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收養評估辦法

山東省民政廳 山東省公安廳關於印發《山東省收養評估辦法》的通知
魯民〔2018〕106號

各市民政局、公安局:

現將《山東省收養評估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山東省民政廳
山東省公安廳
2018年12月14日

山 東 省 收 養 評 估 辦 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收養登記管理,做好收養評估工作,維護收養關係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民政部令第14號)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國內地居民在山東省內收養子女。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收養評估,包括收養能力評估、融合期調查和收養後回訪。

收養能力評估:指對有收養意願的當事人(以下簡稱收養申請人)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進行評估。主要包括對收養申請人個人和家庭基本狀況、收養動機目的和養育安排、收養申請人提交的證件和證明材料情況等進行全面調查,從而對收養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做出綜合評定。

融合期調查:指在收養登記辦理前,對收養關係當事人融合情況進行評估。主要包括對被收養人與收養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共同生活、相處和情感交融等情況、收養申請人履行臨時監護職責情況、對被收養人的照料撫育情況和(被)收養意願等進行調查評估。

收養後回訪:指收養登記辦理後,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的情況進行評估。主要包括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的養育教育情況、被收養人健康成長和受教育情況、雙方情感交融情況等進行調查評估。

第四條 評估對象是收養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第五條 各級民政部門、收養登記機關、兒童福利機構及其他送養人、第三方評估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認真履行職責,做好收養評估工作。

收養申請人應當配合收養評估開展。

第二章 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

第六條 收養評估工作可以由收養登記機關委託的第三方機構或者收養登記機關開展。民政部門優先採取委託第三方方式開展收養能力評估。

收養登記機關或第三方評估機構開展收養評估,都要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和要求進行。

第七條 第三方評估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業務範圍包含社會調查或評估,或具有開展政府部門委託的收養評估項目經驗;

(三)聘有6名以上從事評估工作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收養登記機關開展評估的,應當由2名以上正式在編人員擔任評估人員,組成評估小組並指定組長。為收養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兒童而開展的收養評估工作,相關福利機構應當委派1名正式在編人員參加。

第九條 採用第三方評估機構評估的,應當由收養登記機關根據有關政策規定確定評估單位,並簽訂委託評估協定。

第三方評估機構應當選派2名以上本單位正式聘用人員擔任評估人員,組成評估小組並指定組長。組長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一、二項所列條件之一。

第十條 第三方評估機構的評估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之一:

(一)具有全日制大學社會學或社會工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且從事社會調查或評估工作1年以上;

(二)具有中級以上社會工作師職業資格,且從事社會調查或評估工作1年以上;

(三)具有全日制大學(兒童)教育學、兒童護理學、兒童醫學、兒童心理學本科以上學歷,且從事與本專業相關工作2年以上;

(四)從事心理諮詢或婚姻家庭諮詢工作2年以上;

(五)具有律師執業資格,且從事婚姻家庭類法律諮詢服務或訴訟2年以上;

(六)從事婚姻家庭類審判工作2年以上;

(七)擔任人民調解員,從事婚姻家庭類事務調解工作2年以上;

(八)從事其他與婚姻、家庭或兒童相關行業2年以上並具備相應職業資格。

第十一條 收養評估進行過程中,由於評估人員離崗等原因無法繼續參與評估的,應當選派其他評估人員替補參與評估,已開展的收養評估工作繼續有效。

第三章 可收養兒童

第十二條 以下兒童可被收養:

(一)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兒童、棄嬰(兒)和孤兒;

(二)非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

(三)非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

(四)繼子女。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解救的被拐賣兒童以及公民發現並在第一時間報案的棄嬰(兒)送交兒童撿拾地或打拐兒童解救地設區市兒童福利機構撫養。同時要採集血樣錄入全國打拐DNA信息庫比對,並根據兒童身份類別,出具下列證明材料。

(一)該兒童系棄嬰(兒)的,出具《撿拾棄嬰(兒童)報案證明》(附屬檔案1)和《全國打拐DNA信息庫比對證明》(附屬檔案2);

(二)該兒童系打拐解救兒童的,出具《暫時未查找到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情況的說明》(附屬檔案3),並簽發《打拐解救兒童臨時照料通知書》(附屬檔案4)。

從被拐兒童被送交兒童福利機構之日起滿12個月,公安機關未能查找到兒童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應當向兒童福利機構出具《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情況的說明》(打拐解救兒童)(附屬檔案5)、《全國打拐DNA信息庫比對證明》。

第十四條 已私自收留棄嬰(兒)的,收留人有收養意願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及相關法律政策規定的,依法辦理收養登記。收留人有收養意願但不符合相關法律政策規定的,收留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動員其將棄嬰(兒)送交設區市兒童福利機構撫養。

第十五條 公安部門移交的棄嬰(兒)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兒童手續齊全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及時辦理入院手續並申報戶口。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落戶手續。

第十六條 可收養兒童信息應當錄入山東省兒童收養信息系統(以下簡稱信息系統)。

第十七條 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兒童信息,由撫養該兒童的福利機構錄入信息系統;

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所列兒童信息,由被收養人生父母或者監護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縣級民政部門收養登記機關錄入信息系統;

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列兒童信息,由棄嬰(兒)發現地縣級民政部門收養登記機關錄入信息系統。

第十八條 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兒童、棄嬰(兒)信息錄入前,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公告查找其生父母。

第十九條 以下兒童信息通過信息系統向社會公眾發布:

(一)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兒童,兒童福利機構委託寄養、寄養人有收養意願且符合收養條件的除外;

(二)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列兒童,送養人同意向社會公眾發布的。

第四章 收養申請

第二十條 收養申請人應當登入信息系統、實名註冊並填報收養意願。

第二十一條 收養申請人可以網上查詢兒童信息並選定意向收養兒童。兒童被選定後,信息發布終止。

選定意向收養兒童後,收養申請人由於自身原因主動或自動放棄收養的,自放棄之日起12個月內不得再次申請收養公開發布信息的兒童。

第二十二條 收養申請人應當在選定意向兒童後5個工作日內,通過信息系統完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和《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規定的證件和證明材料的提交,逾期視為自動放棄收養。

第二十三條 收養登記機關自收養申請人證件和證明材料提交期限屆滿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網上初審。

第二十四條 經初審合格,收養申請人應當接受收養能力評估。收養繼子女的,不進行收養能力評估。

初審不合格的,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向收養申請人傳送《不予辦理收養登記通知書》(附屬檔案6)。

第五章 收養能力評估

第二十五條 收養評估開始前,收養登記機關開展評估的,收養登記機關應當與收養申請人簽署《收養評估授權委託書》(附屬檔案7);第三方機構開展評估的,第三方評估機構應當與收養申請人簽署《收養評估授權委託書》。

第二十六條 評估小組應當自《收養評估授權委託書》簽訂之日起30日內,運用面談、查閱資料和走訪等形式對申請收養家庭整體情況作出真實全面評估後形成綜合評估材料,製作書面《收養能力評估報告》(附屬檔案8)並上傳至信息系統。

第二十七條 《收養能力評估報告》內容包括正文和附屬檔案兩部分:正文部分包括詳細的收養申請人情況和評估結論,附屬檔案部分包括各項證明材料的複印件、訪談筆錄、家訪照片等。評估結論為不合格的,收養申請人可以於收到《收養能力評估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申請覆核一次。《收養能力評估報告》上應當寫明申請覆核期限。《收養能力評估報告》由評估小組成員共同簽名,交第三方評估機構負責人簽字批准,並加蓋機構公章。收養登記機關開展評估的,應當加蓋所屬民政部門公章。

第二十八條 收養能力評估不合格,且有新的證據或證明材料足以改變原評估結論的,收養申請人可以於指定期限內申請覆核一次。

第二十九條 收養登記機關不得為經評估不具備收養能力的收養申請人辦理收養登記。

收養登記機關或第三方評估機構應當為經評估不具備收養能力的收養申請人提供必要的諮詢和幫助,做好政策解釋工作。

第三十條 收養能力評估報告自出具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收養登記辦理前,如果收養申請人個人或家庭情況發生足以對其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產生重大影響的變化,收養申請人應當主動告知評估小組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評估小組應當及時將收養申請人提交的新證明材料錄入信息系統,重新出具評估報告。

第六章 融合期調查

第三十一條 送養人或收養申請人申請收養前融合的,應當簽訂《融合期間委託監護協定》(附屬檔案9),與被收養兒童進行融合。

送養人要求融合,收養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同意的,視為自動放棄收養申請,申請收養程式終止。

第三十二條 融合期一般不少於5日不超過30日。確有必要延長的,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續簽。

第三十三條 融合期內,評估小組應當至少開展一次融合情況調查,將融合期調查情況錄入信息系統並形成《融合情況調查報告》(附屬檔案10)。

送養人、收養登記機關可以參與融合期調查並提出意見。

第三十四條 融合過程中出現嚴重違反《融合期間委託監護協定》、兒童不接受收養申請人養育或送養人有正當理由反對將該兒童送養給收養申請人等情形,收養申請人放棄收養申請或評估小組認為收養申請人不適合收養該兒童的,融合失敗。

第三十五條 送養人應當積極配合收養申請人與被收養兒童進行融合。

第三十六條 具備以下情形之一,申請收養程式終止:

(一)初審不合格的;

(二)收養能力評估結論為不合格且未申請覆核的;

(三)收養能力評估覆核結論為不合格的;

(四)融合失敗的;

(五)收養申請人主動或自動放棄收養的;

(六)送養人提出終止送養的;

(七)收養申請人弄虛作假騙取收養登記的;

(八)其他應當終止收養的情形。

第七章 收養後回訪

第三十七條 送養人要求進行收養後回訪的,可以與收養人協商。收養人同意的,應當簽署《收養後回訪協定書》(附屬檔案11)。

第三十八條 收養後回訪可以由評估小組或送養人(以下簡稱回訪小組)開展。回訪時間和回訪次數由回訪小組與收養人協商確定,一般不少於3次。

評估小組開展回訪的,經收養人同意,送養人可以參加。

第三十九條 回訪小組應當製作《收養後回訪報告書》(附屬檔案12)並於回訪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錄入信息系統。

第四十條 回訪小組在回訪時,如果發現收養人不履行法定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或收養家庭出現重大變故,不具備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的,應當及時通知送養人和收養登記機關。送養人和收養登記機關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依法履行職責,維護被收養人合法權益。

第八章 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收養申請人通過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方式弄虛作假騙取收養登記但收養登記尚未辦結的,收養登記機關應當終止收養,收養登記已辦結的,收養關係無效,由收養登記機關撤銷收養登記,收繳收養登記證。自收養終止或收養登記證被撤銷之日起12個月內不得再次提交收養申請。

第四十二條 收養評估工作應當堅持中立、公平、公正原則,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對收養評估工作加強指導監督。

第四十三條 融合期內,收養申請人應當按照《融合期間委託監護協定》,認真履行臨時監護職責,為被收養人提供良好的生活、醫療、受教育等條件,確保其人身安全,防止走失或受到其他傷害。

因收養申請人故意或過失造成被送養兒童受到重大傷害或死亡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收養評估和收養登記工作中,應當使用信息系統和統一制式文本。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中的“內”“以內”均包含本數。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施行後,2016年11月23日頒布的《山東省民政廳 山東省公安廳關於印發〈山東省收養評估暫行辦法〉的通知》(魯民〔2016〕9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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