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聽證規定

第三條舉行立法聽證會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稱為聽證機構。 第八條聽證機構應當在舉行立法聽證會二十日前發布公告,公布立法聽證會有關事項。 第十四條聽證機構在聽證人中確定一名主持人主持立法聽證會。

第一條 為規範地方立法聽證活動,提高地方立法的民主化、科學化程度,保證地方性法規質量,根據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舉行立法聽證會,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的意見,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舉行立法聽證會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稱為聽證機構。
聽證機構中出席立法聽證會的人員稱為聽證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應聽證機構的邀請,作為聽證人出席立法聽證會。
由聽證機構確定或者邀請參加立法聽證會,並在立法聽證會上陳述事實、提供信息、發表意見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稱為陳述人。
第四條 立法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並允許新聞媒體報導。
第五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涉及的下列事項舉行立法聽證會:
(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重大影響、需要聽取各方面意見的事項;
(二)審議意見分歧較大的事項;
(三)制定地方性法規所依據的事實情況比較複雜的事項;
(四)其他需要舉行立法聽證會的事項。
第六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同一地方性法規案,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根據需要,聯合舉行立法聽證會。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一般不得就相同事項重複舉行立法聽證會。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舉行立法聽證會,具體組織工作由該專門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舉行立法聽證會,具體組織工作由舉行立法聽證會的工作機構負責。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其他工作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參與立法聽證會的組織工作。
第八條 聽證機構應當在舉行立法聽證會二十日前發布公告,公布立法聽證會有關事項。
立法聽證會公告應當在省級新聞媒體上刊播,並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網站上公布。
第九條 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可以按照公告規定報名參加立法聽證會。報名時應當說明陳述的重點內容。
第十條 舉行立法聽證會十日前,聽證機構應當在報名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中確定陳述人;聽證機構根據需要也可以直接邀請有關機關、組織的代表,以及有關專家學者作為陳述人參加立法聽證會。
聽證機構應當按照代表各種不同意見的陳述人人數大體相當的原則合理確定和邀請陳述人。
第十一條 聽證機構在確定陳述人名單後,應當在舉行立法聽證會七日前通知陳述人,並將有關法規草案文本、說明和參閱材料提供給陳述人。陳述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書面陳述材料等提交給聽證機構並按時出席立法聽證會;無法出席立法聽證會的,應當提前告知聽證機構。
第十二條 陳述人參加立法聽證會,其所在單位、組織應當支持。
第十三條 立法聽證會允許旁聽。
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可以在舉行立法聽證會七日前向聽證機構提出旁聽申請,由聽證機構根據舉行立法聽證會的具體情況,確定立法聽證會旁聽人員,並在舉行立法聽證會三日前通知其參加。
第十四條 聽證機構在聽證人中確定一名主持人主持立法聽證會。聯合舉行立法聽證會的,主持人由聯合舉行立法聽證會的機構協商確定或者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確定。
第十五條 聽證機構可以根據本規定和每次舉行立法聽證會的情況,制定具體的聽證規則和會場紀律。
第十六條 立法聽證會開始前,聽證會工作人員應當報告聽證人和陳述人到會情況,並宣布立法聽證會規則和會場紀律。
第十七條 舉行立法聽證會時,陳述人應當按照聽證機構事先確定的發言順序和發言時間發言。陳述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沒有完成陳述的,主持人可以根據情況決定是否延長其發言時間。
如果持同一意見的陳述人人數較多,主持人可以要求陳述人推選代表發言或者提交書面材料。
第十八條 陳述人應當圍繞聽證內容客觀陳述事實,如實提供情況和信息。
陳述人發表與聽證事項無關的意見,主持人可以根據情況勸止其發言。
第十九條 聽證人經主持人同意,可以對陳述人進行詢問。詢問可以在所有陳述人發言結束後進行,也可以在每位陳述人發言結束後進行。陳述人應當回答聽證人的詢問,但與聽證事項無關的問題除外。
第二十條 陳述人發言和聽證人詢問結束後,在主持人主持下,各方陳述人可以相互提問並進行辯論。
第二十一條 旁聽人員可以在立法聽證會結束後就聽證事項向聽證機構提交書面意見。
第二十二條 立法聽證會工作人員應當製作書面聽證記錄。
陳述人可以在立法聽證會結束後五日內查閱聽證記錄。陳述人認為聽證記錄有差錯或者遺漏的,有權要求補正。
聽證記錄由主持人、記錄人簽名並存檔備查。
第二十三條 立法聽證會結束之後,聽證機構應當儘快組織製作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立法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陳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見、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聽證機構對立法聽證會所收集意見和信息的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四條 聽證機構應當及時將聽證報告印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
第二十五條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立法聽證會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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