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暫行辦法

山東省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暫行辦法

為科學、規範、有序地開展全省海洋特別保護區建設工作,切實履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職責,有效保護海洋生態,合理利用海洋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國家海洋局《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組織制定了《山東省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恢復特定區域的生態系統及其功能,科學、合理利用海洋資源,促進海洋經濟與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國家海洋局《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辦法》、《山東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和《山東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海洋特別保護區,是指具有特殊地理條件、生態系統、生物與非生物資源及海洋開發利用特殊要求,需要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和科學的開發方式進行特殊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本省管轄海域範圍內海洋特別保護區的建立、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實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保護優先、適度利用的原則。保護區應當採取科學、合理、有效的措施,保護和恢復海洋生態,開發利用海洋資源。

第五條 沿海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履行海洋生態環境保護職責,將海洋特別保護區的建設納入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採取有效措施,加大海洋特別保護區建設與管理力度。

第六條 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山東省海洋與漁業保護區發展規劃》,指導沿海市、縣(市、區)的國家級和省級海洋特別保護區的建立、管理、保護與利用。

第七條 沿海市、縣(市、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山東省海洋與漁業保護區發展規劃》和當地生態環境保護需要,積極申報海洋特別保護區,並對已建的海洋特別保護區實施合理保護和科學管理。

第二章 保護區的建立

第八條 下列區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別保護區:

(一)海洋生態系統敏感脆弱和具有重要生態服務功能的區域;

(二)單種資源密度特別高的海洋生物天然定居區或海洋水生野生保護動植物的棲息、繁衍區域;

(三)能對區域環境、生態系統產生重要影響的海洋水文、地理環境,如涌升流、匯聚流、環境自淨區、島礁區等獨特區域;

(四)領海基點等涉及國家海洋權益的區域;

(五)具有特定保護價值的海洋自然、歷史、文化遺蹟分布區域;

(六)海洋資源和生態環境亟待恢復、修復和整治,且經實施修復和整治後,可較好地發揮重要海洋生態功能的區域;

(七)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護的區域。

第九條 根據海洋特別保護區的地理區位、資源環境狀況、海洋開發利用現狀和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海洋特別保護區分為特殊地理條件保護區、海洋生態保護區、海洋資源保護區、海洋公園等類型。

第十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分為國家級和省級。

具有重大海洋生態保護、生態旅遊、重要資源開發價值、涉及維護國家海洋權益的海洋特別保護區列為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

其他海洋特別保護區列為省級海洋特別保護區。

第十一條 實行海洋特別保護區評審制度。建立本省近岸海域內國家級和省級海洋特別保護區應當經過省海洋特別保護區評審委員會的評審論證。

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組建省海洋特別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委員會由相關專業的專家和管理部門的代表組成。

第十二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由縣(市、區)級以上(含縣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海洋資源環境狀況、海洋經濟發展情況及海洋特別保護區選劃標準,提出建區申請,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逐級報上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省級海洋特別保護區由省海洋特別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

在本省近岸海域內申報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由省海洋特別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設立。

建立海洋特別保護區,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事先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並向社會公示或舉行聽證會,徵求公眾意見。

第十三條 申報海洋特別保護區需提交以下申報材料:

(一)海洋特別保護區申報書;

(二)海洋特別保護區選劃論證報告;

(三)其他輔助材料。

海洋特別保護區申報書按標準格式填寫,海洋特別保護區選劃論證按照《海洋特別保護區選劃論證技術導則》(GB/T 25054 - 2010)的要求進行。

第十四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名稱按照海洋特別保護區“所在行政區”(或“地名”)加“類型”加“級別”加“海洋特別保護區”的形式命名。

海洋公園名稱按照“所在行政區”(或“地名”)加“級別”加“海洋公園”的形式命名。

第十五條 經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別保護區範圍和界線,由申報海洋特別保護區的當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並在適當位置設立界碑或界標。

第十六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的調整和撤銷,應當報原批准機關審批,並進行公示。

第三章 保護區的管理

第十七條 經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別保護區所在地縣(市、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管理,加大對海洋特別保護區的投入,支持保護區規劃、建設、管理及資源、生態修復保護。

第十八條 經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別保護區應建立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機制,指定海洋特別保護區牽頭管理單位,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具體負責開展海洋特別保護區的管理、建設、保護和利用工作。

第十九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單位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國家海洋生態環境保護和資源開發的法律法規與方針政策;

(二)制定保護區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三)制定保護區的總體規劃和保護與開發計畫;

(四)負責保護區內海洋環境監視、監測和評價;

(五)組織開展保護區內的日常巡護管理;

(六)組織保護區資源可持續利用開發活動和生態保護與恢復,制定生態補償方案並落實生態補償措施;

(七)組織開展保護區內宣傳、教育、培訓、國際合作交流和科學研究等活動。

第二十條 經批准設立的海洋特別保護區,其管理單位應當在一年內編制完成海洋特別保護區總體規劃。

省級海洋特別保護區總體規劃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本省近岸海域內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的總體規劃經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實行功能分區管理。根據保護與開發的需要和資源及生態環境的特點,按照《海洋特別保護區功能分區和總體規劃編制技術導則》(HY/T 118-2010),劃分出重點保護區、生態與資源恢復區、適度利用區和預留區。

在重點保護區內,實行嚴格的保護制度,禁止實施各種與保護無關的工程建設活動。在生態與資源恢復區內,根據科學研究結果,可以採取適當的人工生態整治與修復措施,恢復海洋生態、資源與關鍵生境。在適度利用區內,在確保海洋生態系統安全的前提下,允許適度利用海洋資源,鼓勵實施與保護區保護目標相一致的生態型資源利用活動,發展生態旅遊、生態養殖等海洋生態產業。在預留區內,嚴格控制人為干擾,禁止實施改變區內自然生態條件的生產活動和任何形式的工程建設活動。

第二十二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單位應當對保護區的海洋資源與生態環境狀況定期進行調查監測,並根據監測結果對生態保護、資源恢復、生態環境整治和資源開發利用等活動的效果進行科學評估,動態調整區內保護與利用計畫。

第四章 保護與利用

第二十三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內的保護與利用活動應當符合海洋特別保護區總體規劃。

第二十四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內保護與利用活動使用海域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山東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根據海洋特別保護區主要保護對象的自然屬性,可以設定特別保護時段。在特別保護時段內,嚴格控制對保護對象有影響的開發利用活動。

特別保護時段由海洋特別保護區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及時向社會公眾告知。

第二十六條 嚴格保護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物種和重要的海洋生物洄游通道、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和棲息地等重要生境。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海洋特別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狩獵、採拾鳥卵;

(二)砍伐保護類植被;

(三)炸魚、毒魚、電魚;

(四)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染物;

(五)擅自採集、加工、銷售野生動植物及礦物質製品;

(六)移動、污損和破壞海洋特別保護區設施;

(七)炸島、炸礁、采砂、圍(填)海等改變海岸和海底地形地貌或者嚴重影響海洋生態環境的開發利用行為。

第二十八條 嚴禁在海洋特別保護區內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影響景觀的生產生活設施。在保護區內進行海洋和海岸工程建設,必須依法進行嚴格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九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內不得新建陸源污染物的排污口,現有排污口應當逐步關停或改造成離岸排放,對入海污染物實行達標排放和總量控制制度。

第三十條 在海洋特別保護區內不得傾倒任何廢棄物,生活污水必須實現達標排放,生活垃圾實行無害化處置。

第三十一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單位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共同制定防治海洋污染、生態破壞及自然災害應急預案,報同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遇突發性事件應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第三十二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內的開發活動和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保護區總體規劃。根據海洋特別保護區生態環境及資源特點,經有審批權的部門批准後允許適度開展生態養殖業、生態旅遊業、休閒漁業、人工繁育海洋生物物種、無害化科學實驗等與保護區保護目標相一致的生態型開發利用活動,建立生態保護和海洋經濟的協調發展模式。

在保護區內進行開發利用活動和工程建設項目,必須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三十三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開展旅遊活動必須符合保護區總體規劃,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單位應當會同當地旅遊部門制定旅遊規劃,科學確定旅遊區的遊客容量,合理控制流量。

第五章 激勵機制

第三十四條 對保護區的管理機制、人員配備、規劃執行、能力建設、運行經費保障、日常管護、執法檢查、主要保護對象監測評價等方面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加大資金和項目扶持力度。

第三十五條 對未達到要求的海洋特別保護區進行黃牌或紅牌警示,通報批評,並向社會公示,責成保護區管理單位制定整改措施,限期整改達標。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或不遵守海洋特別保護區的相關管理制度,導致海洋特別保護區內的自然資源或生態環境遭受嚴重破壞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三十七條 因管理不善致使海洋特別保護區受到嚴重破壞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保護區管理單位予以糾正,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條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沿海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管理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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