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號
《山東省供熱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10月29日省政府第10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代)姜大明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管理辦法
山東省供熱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供熱管理,節約能源和資源,減少污染物排放,維護供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供熱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等所產生的蒸汽、熱水和工業餘熱、地熱等熱源,通過管網為用戶有償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發展供熱事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市場運作、政府監管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貫徹節約資源的基本國策,將供熱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採取措施發展集中供熱。
第五條 鼓勵開發和套用節能、高效、環保、安全的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支持熱、電、冷聯供,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鍋爐和供熱煤耗超標的小火電機組。
鼓勵利用風能、太陽能、地熱能、海洋能、生物質能等清潔能源及工業餘熱、煤矸石、垃圾等發展供熱。
電網企業應當優先保障符合有關規定的熱電聯產和綜合利用工業餘熱、煤矸石、垃圾等發電的機組與電網併網運行,上網電價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統稱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貿易、價格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制度,公開投訴電話、信箱,受理有關供熱質量、收費標準和服務質量的投訴,並及時予以處理。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供熱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供熱規劃,按照規定程式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供熱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的,應當符合供熱規劃的要求,並按照規定程式辦理工程項目審批或者核准手續。
第十條 從事供熱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一條 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建,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供熱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
預留的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二條 新建居住建築和公共建築供熱系統,應當安裝溫度調控裝置和熱計量裝置;既有居住建築和公共建築供熱系統,應當逐步進行改造,並安裝溫度調控裝置和熱計量裝置。
居住建築和公共建築具備分戶熱計量條件的,應當安裝分戶熱計量裝置;不具備分戶熱計量條件的,可以採取單元計量、樓宇計量等方式安裝熱計量裝置。
既有居住建築和公共建築在圍護結構節能改造中,應當同步進行供熱系統節能改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對既有公共建築供熱系統先行改造,促進供熱系統節能。
第十三條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鍋爐;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鍋爐,應當按照規定限期停止使用,並將供熱系統接入集中供熱管網。
第十四條 供熱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移交供熱工程項目檔案。
第十五條 居住建築和公共建築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供熱系統保修期內的維修、調試等保修責任。
供熱系統的保修期不得低於兩個採暖期;保修責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熱系統的保修期不受兩個採暖期的限制。
供熱系統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築或者公共建築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十六條 從事供熱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可靠、穩定的熱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且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供熱設施;
(三)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五)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並經培訓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務規範;
(七)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隊伍和設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申請從事供熱經營活動,應當根據供熱規模向設區的市或者省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證明材料。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準予行政許可的,應當核發供熱經營許可證;不予行政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採取招標投標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供熱企業,並與其簽訂供熱特許經營協定,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內的供熱特許經營權。
第十九條 供熱企業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在採暖期開始6個月前向縣(市)或者設區的市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對供熱範圍內的用戶用熱作出妥善安排。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供熱企業在採暖期內不得停業、歇業。
第二十條 供用熱雙方應當簽訂供用熱契約。
供用熱契約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供熱時間、供熱參數、收費標準、繳費時間、結算方式、供熱設施維護管理界限、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用熱契約約定,連續、保質、保量供熱。
供熱企業進行年度供熱設施檢修,應當避開採暖期,並提前15日通知相關用戶。
在採暖期內,因特殊原因需要連續停止供熱超過24小時的,供熱企業應當提前兩日通知用戶;因突發事故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及時組織搶修,並通知受影響區域的用戶。
第二十二條 居民採暖期起止時間由縣(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確定。
採暖期內用戶室內供熱溫度,在正常條件下不得低於16℃;低於16℃的,供熱企業應當減收或者免收熱費;因用戶原因導致室內供熱溫度低於16℃的,由用戶承擔責任。供用熱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用戶室內供熱溫度的具體檢測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居民採暖熱價實行政府定價;其他熱價實行政府指導價,由供用熱雙方按照政府指導價協商確定。
逐步實行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制度,實現按照用熱量計量收費。具體辦法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供熱主管部門制定。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供熱主要原材料的市場價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式適時調整熱價。
第二十四條 熱價的制定和調整應當遵循合理補償成本、促進節約用熱和公平負擔的原則。
制定和調整熱價,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用戶和供熱企業等有關方面的意見,並採取措施減少對低收入用戶用熱的影響。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二十五條 需要用熱的單位和居民,應當向供熱企業辦理用熱手續。
單位用戶變更用熱面積、用熱量以及其他用熱登記事項的,應當向供熱企業辦理變更手續;居民用戶終止用熱或者恢復用熱的,應當向供熱企業提出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用戶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熱價或者供用熱契約約定的熱價,按時向供熱企業繳納熱費。
用戶有權就供熱收費、供熱服務等事項向供熱企業查詢,供熱企業應當在3日內予以答覆。
第二十七條 供熱企業工作人員在入戶抄表和對用戶室內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維修時,應當出示有效證件,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任何用熱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放水閥、排氣閥、換熱裝置等;
(二)未經供熱企業同意,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
(三)在供熱管道上安裝管道泵等改變供熱運行方式;
(四)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第二十九條 供熱設施的更新、改造、維修和養護,由產權人負責。
用戶可以委託供熱企業對其所有的供熱設施進行更新、改造、維修和養護。
第三十條 供熱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對其維護管理的重要供熱設施,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遷移供熱管網、標誌、井蓋、閥門和儀表等供熱設施。
第三十二條 從事工程建設,不得影響供熱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供熱企業查明有關地下供熱管線的情況。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和供熱企業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供熱企業協商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三條 在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距離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敷設管線;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樁;
(三)爆破作業;
(四)堆放垃圾、雜物或者危險廢物;
(五)排放污水、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
(六)其他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供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並對其維護管理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維護,確保供熱設施正常運行。
第三十五條 供熱企業應當制定供熱事故搶險搶修應急預案,公布維修、搶險和供熱服務電話,並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
供熱企業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後,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到達現場組織搶險搶修,並按照規定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新建居住建築和公共建築供熱系統未安裝溫度調控裝置、熱計量裝置或者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新建分散燃煤鍋爐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供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
(三)未按照規定要求連續、保質、保量供熱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供熱企業擅自提高熱價或者變相提高熱價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可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放水閥、排氣閥或者換熱裝置的;
(二)未經供熱企業同意,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的;
(三)在供熱管道上安裝管道泵等改變用熱運行方式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裝、拆除、遷移供熱管道、標誌、井蓋、閥門、儀表等供熱設施或者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而未採取相應安全保護措施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距離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敷設管線的;
(二)爆破作業的;
(三)堆放危險廢物的;
(四)排放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的。
第四十二條 供熱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供熱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