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司法鑑定業務分類規定

為了規範司法鑑定業務分類,加強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山東省司法鑑定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參照國家和行業有關技術規範,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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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司法鑑定業務分類,加強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山東省司法鑑定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參照國家和行業有關技術規範,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經山東省司法廳審核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執業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司法鑑定業務分類,是指根據司法鑑定所運用的理論知識、技術方法和鑑定對象的性質、特點,對司法鑑定業務類別、項目的劃分及其內容的界定。

第四條 司法鑑定業務分類遵循科學、明晰、規範、通用原則。

第五條 司法鑑定業務分類,是確定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業務範圍、規範司法鑑定執業活動的依據。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本規定和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的資質條件,依法核准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的具體鑑定類別、項目,並在其執業證書上註明。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應當在經依法核准的業務範圍內根據本規定對鑑定類別、項目的內容的界定從事司法鑑定活動。

第二章 分 則

第六條 法醫病理鑑定。是指運用法醫病理學及其他有關學科的理論和技術,通過屍體外表檢查、屍體解剖檢驗、組織切片觀察,結合毒物檢驗、案情分析等,對涉及人身死亡的有關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鑑別和判斷。主要包括以下鑑定項目:

(一)死亡原因鑑定。是指對直接和間接促進死亡的疾病、損傷等因素及其在死亡中所起的作用進行鑑定。

(二)死亡方式鑑定。是指對自殺死、他殺死、意外死等具體死亡方式進行鑑定。

(三)死亡時間鑑定。是指根據死亡後屍體發生變化的規律對死亡時間進行推斷。

(四)致死(傷)物鑑定。是指在具有機械性損傷因素的死亡案件中,對致傷物的類型、大小、質地、重量、作用面形狀等特點進行推斷。

(五)損傷時間鑑定。是指在具有損傷因素的死亡案件中,對損傷形成時間進行鑑定。包括生前傷與死後傷鑑別、傷後存活時間推斷等具體鑑定事項。

第七條 法醫臨床鑑定。是指運用法醫臨床學、臨床醫學及其他有關學科的理論和技術,通過活體檢驗、病歷審查、案情分析等,對人體損傷及相關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鑑別和判斷。主要包括以下鑑定項目:

(一)損傷及相關事項鑑定。是指對人體損傷情形及有關事項進行鑑定。包括損傷存在與否、損傷類型、損傷程度、損傷時間、致傷物、損傷與疾病的關係、傷後醫療合理性、醫療期限(誤工期限)、營養期限、護理期限等具體鑑定事項。

(二)傷殘程度及相關事項鑑定。是指對人體因損傷導致永久性傷殘的程度及有關事項進行鑑定。包括損傷時間、傷殘程度、損傷與疾病的關係、傷後醫療合理性、醫療期限(誤工期限)、營養期限、護理期限以及後續醫療依賴、護理依賴等具體鑑定事項。

(三)視覺功能鑑定。是指對視覺系統生理狀態及其功能進行檢驗和評定。

(四)聽覺功能鑑定。是指對聽覺系統生理狀態及其功能進行檢驗和評定。

(五)性功能鑑定。是指對男性性功能進行檢驗和評定。

(六)活體年齡鑑定。是指依據骨齡和其他人體發育特徵,對人的年齡進行推斷。

第八條 法醫精神病鑑定。是指運用法醫精神病學、精神醫學及其他有關學科的知識、技術和執業經驗,通過精神和體格檢查、病史調查、案情分析等,對涉及人的精神狀態和行為能力等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鑑別和判斷。主要包括以下鑑定項目:

(一)精神狀態鑑定。是指對被鑑定人在認知、情感、行為等方面是否存在精神功能紊亂和缺失進行鑑定。

(二)法定行為能力鑑定。是指對被鑑定人辨認自己行為的法律意義並自覺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進行鑑定。包括刑事責任能力、民事行為能力、訴訟能力、受處罰能力、作證能力、性防衛能力、勞動能力等具體鑑定事項。

(三)精神損傷鑑定。是指對被鑑定人是否存在精神損傷和精神損傷的類型、程度、因果關係等有關事項進行鑑定。

(四)精神傷殘鑑定。是指對被鑑定人因精神損傷導致永久性傷殘的程度及有關事項進行鑑定。

第九條 法醫物證鑑定。是指運用法醫物證學、生物學及其他有關學科的理論、技術和方法,對生物學檢材的種屬、個體來源及個體之間的生物學關係進行檢驗、鑑別和判斷。主要包括以下鑑定項目:

(一)種屬認定。是指對檢材的種類、種屬進行檢驗和判斷,用以確定其屬於人類性來源或者動物性來源。

(二)個體識別。是指對檢材和比對樣本的遺傳學標記同一性進行檢驗和判斷,用於確定檢材的個體來源。包括血液(斑)、精液(斑)、唾液(斑)、尿液(斑)、汗液(斑)、混合斑、糞便、毛髮、表皮脫落細胞、組織器官、骨骼、牙齒等人體組織、體液、分泌物、排泄物的個體識別等具體鑑定事項。

(三)親權鑑定。是指通過對檢材的遺傳學標記分析,對生物學個體之間的血緣、親緣關係進行鑑別和判斷。包括二聯體親子鑑定、三聯體親子鑑定、同一父(母)系遺傳關係鑑定、生物學同胞關係鑑定等具體鑑定事項。

第十條 法醫毒物鑑定。是指運用法醫毒物學、物理學、化學、生物學及其他有關學科的理論、技術和方法,結合儀器分析,對檢材中有無毒物、毒物種類以及中毒的程度、性質等進行檢驗、鑑別和判斷。主要包括以下鑑定項目:氣體毒物鑑定;揮發性毒物鑑定;水溶性毒物鑑定;金屬毒物鑑定;醫用藥毒物鑑定;毒品鑑定;殺蟲劑鑑定;殺鼠劑鑑定;除草劑鑑定;有毒動植物鑑定等。

第十一條 醫療損害鑑定。是指運用法醫臨床學、臨床醫學及其他學科的理論和技術,通過活體檢驗、病歷審查、案情分析等,對與醫療損害相關的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鑑別和判斷。主要包括以下鑑定項目:醫療過錯鑑定;醫療過錯與損害因果關係鑑定。

第十二條 文書鑑定。是指運用檔案檢驗學及其他有關學科的理論知識,採用同一認定、種屬認定、防偽標記和措施識別、毀損文書復原顯現等技術和方法,對涉及文書物證的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鑑別和判斷。主要包括以下鑑定項目:

(一)筆跡鑑定。是指根據反映書寫人獨特書寫動作習慣的筆跡特徵,對文書物證上的筆跡及其書寫人進行鑑別和認定。

(二)印章印文鑑定。是指根據印文所反映的印章印面結構特徵和使用的色料等,對文書物證上的印文真偽及有關事項進行鑑別和認定。包括印文真偽、印文形成方式、印文形成時間、顯現辨識模糊印文等具體鑑定事項。

(三)印刷文書鑑定。是指對傳統印刷文書、列印文書、複印文書、傳真文書、掃描文書等進行鑑定。包括印刷文書的真偽、製作方式、製作機具、出處等具體鑑定事項。

(四)特種文書鑑定。是指對貨幣、證券、票證、證書、證件、商標、書畫等特種文書進行鑑定。包括特種文書的真偽、製作方式、製作機具、製作人、出處等具體鑑定事項。

(五)篡改文書鑑定。是指對疑似被篡改的文書進行鑑定。包括文書是否被篡改、被篡改的內容、篡改人等具體鑑定事項。

(六)污損文書鑑定。是指對污損文書的污損原因、方式、狀態進行檢驗和鑑別,對被污損的文書及其圖文內容進行整復和顯示。

(七)文書製作材料鑑定。是指對文書的書寫、繪製、印刷所使用的色料和作為文書載體的物質材料進行檢驗、鑑別和判斷。

(八)文書製作時間鑑定。是指對文書形成的時間範圍進行推斷。包括文書的書寫、繪製、列印、複印、印刷、裝訂時間及其載體材料生產時間等具體鑑定事項。

(九)朱墨時序鑑定。是指對印文和與其交叉部位的文字形成的先後順序進行檢驗和判斷。

第十三條 痕跡鑑定。是指運用痕跡學及其他有關學科的理論知識,採用理化檢驗、儀器分析、圖像比對等技術和方法,對有關痕跡形成的原因、過程、痕跡間的相互關係、形成痕跡的主體等進行檢驗、鑑別和判斷。主要包括以下鑑定項目:

(一)手印鑑定。是指根據手紋特徵,對遺留的手印痕跡及其遺留主體進行同一認定。包括指印、指節印、掌印等具體鑑定事項。

(二)足跡鑑定。是指根據人體結構形態形成的足跡特徵,對足跡及其遺留主體進行同一認定。包括赤足印、鞋印、襪印等具體鑑定事項。

(三)工具痕跡鑑定。是指根據工具痕跡的特徵,對檢材痕跡和可疑工具進行同一認定。

(四)槍彈痕跡鑑定。是指通過對射擊後遺留在槍械、彈頭、彈殼上的痕跡和彈著痕跡的檢驗,對發射槍種、射擊槍枝進行鑑別和認定。

(五)整體分離痕跡鑑定。是指根據各分離物的斷口特徵、固有特徵和附加特徵,對各分離體是否屬於同一整體物進行鑑定;當分離物細小以致微量時,根據其微觀特徵及其物理、化學特性,對該分離物與其他物是否屬於同一種類進行鑑定。

第十四條 微量鑑定。是指運用物理學、化學及其他有關學科的理論知識,採用理化檢驗、儀器分析等技術和方法,通過對有關物質材料的形態、成分、含量、結構等進行定性、定量分析檢驗,對檢材的種類、檢材和樣本的同類性與同一性進行鑑別和判斷。主要包括以下鑑定項目:高分子化合物(包括油漆、纖維、橡膠、塑膠、染料與色素等)微量鑑定;無機化工品(包括玻璃、陶瓷等)微量鑑定;檔案材料(包括紙張、墨水、油墨、粘合劑等)微量鑑定;金屬材料微量鑑定;射擊、爆炸及火災現場殘留物微量鑑定;油脂微量鑑定等。

第十五條 聲像資料鑑定。是指運用物理學、計算機科學、語言學及其他有關學科的理論、技術和方法,對錄音帶、錄像帶、磁碟、光碟、存儲器、圖片等載體上記錄的聲音、圖像信息進行檢驗、鑑別和判斷。主要包括以下鑑定項目:聲像信息真實性鑑定;聲像信息完整性及其內容鑑定;聲像中的語言、人體、物體種類和同一性認定。

第十六條 電子數據司法鑑定。是指運用計算機科學及其他學科的理論和技術,對電子數據的獲取和信息內容進行檢驗、鑑別和判斷。主要包括以下鑑定項目:

(一)來源鑑定。是指根據有關資料,對機器或軟體的最初來源進行檢驗、鑑別和判斷。

(二)同一鑑定。是指對兩份以上電子數據(檔案、信息系統)的一致性、相似性進行檢驗、鑑別和判斷。

(三)內容鑑定。是指對電子數據信息內容的真實性和其中的隱秘信息進行檢驗、鑑別和判斷。

(四)功能鑑定。是指對計算機軟體(包括帶有破壞性的程式)的功能、特徵進行檢驗、鑑別和判斷。

第十七條 會計司法鑑定。是指運用會計學、審計學及其他有關學科的理論、技術和方法,根據有關財務會計準則,通過對財務、會計資料和相關證據的分析檢驗,對其所反映的財務、會計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主要包括以下鑑定項目:財務問題鑑定;會計問題鑑定。

第十八條 智慧財產權司法鑑定。是指根據有關智慧財產權的法律規定,運用有關科學知識、技術和方法,對涉及智慧財產權的有關鑑定對象與比對對象的特徵是否具有差異性等專門性技術事實問題進行檢驗、鑑別和判斷。主要包括以下鑑定項目:專利權鑑定;商業標誌鑑定;商業秘密鑑定;著作權鑑定;其他智慧財產權鑑定;智慧財產權契約鑑定。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司法鑑定。是指運用建設工程及有關學科的理論、技術和方法,根據有關國家、部門、行業技術規範,對建設工程質量、建設工程造價等專門問題進行檢驗、鑑別和判斷。主要包括以下鑑定項目:

(一)建設工程質量鑑定。是指運用建設工程相關理論和技術,對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安裝、裝飾質量和存在的質量問題、損害程度、因果關係等進行檢驗、鑑別和判斷。包括以下鑑定事項:建築工程地質勘察質量鑑定;建築工程設計質量鑑定;建築工程地基基礎質量鑑定;建築工程主體結構質量鑑定;建築安裝工程(包括給水、排水、採暖、電氣、通風與空調、電梯等)質量鑑定;建築裝飾裝修及屋面質量鑑定;智慧型建築工程質量鑑定;市政工程(包括道路、橋樑、管網、隧道、軌道交通、市政設施等)質量鑑定;綠色、節能、可再生能源建築套用工程質量鑑定;建築物室內環境質量鑑定;建設工程災後(包括地震、火災、洪水、山體滑坡、爆破等)質量鑑定。

(二)建設工程造價鑑定。是指根據建設工程契約及造價方面的知識和規定,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鑑定。主要包括以下鑑定事項:契約價鑑定;概算價鑑定;預(結)算價鑑定;決算價鑑定;加固與修復工程造價鑑定等。

第二十條 產品質量司法鑑定。是指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部門、行業標準,運用相關科學技術知識,對有關產品質量進行檢驗、鑑別和判斷。主要包括以下鑑定項目:

(一)機械產品質量鑑定。是指對通過電、熱、氣、液等動力源帶動的具有確定運動系統、能夠完成一定功能的機械產品總成及其零部件的質量進行檢驗、鑑別和判斷(包括汽車質量鑑定)。

(二)化工產品質量鑑定。是指對通過化學方法改變物質組成、結構或者合成新物質的質量進行檢驗、鑑別和判斷。

(三)電子產品質量鑑定。是指對家用電器、通訊設備、與廣播電視相關的音頻視頻產品、電子測量儀器、通用元器件等產品質量進行檢驗、鑑別和判斷。

(四)輕工產品質量鑑定。是指對以化工產品、金屬材料為原料生產的塑膠、橡膠、金屬等產品質量進行檢驗、鑑別和判斷。

(五)建築材料、構配件、設備質量鑑定。是指對建設工程中使用的材料、構配件、專用設備的質量進行檢驗、鑑別和判斷。

(六)食品質量鑑定。是指對各種供人類食用、飲用的成品及其原材料(不包括藥品)的質量進行檢驗、鑑別和判斷。

(七)石油產品質量鑑定。是指對汽油、煤油、柴油、潤滑油等石油產品的質量進行檢驗、鑑別和判斷。

(八)纖維產品質量鑑定。是指對棉、毛、麻、繭絲、化纖等纖維及其紡織品的質量進行檢驗、鑑別和判斷。

(九)特種設備質量鑑定。是指對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起重機械、電梯和其他專用升降設備、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大型遊樂設施等特種設備的質量和安全性能進行檢驗、鑑別和判斷。

(十)消防器材質量鑑定。是指對防火、滅火及其他用於火災事故的器材的質量和安全性能進行檢驗、鑑別和判斷。

(十一)珠寶產品質量鑑定。是指對使用礦物、生物等非金屬天然材料製成的首飾、工藝品的質量進行檢驗、鑑別和判斷。

第二十一條 海事司法鑑定。是指運用有關海洋科學及其他學科知識和技術,根據有關法律規範和技術規範,對涉及海洋環境、生物、資源、工程、水產養殖、海上事故、海域使用等方面的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鑑別和判斷。主要包括以下鑑定項目:

(一)海洋環境污染鑑定。是指運用海洋環境科學及其他有關學科知識和技術,對直接或者間接向海洋排放超過其自身淨化能力的物質或者能量,使海洋環境質量降低、損害海水使用功能等污染問題進行調查、勘驗、分析和評價。包括以下鑑定事項:

1.海水污染鑑定。是指對海水環境質量參數降低、質量損害進行調查、監測、分析和評價。

2.海洋沉積物污染鑑定。是指對海洋沉積物質量參數降低、質量損害進行調查、監測、分析和評價。

3.排放物特徵比對鑑定。是指對石油、化學品、放射性物質等排放物樣品和海洋環境樣品的化學組成特徵參數比值進行分析和比對。

(二)海洋生物質量鑑定。是指運用物理、化學、微生物、毒理學等科學知識和技術,對海洋生物質量變化的原因、污染物含量、特性變化等事項進行分析、檢驗、鑑別和評估。包括以下鑑定事項:

1.海洋生物理化特性指標鑑定。是指對海洋生物體的物理、化學特性參數和指標進行分析、檢驗、鑑別和評估。

2.海洋生物污染物含量鑑定。是指對海洋生物體內污染物含量進行分析、檢驗和評估。

(三)海洋資源損害鑑定。是指運用海洋科學及其他有關學科知識和技術,對海洋資源損害的原因、種 類、數量、程度、損失以及恢復措施和費用等事項進行調查、鑑別和評估。包括以下鑑定事項:

1.天然漁業資源損害鑑定。是指對天然(非人工養殖)魚、蝦、貝、藻等生物品種、數量及其損害程度進行調查、鑑別和評估。

2.旅遊資源損害鑑定。是指對海洋及(或)涉海岸(灘)而成的自然和人為景觀、風景名勝區等旅遊資源所遭受經濟損失的原因、範圍、程度、恢復期進行調查和評估。

3.礦產資源損害鑑定。是指對海岸(灘)和海底礦物、海沙等礦產資源的數量減少及其影響和損害進行調查和評估。

4.鹽業資源損害鑑定。是指對海水曬鹽、海水化學要素提煉造成的影響和損害進行調查和評估。

(四)海洋生態環境損害鑑定。是指運用海洋生態環境學及其他有關學科知識和技術,對海洋生態環境要素損害變化的原因、程度、損失等事項進行調查、勘驗和評估。包括以下鑑定事項:

1.海洋生態環境要素損害鑑定。是指對海洋生態環境要素的損害原因、程度、損失進行調查、勘驗和評估。

2.海洋生態環境價值鑑定。是指對海洋生態環境因質量變化所造成的功能改變和價值變化進行調查、勘驗和評估。

3.海洋生態環境恢復鑑定。是指對海洋生態環境恢復所採取的措施、方法及其效果、費用進行調查、勘驗和評估。

(五)水產養殖損害鑑定。是指運用海洋水產科學及其他有關學科知識和技術,對水產養殖損害的原因、種類、數量、損失等事項進行調查、鑑別和評估。包括工廠化人工育苗損害、池塘養殖損害、灘涂養殖損害、底播養殖損害、筏式養殖損害、網箱養殖損害、圍攔養殖損害、海洋牧場(人工島礁)養殖損害等具體鑑定事項。

(六)海岸與海洋工程鑑定。是指運用海洋工程及相關科學知識和技術,對海岸與海洋工程及設施的質量、工程進度和受損原因、程度、損失等事項進行調查、勘驗、分析和評估。包括海岸工程及設施、海洋工程及設施等具體鑑定事項。

(七)海上事故與貨損鑑定。是指運用船舶、交通及其他科學知識和技術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國際公約和規則,對海上事故和海運貨物船舶、海上設施損害的原因、責任、程度、損失以及救助打撈等事項進行調查、勘驗、分析和評估。包括海上事故、海運貨損、船舶及海上設施損害、救助打撈費用及其合理性等具體鑑定事項。

(八)海域使用和徵用補償鑑定。是指運用海洋水產、工程、測量等科學知識和技術,對海域使用、徵用所涉及的生物和工程設施的種類、數量、價值以及生態補償等事項進行調查、勘驗和評估。包括生物資源量與價值、工程設施量與價值、生態補償價值等具體鑑定事項。

(九)海洋數值模擬鑑定。是指運用海洋環境動力學等科學知識和技術,對海洋動力條件(流場、納潮量、風、周邊海域地形等)變化、物質(污染物、泥沙)輸運軌跡和擴散範圍等事項進行調查、模擬和評估。

第二十二條 交通司法鑑定。是指運用車輛、交通及其他有關科學知識、技術和方法,結合事故現場信息分析,對事故的發生、事故車輛及其技術狀況、事故損失等事項進行檢驗、鑑別和判斷。主要包括以下鑑定項目:

(一)事故車輛認定。是指根據事故形態和現場信息,運用有關科學知識和技術,對事故車輛進行鑑別和認定。

(二)事故車輛技術鑑定。是指運用車輛相關知識和技術對事故車輛狀況進行技術檢驗、分析和判斷。包括以下鑑定事項:

1.車輛類別鑑定。是指運用專門工具、測量儀器和技術,根據國家相關標準對車輛類別進行檢驗和鑑別。包括對機動車、非機動車的鑑定。

2.車輛安全性能鑑定。是指運用專門工具、測量儀器和設施,對車輛的各種性能進行檢驗。包括事故車輛制動性能檢驗、轉向系統性能檢驗、燈光信號裝置技術狀況檢驗、其它輔助系統性能檢驗、車輛發生事故時承載狀況檢驗等具體鑑定事項。

3.車輛狀況與事故關係鑑定。是指通過對事故車輛性能及損壞零部件的檢驗,結合事故現場路面痕跡,推斷其與事故發生的關係。

(三)車輛行駛速度鑑定。是指運用車輛相關知識、技術和工具軟體,通過測試、模擬、運算等手段,對車輛發生事故時的行駛速度進行的仿真、分析和推斷。

(四)事故形態及過程鑑定。是指根據路面痕跡、車輛痕跡、受害人傷情和其他事故現場信息,運用有關科學知識、技術和方法,對事故發生時事故車輛的狀態、行駛方向和軌跡、接觸部位和角度以及當事人位置和姿態、事故順序、事故現場位置(碰撞點)、事故現場殘留物等事故形態、過程和原因進行勘查、檢驗、鑑別和判斷。

(五)車輛火災鑑定。是指根據車輛的結構特點和燃燒狀況,對車輛火災的起火部位和原因進行檢驗、鑑別和判斷。包括以下鑑定事項:

1.車輛起火部位鑑定。是指根據車輛燃燒狀況、車輛本身的結構特點和火災蔓延痕跡、車輛各部位燃燒強度,結合車輛自身可燃物的助燃程度,對車輛火災的起火部位進行鑑別和判斷。

2.車輛火災原因鑑定。是指根據車輛燃燒狀況,在確定起火部位的情況下,通過對該部位零部件易燃物進行檢驗,對車輛火災的成因進行分析和判斷。

(六)事故損失鑑定。是指運用有關科學知識、技術和專業設備,對由交通事故或者車輛火災造成的車輛損失及其成因、營運損失、交通設施損失進行檢驗、鑑別和判斷。包括以下鑑定事項:

1.車輛損失成因鑑定。是指運用專業知識,對交通事故或者車輛火災造成車輛損失的原因、責任進行檢驗、分析和判斷。

2.車輛損失鑑定。是指運用專業知識和技術,對事故車輛及其零部件的損壞程度以及是否可以維修更換、維修更換的費用等進行檢驗、鑑別和評估。

3.營運損失鑑定。是指對營運車輛在事故後維修期間的營運損失進行評估。

4.交通設施損失鑑定。是指對事故造成的道路、橋樑和交通控制設施、照明設施、管線及附屬設施等交通設施損壞情況及其修復成本進行評估。

(七)機動車價格鑑定。是指根據有關專門知識,通過對機動車實體性貶值、功能性貶值、經濟性貶值等因素的綜合分析,對其成新率和市場價格進行評估。包括以下鑑定事項:

1.整車價格鑑定。是指對舊機動車整車的市場價格進行評估。

2.殘值鑑定。是指對事故車輛的整車殘值進行評估。

3.貶值損失鑑定。是指對事故車輛因事故造成的貶值損失進行評估。

第三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對有關鑑定類別所包含的具體鑑定項目和事項未進行細化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行業分類規定或者標準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山東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

施行時間

201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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