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發布
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山東省財政廳 中國人民銀行濟南分行關於印發《山東省創業擔保貸款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魯人社規〔2017〕18號
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財政局,中國人民銀行(山東省)各市中心支行:
現將《山東省創業擔保貸款實施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組織落實。
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山東省財政廳
中國人民銀行濟南分行
2017年10月1日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和促進全省創業擔保貸款工作,推動創業擔保貸款扶持創業、帶動就業,根據財政部《關於印發〈金融企業呆賬核銷管理辦法(2013年修訂版)〉的通知》(財金〔2013〕146號)、財政部《關於印發〈普惠金融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財金〔2016〕85號)、《中國人民銀行 財政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實施創業擔保貸款支持創業就業工作的通知》(銀髮〔2016〕202號)和山東省財政廳 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印發〈山東省創業帶動就業扶持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魯財社〔2016〕69號)、《中國人民銀行濟南分行 山東省財政廳 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轉發〈中國人民銀行 財政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實施創業擔保貸款支持創業就業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濟銀髮〔2016〕236號)、《山東省財政廳關於印發〈山東省普惠金融發展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魯財金〔2017〕17號)等檔案精神,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創業擔保貸款,是指以具備規定條件的創業者個人或小微企業為借款人,由財政部門按規定對金融機構向符合條件的借款人發放的創業擔保貸款給予擔保或貼息(小微企業自行選擇貼息或擔保中的一項),用於支持個人創業或小微企業擴大就業的貸款業務。
本辦法所稱經辦擔保機構,是指由各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部門認定,對創業擔保貸款提供擔保服務的機構(其中包括全省各級公共就業和人才服務機構)。
本辦法所稱經辦銀行,是指由各級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會同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確定的為符合條件的個人和小微企業提供創業擔保貸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
第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人民銀行作為創業擔保貸款管理部門應當遵循職責明確、分級負責、規範運作、監管強化的原則,推動工作有序開展。
第二章 借款人範圍、條件
第四條 借款人是指在法定勞動年齡內,城鎮登記失業人員、就業困難人員(含殘疾人)、復員轉業退役軍人、刑滿釋放人員、高校在校生、畢業5年內的高校畢業生(含服務基層項目大學生和留學回國學生)、化解過剩產能企業職工和失業人員、返鄉創業農民工、網路商戶、建檔立卡貧困人口。
其中,高校在校生是指山東省內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校(研究生培養單位)就讀的在校學生。申請時需持有本人身份證、《學生證》、所在學校學籍管理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化解過剩產能企業職工和失業人員是指按照相關檔案明確的鋼鐵、煤炭等行業化解過剩產能企業下崗職工和失業人員。返鄉創業農民工是指積累了一定資金、技術、管理經驗返鄉創業的農民工。申請時需持有所屬村委會(社區居委會)相關證明和所在轄區街道(鄉、鎮)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服務中心出具的相關證明。網路商戶是指被認定為靈活就業人員並在網路平台實名註冊、穩定經營且信譽良好的網路商戶創業者。建檔立卡貧困人口是指省扶貧開發領導小組辦公室審核認定的貧困人口。
對上述群體中的婦女,應納入重點對象範圍。
第五條 創業擔保貸款企業借款人範圍。符合工信部《關於印發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的通知》(工信部聯企業〔2011〕300號)檔案規定,且當年新招用符合創業擔保貸款申請條件的人員(不包括大學生村官、留學回國學生、返鄉創業農民工、網路商戶)數量達到30%(超過100人的企業達到15%)以上,並簽訂1年以上勞動契約的小微企業。
第六條 企業借款人應具備的條件。
(一)小微企業應無拖欠職工工資、欠繳社會保險費等嚴重違法違規信用記錄。
(二)企業、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股東社會聲譽好,無不良信用記錄,無違法亂紀行為,無重大訴訟案件。
第三章 貸款用途、額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條 創業擔保貸款應當用於借款人創業的開辦經費和經營所需資金,不得轉借他人使用,不得用於購買股票、期貨等有價證券和從事股本權益性投資,不得用於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用途。
第八條 個人借款人貸款額度、期限和利率。最高不超過10萬元,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3年。已發放的創業擔保貸款到期確需繼續使用的,借款人應當於貸款到期前1個月提出貸款展期申請。經擔保機構同意後,經辦銀行可按規定展期1次,展期不超過1年,展期貸款利息由借款人承擔,擔保機構負責擔保。
貸款利率可在貸款契約簽訂日貸款基礎利率的基礎上上浮1個百分點。除助學貸款、扶貧貸款、首套住房貸款、購車貸款以外,個人創業擔保貸款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以戶為單位)自提交創業擔保貸款申請之日起向前追溯5年內,應沒有商業銀行其他貸款記錄。
第九條 企業借款人貸款額度。最高不超過300萬元,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2年。對還款及時、信譽良好的小微企業,可根據其資金需求情況給予不超過兩年的展期擔保支持,不予貼息。
貸款利率由經辦銀行根據借款人的經營狀況、信用情況等與借款人協商確定。
第四章 貸款申請、審核和發放
第十條 創業擔保貸款按照“借款人依規定申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按規定審核借款人資格、擔保機構按職責盡職調查、經辦金融機構審核放貸、財政部門按規定貼息”的流程辦理。
(一)借款人可持相關資料向創業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申請創業擔保貸款資格;也可通過創業擔保貸款資金管理系統進行初步審核,審核通過後,到創業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核實相關材料。
(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對借款人申請創業擔保貸款資格進行審核,對資料齊全、符合條件的及時出具資格認定證明。
(三)借款人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出具的資格認定證明,向受託擔保機構和經辦金融機構提出擔保、貸款申請。
(四)對符合條件、資料齊全的借款人,原則上擔保機構、經辦金融機構在7個工作日內聯合對其創業項目的有關情況、信用狀況、生產經營情況、償債能力等進行調查、審核。對調查合格並符合擔保、貸款條件的,原則上在5個工作日內與借款人簽訂擔保、借貸契約,經辦金融機構向借款人發放貸款;對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及時通知借款人並說明原因。需要補充完善手續的應一次性告知貸款申請人。
第十一條 鼓勵各級擔保機構結合本地實際降低反擔保門檻或取消反擔保,需要提供反擔保的,允許靈活採取一種或多種反擔保方式相結合的擔保措施。
(一)自然人反擔保。黨政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及擔保機構認可的其他具備擔保能力的人員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個人創業擔保貸款,原則上提供一名反擔保人即可。
(二)抵押反擔保。按有關規定可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房產等。
(三)質押反擔保。自然人或企業擁有的銀行存單、有價證券等。
(四)第三方機構反擔保。擔保公司,有條件的創業孵化基地和創業園區等提供反擔保。
(五)擔保機構認可的其他反擔保方式。
第五章 貸款貼息管理
第十二條 創業擔保貸款財政貼息,在規定的貸款額度、利率和貼息期限內,按照實際貸款額度、利率和計息期限計算。其中,對符合條件的個人創業擔保貸款,財政部門第1年給予全額貼息,第2年貼息2/3,第3年貼息1/3;對符合條件的小微企業創業擔保貸款,財政部門按照貸款契約簽訂日貸款基礎利率的50%給予貼息。
對展期、逾期的創業擔保貸款,財政部門不予貼息。
第十三條 符合中央標準的創業擔保貸款,貼息資金由各級財政按規定比例分擔;超中央標準符合省級標準的,由省級全額承擔(含中央標準內貸款);市、縣(市、區)自行提高標準的,由市縣財政全額承擔(含中央及省級標準內貸款)。上述各類貸款要分離管理,分賬核算,並納入創業擔保貸款資金管理系統統一管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印發後,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同意,可適當放寬創業擔保貸款借款人條件、提高貸款利率上限,具體貼息標準和條件由各市縣結合實際予以確定。
第十五條 對創業擔保貸款貼息資金,由省級結合中央資金,對東、中、西部地區分別承擔50%、60%、70%,對東部地區的榮成、高青、利津、墾利、沂源5縣(市、區),按照中部地區補貼政策執行,其餘省財政直接管理縣(市,以下簡稱直管縣)及縣級現代預算管理制度改革試點縣(市、區)按照西部地區補貼政策執行。
第六章 貸款回收
第十六條 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或經辦銀行按照國家財務會計制度和創業擔保貸款政策有關規定,計算創業擔保貸款應貼息金額,按季度向市、縣級財政部門申請貼息資金。市級財政部門審核通過後,在1個月內向經辦銀行撥付;對直管縣,由縣級財政部門負責相關貼息資金審核撥付工作。
第十七條 經辦銀行負責到期創業擔保貸款回收工作。貸款到期前1個月,經辦銀行應當通知借款人按時履約還貸。擔保機構積極配合經辦銀行做好相關回收工作。
第十八條 創業擔保貸款逾期未還清的,經辦銀行和擔保機構應當向債務人依法追償。對逾期90天經努力仍不能回收的貸款,經辦銀行須將借款人納入不良貸款徵信,並向擔保機構提出代償申請,出具《創業擔保貸款代位清償通知書》、相關工作記錄和證明資料。擔保機構按約定及時以書面形式報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人民銀行三部門同意後,按擔保契約約定在30天內從擔保基金賬戶中支付所欠貸款本金及貸款逾期利息。
第七章 擔保基金管理
第十九條 創業擔保貸款擔保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資設立的,用於為創業擔保貸款提供擔保的專項基金。擔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務機構或其委託的融資性擔保機構負責運營管理。擔保基金實行封閉運行、專戶存儲、單獨核算,在規定放大倍數額度內使用。
第二十條 各級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根據全省創業擔保貸款工作開展情況,多方籌集資金補充擔保基金,建立創業擔保貸款擔保基金持續補充機制,滿足貸款發放需要。除按規定經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批准用於代償損失外,不得隨意減少基金規模。
第二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人民銀行、擔保機構、經辦銀行研究確定擔保基金年度代償率的最高限額,嚴格逾期創業擔保貸款管理。經辦銀行要制訂創業擔保貸款風險控制辦法,加大對不良貸款的催收力度。建立經辦銀行金融機構動態管理,鼓勵引入競爭機制,以採取不劃轉風險基金的方式增加經辦銀行。對不執行創業擔保貸款政策相關規定或經辦業務量明顯偏低的經辦銀行,實行退出制度。當擔保基金對單個經辦金融機構的貸款擔保代償率達到10%時,擔保機構應向其提出預警通知;當代償率達到20%的最高限額時,要暫停該經辦金融機構的新增擔保貸款業務,待擔保機構與經辦金融機構採取必要的風險防控措施,並報經同級財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批准後,再恢復該經辦金融機構的辦理資格。
第二十二條 貸款到期後,不能按時足額償還貸款的,經辦銀行和擔保機構應積極催收,確實無法追償形成代償損失的,由財政部門按相關規定予以核銷。
擔保基金代位清償後產生的債權由相關經辦銀行和擔保機構負責依法追償。債務人不能清償逾期債務的,由反擔保人按契約約定履行清償義務。清償的債務包括創業擔保貸款本金及全部逾期利息。對確實無法追償的,可以按規定程式從擔保基金中核銷。由此產生的損失,按擔保機構和經辦銀行簽訂的合作協定分別承擔。
第二十三條 逾期貸款經擔保機構和經辦銀行追償後,確實無法收回的債權,符合以下條件的可認定為代償損失。
(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或者撤銷,相關程式已經終結,對借款人和擔保人進行追償後,經法院或者破產管理人出具證明,仍無法收回的債權;
(二)借款人或者借款企業實際控制人死亡,或者根據民法的規定宣告失蹤或者死亡,或者喪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勞動能力,在依法對其財產或遺產進行追償,並對其擔保人進行追償後,仍無法收回的債權;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損失巨大,在依法對其財產進行清償,並對擔保人進行追償後,仍無法收回的債權;
(四)借款人已經完全停止經營活動,被縣級及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註銷、吊銷營業執照,對借款人和擔保人進行追償後,仍無法收回的債權;
(五)借款人觸犯刑法,依法被判處刑罰,導致其喪失還款能力,其財產不足歸還所借債務,又無其他債務承擔者,經追償後,仍無法收回的債權;
(六)對借款人和擔保人訴諸法律後,或者借款人和擔保人按照破產法相關規定進入重整或者和解程式後,重整協定或者和解協定經法院裁定通過,根據重整協定或者和解協定無法追償的剩餘債權;
(七)對借款人和擔保人訴諸法律後滿兩年,經過強制執行程式後仍然無法收回的債權;
(八)其他因素造成,經財政部門查實認定,確實無法收回的。
第二十四條 逾期貸款經擔保機構和經辦銀行追償後,確實無法收回的債權,符合以下條件的不可認定為代償損失。
(一)借款人或者擔保人有經濟償還能力,擔保機構或金融機構未按照規定履行必要措施和實施必要程式追償的債權;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以各種形式逃廢或懸空的債權;
(三)因業務違規造成的逃廢或者懸空的債權;
(四)財政部門依法認定不應核銷的債權。
第二十五條 擔保基金採取以下三種運作方式。
(一)擔保基金直接擔保。由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與創業擔保貸款經辦銀行,簽訂創業擔保貸款委託協定,並直接將擔保基金存入經辦銀行,為創業擔保貸款提供擔保。
(二)擔保機構擔保。由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確定創業擔保貸款擔保機構,簽訂創業擔保貸款委託協定,並將擔保基金存入擔保機構在經辦銀 行設立的專用賬戶,委託擔保機構為創業擔保貸款提供擔保。
(三)經辦銀行擔保。擔保機構應與經辦銀行簽署書面合作協定,明確雙方承擔責任,確定風險分擔比例及逾期貸款的處理程式,並報同級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備案。
對於無擔保機構,財政部門將擔保基金存入指定經辦銀行,由擔保基金直接提供擔保的,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與經辦銀行簽署合作協定,由經辦銀行承擔擔保機構的相應職責。
第八章 考核與激勵機制
第二十六條 建立創業擔保貸款獎勵機制。按各地當年新發放創業擔保貸款總額的1%,獎勵創業擔保貸款工作成效突出的經辦銀行、創業擔保貸款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等單位,用於其工作經費補助。
第二十七條 創業擔保貸款獎勵性補助資金的獎勵基數,包括經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同意、由各級財政部門自行決定貼息的創業擔保貸款。對主要以基礎利率或低於基礎利率發放貸款的經辦銀行,可在獎勵資金分配上給予適度傾斜。
第二十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和人民銀行等部門聯合建立創業擔保貸款年度考核制度。對承擔創業擔保貸款業務的經辦銀行和擔保機構,按照其業務開展情況、工作力度等進行考核,對工作業績突出的進行表彰。
第九章 部門職責
第二十九條 各級各有關部門要認真履行職責,加強協調配合,定期通報情況,及時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問題,大力開展創業擔保貸款發放工作。要強化責任意識和風險防控意識,把好貸前審查關,確保擔保基金良性運轉、安全使用。要加強對創業擔保貸款的管理,杜絕重複貼息,並做好相關資料和信息的保密工作,避免引起不良連鎖反應。
第三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因地制宜地推動創業擔保貸款業務的開展;負責申請人的申請登記、資格審查及統計報告,使用創業擔保貸款資金系統完成錄入與審核工作,指導申請人辦理貸款,並加強督促檢查;宣傳創業擔保貸款政策。
第三十一條 財政部門負責與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共同籌集擔保基金和貼息資金,定期調研貸款需求情況,合理調整基金規模;及時足額撥付有關資金,建立健全創業擔保貸款代償損失補償機制;加強對擔保基金和財政貼息資金的監督檢查,積極防範控制風險,確保政策落到實處。
第三十二條 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督促檢查經辦銀行貫徹落實情況,協調好經辦銀行與相關部門的關係;督導經辦銀行完善操作流程和審批辦法,及時掌握經辦銀行創業擔保貸款業務開展情況和存在的問題,有效指導經辦銀行開展創業擔保貸款工作。
第三十三條 經辦銀行負責創業擔保貸款的審核、發放、回收、追償工作;調查借款申請人反擔保情況,核定其貸款額度和期限;合理簡化貸款手續,對已發放的創業擔保貸款單獨設立台賬,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對申請人未能按期還款的,要採取多種方式催收追償,並及時通報擔保機構和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及人民銀行等部門。
第三十四條 擔保機構負責創業擔保貸款的擔保工作,在經辦銀行設立創業擔保貸款擔保基金專用賬戶,實行專賬核算;認真審查貸款申請項目,調查貸款申請人和反擔保人情況;監督貸款資金使用情況,跟蹤項目經營情況,從嚴控制風險;對貸款到期申請人不按期還款的,與經辦銀行共同做好貸款催收工作。
擔保機構應嚴格按照創業擔保貸款政策規定開展擔保業務,建立完善的評估制度,嚴格審核借款企業及個人提交的有關資料,建立保前評估、過程監控、保後追償與處置的擔保操作規程。
擔保機構應與經辦金融機構簽署書面合作協定,明確雙方責任,確定風險分擔比例及逾期貸款的處理程式,並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對企業和個人的資信調查、貸款風險評估、貸後監督等,擔保機構與金融機構要協調聯動、共同考察,形成高效安全的借、保、貸、還運行機制。
第十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全省各級小額貸款擔保機構相應更名為創業貸款擔保中心。
第三十六條 創業扶貧擔保貸款的申請發放依照《關於印發〈山東省創業扶貧擔保貸款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魯財金〔2016〕6號)執行。
第三十七條 此前我省出台的有關創業擔保貸款政策和規定與本辦法內容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的規定為準。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