計畫、統計、財政、經貿、外經貿、公安、海關、科技等對組織機構信息需求量大的部門在各自管理活動中,應當套用組織機構代碼。組織機構代碼的具體套用範圍和辦法,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組織機構代碼套用部門在行政管理和提供服務時,應當查驗相對人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具備條件的,應當通過公共信息卡獲取基礎信息,實現部門之間的數據交換和信息資源共享。
第十四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查詢、使用組織機構代碼信息時,應當遵循國家有關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取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及公共信息卡費用。
第十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障組織機構代碼信息網路系統的正常運行和組織機構代碼的唯一性、準確性、有效性。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偽造、買賣、出租、出借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和公共信息卡,不得使用失效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和公共信息卡。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或者變更、註銷、檢驗手續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時提供虛假證明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組織機構代碼登記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收回組織機構代碼證書,並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冒用、偽造、買賣、出租、出借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和公共信息卡,或者使用無效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和公共信息卡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不予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變更、註銷手續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予以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變更、註銷手續的;
(三)因失職、瀆職不能保障組織機構代碼信息網路系統的正常運行和組織機構代碼的唯一性、準確性、有效性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設立的組織機構尚未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