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安監發[2010]37號
各市安監局,各勞動防護用品生產、經營、檢驗及使用單位:為加強和規範勞動防護用品的監督管理,保障從業人員的安全與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及《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第1號令)、《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誌實施細則》(安監總規劃字[2005]149號), 我局重新修訂了《山東省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1.山東省勞動防護用品生產企業備案申請表
2.山東省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經營單位備案申請表
3.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目錄
4.一般勞動防護用品目錄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山東省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勞動防護用品的監督管理,保障從業人員的安全與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及《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第1號令)、《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誌實施細則》(安監總規劃字[2005]149號),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山東省境內生產、經營、檢測檢驗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山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省安監局)負責全省勞動防護用品的綜合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防護用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勞動防護用品,是指由生產經營單位為從業人員配備的,使其在勞動過程中免遭或者減輕事故傷害及職業危害的個人防護裝備。
第五條 勞動防護用品分為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和一般勞動防護用品。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目錄按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國家安監總局)確定的目錄執行。一般勞動防護用品目錄按省安監局確定的目錄執行。
第六條 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和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經營實行告知性備案制度;檢測檢驗實行發證檢驗、委託檢驗和定期抽檢制度;配備使用實行按標準配備制度。
第七條 國家對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實行安全標誌管理。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誌工作由國家安監總局指定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誌管理中心實施。
第二章 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與經營
第八條 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有滿足生產需要的生產場所和技術人員;
(三)有保證產品安全防護性能的生產設備;
(四)有滿足產品安全防護性能要求的檢驗與測試手段;
(五)有完善的質量保證體系和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六)有產品標準和相關技術檔案;
(七)產品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要求;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應當按其產品所依據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進行生產和自檢,出具產品合格證,並對產品的安全防護性能負責。
第十條 新研製和開發的勞動防護用品,應當對其安全防護性能進行嚴格的科學試驗,並經具有安全生產檢測檢驗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後,方可生產、使用。
第十一條 省內生產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應按《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誌實施細則》規定的程式進行安全標誌申請,由國家安監總局指定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誌管理中心審批。本辦法實施後,新申請安全標誌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生產單位取得安全標誌後,應於30日內到省安監局進行告知性備案。
本辦法實施後,原已取得安全標誌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生產單位、一般勞動防護用品生產單位和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經營單位,應於60日內按規定到省安監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二條 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申請備案時,應當交驗以下材料一式兩份:
(一)《山東省勞動防護用品生產單位備案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原件和複印件);
(三)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檢驗報告(原件和複印件);
(四)生產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需提交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誌證書(原件和複印件)。
第十三條 本省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應將《山東省勞動防護用品生產單位備案申請表》和有關材料報省安監局備案。
工商註冊地在外省的生產單位生產的勞動防護用品進入我省銷售的,按第十二條規定提供交驗材料,向省安監局告知性備案。
第十四條 經營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有與經銷產品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貯存條件;
(三)單位負責人和經營管理人員經有關勞動保護法規和業務知識培訓,熟悉國家勞動防護用品有關法規、標準和規定,經銷人員了解相關勞動防護用品知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十五條 經營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所經營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必須是取得安全標誌的產品,所經營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和一般勞動防護用品必須是經過省安監局備案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六條 經營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申請備案時應交驗以下材料一式兩份:
(一)《山東省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經營單位備案申請表》;
(二)單位營業執照(原件和複印件);
(三)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檢驗合格證書;
(四)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誌證書(原件和複印件)。
第十七條 本省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經營單位應將《山東省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經營單位備案申請表》和有關材料報省安監局備案。
第十八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及外省進入我省銷售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應取得省安監局頒發的登記備案證明。
第十九條 在本省經營使用的進口勞動防護用品,一般勞動防護用品的安全防護性能不得低於我國相關標準,並取得國家安監總局指定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誌管理機構出據的準用手續;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應取得我國相關安全標誌。
第二十條 備案有效期為2年。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經營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繼續從事生產、經營的,應在期限屆滿前60日內,將有關材料報省安監局重新提出備案申請。
第二十一條 備案有效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產品名稱、產品型號發生變更的,應在變更之日起30日內重新備案;生產、經營單位的名稱、法定代表人、通訊地址等檔案信息變更的,應在30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章 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與使用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勞動防護用品選用規則》(GB/T11651-2008)、原國家經貿委《關於印發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標準(試行)的通知》(國經貿委安全[2000]189號)和省安監局《山東省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標準(試用)》(魯安監發〔2003〕1號)和地方標準以及行業有關規定,制定本單位從業人員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標準,為從業人員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安排用於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專項經費。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應當按規定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為從業人員提供的勞動防護用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不得超過使用期限。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督促、教育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勞動防護用品的採購、驗收、保管、發放、使用、報廢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採購和使用無安全標誌和未經過備案的勞動防護用品。嚴禁使用假冒偽劣勞動防護用品。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部門應對勞動防護用品的採購、驗收、保管、發放、使用、報廢等環節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必須按照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勞動防護用品使用規則,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未按規定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分級與屬地相結合的原則,依法對勞動防護用品生產、經營、檢測檢驗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區域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責令改正或依法查處:
(一)不配發勞動防護用品的;
(二)不按有關規定或者標準配發勞動防護用品的;
(三)配發無安全標誌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
(四)配發未備案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五)配發超過使用期限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六)勞動防護用品管理混亂,由此對從業人員造成事故傷害及職業危害的;
(七)勞動防護用品採購、驗收、發放、保管、報廢等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八)生產或者經營假冒偽劣勞動防護用品和無安全標誌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
(九)其他違反勞動防護用品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的行為。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依法向本單位提出配備所需勞動防護用品的要求;有權對本單位勞動防護用品管理的違法行為提出批評、檢舉、控告。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從業人員提出的批評、檢舉、控告,經查實後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接受工會的監督。工會對生產經營單位勞動防護用品管理的違法行為有權要求糾正,並對糾正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二條 省安監局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進行不定期抽查。設區的市、縣(市、區)安監局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進行不定期檢查。
第三十三條 省安監局對取得備案的勞動防護用品生產、經營單位,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檢測檢驗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安全生產法》、《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原2002年9月 1日起施行的《山東省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解釋權歸省安監局。
附屬檔案:1、山東省勞動防護用品生產企業備案申請表.doc
2、山東省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經營單位備案申請表.doc
3、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目錄.doc
4、一般勞動防護用品目錄.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