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

第十八條從事港口經營的,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安全服務設施、管理機構、從業人員等資質條件,並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 第四十三條港口和船舶在儲存、裝卸、運輸危險貨物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物品運輸安全管理的規定,並接受海事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漁船、漁港、貨主碼頭從事營業性運輸的,適用本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路交通管理,維護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促進水路交通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港航建設、港口經營、水路運輸以及其他與水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路交通管理工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設定的港航管理、地方海事、船舶檢驗等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具體履行管理職責。
水利、公安、海洋與漁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交通主管部門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條

除國家海事機構依法對沿海各市行政區域內的水域、沿海水域、港口的水上交通安全實行統一監督管理外,地方海事機構負責其他市行政區域內的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鄉鎮船舶的安全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路交通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

水路交通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參加經營許可審驗,使用國家和省統一規定的專業票據,及時繳納水路交通稅費和報送有關統計資料,依法經營,為社會提供安全、便利、優質服務。

第七條

水路交通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設卡、收費或者攔截、檢查、扣留船舶。

第二章 航道管理

第八條

航道的建設、開發和利用應當符合航道建設發展規劃和航道技術等級標準。
航道建設發展規劃應當與水資源綜合利用規劃、防洪規劃、海洋功能區劃等專業規劃相協調。

第九條

港航管理機構、海事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內河、沿海航道、航標、船閘及其它設施進行監測、養護以及從事航道建設施工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撓或者收取費用。
航道建設和養護,不得危及水利工程設施的安全。

第十條

在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岸線修建與通航有關的跨海、跨河或者臨河、過河建築物以及其它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要求,並事先徵求港航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損壞航道及航道設施,並不得在國家和省規定的航道、港區以及航道兩側規定範圍內設定漁網、網籪或者從事水產養殖、種植捕撈等作業。
水產養殖、種植侵占航道的,海事機構有權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海事機構依法採取強制清除措施時,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二條

未經港航管理機構和河道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通航河道內從事疏浚、拋泥、挖砂、採礦以及打撈、鑽探等施工作業;涉及水上安全的,應當事先徵得海事機構的同意。
內河航道兩側修建碼頭、裝卸點,應當在航道以外建設相應的停泊區。禁止在通航河道兩側擅自設立船舶修造場點。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航道內傾倒垃圾、泥砂、石塊或者棄置沉船、沉物。
因裝卸作業和排放廢棄物造成航道淤積的,由責任人負責疏浚;不能及時疏浚的,海事機構或者港航管理機構組織疏浚後,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十四條 港航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航道水位變化及時發布內河航道通告,並可以根據水位變化情況責令過往船舶減載或者停航,保障通航安全。

第三章 港口管理

第十五條

全省港口發展規劃及港口岸線利用規劃,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並按照國家規定報批後組織實施。
港口、碼頭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全省港口發展規劃及港口岸線利用規劃、海洋功能區劃和環境保護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六條

沿海一萬噸級以上(含一萬噸級)泊位、碼頭使用岸線,應當經省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沿海一萬噸級以下泊位、碼頭及內河港口、碼頭使用岸線,由岸線所在地設區的市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港口、碼頭,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報批。港口、碼頭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從事港口經營的,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安全服務設施、管理機構、從業人員等資質條件,並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

第十九條

在港區和規劃港區以外進行工程建設或者其他項目的開發建設,不得影響港區、規劃港區功能或者改變通航水域及錨地的水文、地質、地形、地貌,並不得影響港口建設、生產和安全。

第二十條

船舶進出港口或者在港內移泊,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引航;港口經營者應當為船舶提供安全靠離、移泊條件。

第二十一條

港口經營者不得擅自為港航管理機構或者海事機構通報的違規船舶提供裝卸服務。

第四章 運輸管理

第二十二條

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輔助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並在核定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水路運輸經營不得實行地區、部門封鎖,或者壟斷客源、貨源。

第二十四條

從事客船、客滾船運輸的,應當建立適合船舶運輸特點的安全管理體系,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機構和管理人員;
(二)投入營運的船舶數量不少於二艘;
(三)船舶符合航區內的適航條件和技術要求;
(四)按規定辦理有關保險;
(五)其它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二十五條

從事旅客、旅遊運輸的船舶,不得擅自取消、增減航線、變更班次和停靠港(站、點);確須取消或者變更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原批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提前七日公告。
因不可抗力臨時取消客運班次的,應當及時公告,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退票、換票等服務工作。因其他原因臨時取消客運班次造成旅客滯留的,應當及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使用報廢船舶從事水路運輸;
(二)以報廢船舶的設備、零部件拼裝運輸船舶從事水路運輸;
(三)使用貨船或者將貨船改裝後從事旅客運輸;
(四)將滾裝貨船改裝為客滾船從事水路運輸。

第二十七條

交通主管部門及其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運輸船舶的監督、檢查,發現超載、無證駕駛或者其他違章運輸行為的應當及時進行處理,並可以中止其航行。

第二十八條

從事船舶代理、客貨運輸代理以及其他水路運輸輔助經營的,不得為無經營資格的船舶提供運輸服務。
船舶代理、客貨運輸代理不得收取運費差價。

第五章 船舶、船員管理

第二十九條

船舶、船舶專用設備及水上設施的設計、製造、安裝、改造、維修,應當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技術檢驗並取得相應的檢驗證書或者合格證書;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條

船舶航行、作業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的證書、文書,按規定配備消
防、防污、救生、應急等設施,具備國家規定的適航條件。
禁止無船舶證書、無船名船號、無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業。
禁止使用偽造、塗改、變造和過期的船舶證書、文書。

第三十一條

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船舶檢驗,達到特別定期檢驗船齡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特別定期檢驗。經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從事水路運輸;應當報廢的,有關部門必須及時辦理船舶報廢註銷登記手續。

第三十二條

船長、輪機長和其他船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專業訓練和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有效職務證書後持證上崗。
水上旅遊、娛樂船舶的駕駛人員和水上設施的操作人員必須經過安全、專業培訓,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水路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對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予以協調、解決,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四條

水路交通經營者應當嚴格遵守水路交通安全法規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加強對所屬船舶、設施及人員的管理,落實崗位安全責任制,並對企業的安全生產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五條

船長、輪機長和其他船員,必須熟練掌握業務技能,履行崗位職責,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並對本崗位的安全生產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六條

從事水上旅客運輸、客滾船運輸和危險物品運輸的,必須按照船舶安全營運和防止污染管理規則建立安全管理體系,制訂安全環境保護目標及其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程式、應急預案。
禁止客船、客滾船、客貨船、旅遊船等載客船舶運輸危險物品。

第三十七條

從事客滾船運輸的,應當制訂消防、救生等應急措施,按規定時間進行消防、救生演習。
客滾船應當按照船舶檢驗機構核定的定額載車、載客、載重,配備足夠的消防器材和消防通道,並對所載車輛進行科學、合理配載和有效綁紮、系固。

第三十八條

船舶不得在非適航條件下航行或者超抗風等級航行。
從事水上旅遊、娛樂活動的船舶,必須在港航管理機構劃定的水域內活動。

第三十九條

港口和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做好旅客、車輛以及其它貨物上下船舶的疏導和秩序維護工作,嚴格執行查驗、審核、交接簽字制度。

第四十條

港口經營者應當在碼頭、候船廳、停車場等場所配備有效的消防器材和必要的安全檢查設施,並對上下客滾船的旅客、車輛以及其它貨物實施安全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船:
(一)旅客或者車輛攜帶、夾帶、裝載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
(二)車輛超重、超寬或者超高的;
(三)車輛油箱滲漏或者密封不嚴的;
(四)車載貨物綁紮不牢固的;
(五)不如實申報車載人數和貨物重量的;
(六)其它危及船舶安全和運輸安全的。

第四十一條

渡口、浮橋的設定,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通航標準和安全技術要求。其設定方案應當報送所在地港航管理機構和河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渡口、浮橋撤銷的,經營者應當自渡口、浮橋撤銷十日前發布公告。

第四十二條

在通航水域從事妨礙水路交通安全暢通作業的,建設單位或者主辦單位應當事先報海事機構批准,過往船舶應當遵守海事機構發布的航行通告。
內河行洪、泄洪等作業影響船舶、設施安全的,河道主管部門應當事先告知港航管理機構,並協助採取有效措施,保證水路交通安全。行洪排澇時,航運樞紐的節制閘應當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

第四十三條

港口和船舶在儲存、裝卸、運輸危險貨物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物品運輸安全管理的規定,並接受海事機構的監督管理。
內河碼頭、躉船儲存、裝卸危險貨物以及設立船舶加油站(船),必須配備相應的安全設施,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技術要求,並經海事機構和有關部門核准。

第四十四條

船舶遇難或者遇險以及發生交通事故危及船舶安全的,船長、船員及其船舶經營人必須立即組織自救和求救,並迅速向海事機構報告。有關部門、單位和就近的船舶、設施必須服從海事機構組織救助的統一調度、指揮。當地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全力協助救助。
水上交通事故應當按規定時限上報;事故當事人和船舶應當接受海事機構的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者水路交通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進行水路交通經營許可審驗的;
(二)擅自為被港航管理機構、海事機構通報的違規船舶提供服務的;
(三)未按照核定的船舶、航線、班次、停靠港(站、點)從事旅客、旅遊運輸的;
(四)超定額載車、載客、載貨的;
(五)港口經營者和水路運輸經營者未按規定配備安全檢查設施或者未按規定執行安全檢查制度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者水路交通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設卡收費或者攔截、檢查、扣留船舶的;
(二)未取得相應許可擅自從事港口經營的;
(三)未取得相應資格證書從事水上旅遊、娛樂活動的;
在通航河道兩側擅自設立船舶修造場點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機構依法取締。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使用岸線或者擅自新建、擴建、改建港口、碼頭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港航管理機構責令停止使用和建設,限期恢復原狀,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機構沒收違法使用的船舶,並對船舶所有人處以船價二倍以下罰款:
(一)使用報廢船舶或者使用報廢船舶的設備、零部件拼裝的船舶從事水路運輸的;
(二)將貨船、滾裝船改裝後從事旅客運輸的;
(三)使用無船舶證書、無船名船號、無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業的。

第四十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已設定處罰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交通主管部門和水路交通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水路運輸經營者、船舶不予年檢、審批、發證,或者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水路運輸經營者、船舶予以年檢、審批、發證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實行檢查措施、執行措施,或者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漁船、漁港、貨主碼頭從事營業性運輸的,適用本條例。
專門從事漁業生產的漁船、漁港以及漁港水域的水上交通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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