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山東省政府採購招標代理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為加強對政府採購招標代理機構的管理,健全政府採購機制,保證政府採購活動規範有序地進行。由山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對政府採購招標代理機構的管理,健全政府採購機制,保證政府採購活動規範有序地進行,依據《山東省政府採購管理暫行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採購招標代理機構(以下簡稱代理機構),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資格和招標資格,並經山東省財政廳認定,從事政府採購招標代理業務的社會招標中介機構。
第三條
山東省行政區域內的政府採購招標代理業務資格認定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未經山東省財政廳確認的社會招標中介機構不得接受山東省各級政府採購主管部門或採購人(以下統稱招標委託人)的委託,從事政府採購招標代理業務。
第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社會招標中介機構,可以向山東省財政廳申請取得政府採購招標代理業務資格:
(一)依法設立並具有法人資格、招標資格的組織;
(二)熟悉與政府採購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三)有一定數量的專業人員,其中中級職稱以上的技術、經濟、法律專業人員占在職人員總數的80%以上; (四)具備較完善的供應商信息庫、專家庫、招標業務資料庫;
(五)在申請資格前3年內,財務狀況良好且無虛假記載。
(六)在申請資格前3年內,未發現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財務主管有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六條
凡需取得政府採購招標代理業務資格的社會招標中介機構,應當向山東省財政廳提出書面申請,並同時提供下列材料:
(一)機構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及有關部門核發的招標中介資格證書;
(二)機構的設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術、經濟、法律人員簡況;
(三)機構的章程、業務規範、程式及內部管理制度;
(四)業務情況報告;
(五)承擔政府採購招標中介業務的能力分析;
(六)所在市的政府採購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駐濟南的除外)。
第七條
山東省財政廳對申請單位的申報材料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核發由山東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山東省政府採購招標代理業務資格證書》(以下簡稱《代理業務資格證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第八條
代理機構享有以下權利:
(一)接受委託,在委託的範圍內組織政府採購招標活動;
(二)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核實投標人的資格;
(三)按協定書約定的標準,收取中介費用;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
代理機構應承擔以下義務:
(一)維護招標委託人、投標人和中標人的合法權益;
(二)發布招標公告,編制招標檔案並予以解釋;
(三)對在執行代理業務中獲知不能公開的資料、信息、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
山東省財政廳以各代理機構履約情況為參考依據,每年對代理機構的政府採購招標代理業務資格進行一次核驗。符合條件的,換髮《代理業務資格證書》;不符合條件或者年內未組織過政府採購招標活動的,應取消其政府採購招標代理業務資格。
第十一條
代理機構經批准分立或合併,應書面報告山東省財政廳,並辦理有關政府採購招標代理業務資格的變更或註銷手續。代理機構宣告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終止政府採購招標代理業務時,應書面報告山東省財政廳,並交回《代理業務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山東省財政廳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禁止其1~3年內進入本省政府採購市場的處罰;給採購人、供應商和其他代理機構造成損失的,應當同時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隱瞞真實情況騙取政府採購招標代理業務資格的;
(二)偽造、塗改、出租、轉讓《代理業務資格證書》的;
(三)變更或者終止政府採購招標代理業務,不及時辦理有關手續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
第十三條
本辦法(山東省政府採購招標代理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由山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