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地震安全性評價收費辦法

第一條 第三條 第七條

第一條 為加強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收費管理,規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收費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山東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及原國家物價局、財政部有關地震安全性評價收費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山東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震安全性評價收費是指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受工程建設單位委託而進行技術諮詢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第四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收費應體現“有償服務、合理收費”的原則。嚴禁利用職權強制收費。
第五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收費項目包括工作經費、稅費、不可預見費以及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報告評審費。具體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附後。
第六條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工程範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應當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其評價費用在建設工程前期費用中安排。
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由建設單位委託具有相應資格條件的評價單位承擔,並簽訂書面契約。
第八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取得國家防震減災主管部門核發的地震安全性評價資格證書,並應在規定的評價範圍內開展工作。
外省市評價單位在山東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時,應經山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驗證登記並執行本辦法。
第九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內容和要求按國家地震局頒布的《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規範》OB001-94)執行。
第十條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應按《山東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及其實施辦法的規定到同級物價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嚴格執行本辦法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嚴禁擅自擴大收費範圍和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一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收費屬行政事業性收費,按預算外資金,全額納入同級財政專戶,收取的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嚴格按照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物價或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過去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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