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山東省中等職業技術教育條例
(1987年9月1日山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1987年9月8日公布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學校設定和審批
第三章 領導管理體制
第四章 教學
第五章 教師
第六章 經費
第七章 招生、畢業和畢業生錄用、待遇
第八章 獎懲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中等職業技術教育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等職業技術教育,是指以應屆國中畢業生為主要招收對象,以學習專業知識和專業技術課程為主要內容的從業前全日制高中階段教育。
第三條 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積極進行改革,努力提高教育質量,使學生在德育、智育、體育、美育和勞動技能等方面全面發展,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熱愛社會主義祖國,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需要的中等專業技術人才和具有一定專業知識、技能的城鄉勞動者。
第四條 中等職業技術教育的學校類型分為:中等專業學校(包括普通中專和職業中專)、技工學校、職業高級中學(簡稱職業高中)。
第五條 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培養目標是:中等專業學校培養各類中級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技工學校培養中級技術工人;職業高中培養有中級技術的工人、農民、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
第六條 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學制:中等專業學校學制三年或四年;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制三年。
第七條 發展中等職業技術教育要多種渠道、多種形式,充分調動社會各個方面辦學的積極性,逐步做到中等職業技術教育行業配套、結構合理,適應我省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
第二章 學校設定和審批
第八條 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設定、學校類別、專業和規模的確定,應以經濟和社會發展對人才的需求以及辦學條件的實際可能為依據。在城市,要適應提高企業的技術、管理水平和發展第三產業的需要;在農村,要適應調整產業結構、發展鄉鎮企業、推廣農業先進技術和農民勞動致富的需要。
第九條 舉辦中等職業技術學校應具有與學校性質、規模相適應的校舍、經費、師資、儀器、設備、圖書資料、體育場地和實驗、實習基地。
第十條 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設定、調整或停辦,須由辦學單位提出申請。中等專業學校由省人民政府審批;技工學校經省勞動部門會商教育行政部門後,由省勞動部門審批;職業高中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審批。
第三章 領導管理體制
第十一條 省、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全面領導本行政區的中等職業技術教育工作。
第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的中等職業技術教育工作,其主要職責是:負責指導、檢查國家有關中等職業技術教育的方針政策和各項規定的貫徹執行,並制定規章制度和實施辦法;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中級技術人才的需求預測,編制發展規劃、年度招生計畫,統籌安排學校布局和專業設定;指導中等專業學校和職業高中的教學工作,對學校的教育質量進行檢查和評估。
第十三條 勞動部門管理本行政區的技工教育工作,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技工教育的方針政策和各項規定,並制定實施辦法;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技工人才需求預測,編制技工學校發展規劃和招生計畫,統籌安排技工學校的布局和工種、專業的設定;負責指導技工學校的教學工作,對學校的教育質量進行檢查和評估;負責不包分配的各類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畢業生的就業指導工作。
第十四條 業務主管部門負責協調和指導本系統的中等職業技術教育工作,管理直屬的中等職業技術學校。
第四章 教學
第十五條 中等職業技術學校要貫徹理論聯繫實際的原則,加強實踐教學和技能訓練,重視基礎知識和專業知識的教學。
中等職業技術學校要加強思想政治工作和職業道德教育。
第十六條 縣及縣以下舉辦的職業中專、職業高中的實驗、實習基地,由當地人民政府解決;其他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實驗、實習基地,由學校主管部門或聯辦單位提供。
有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對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實驗、實習應積極予以支持,提供必要的實驗、實習條件和有效的勞動保護。
第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有關部門應加強中等職業技術教育的教學研究和教材建設。對於全省通用性專業,要使用全省統一的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學校的校舍、場地、設備、財產;不得干擾學校的教學秩序。
第五章 教師
第十九條 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教師,應當熱愛中等職業技術教育事業,努力提高自己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做到教書育人、為人師表。
第二十條 中等職業技術學校按照國家規定,對教師實行職務聘任制或任命制。
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教師一般應具有高等院校本科畢業學歷或同等學歷,其中某些技藝性較強的專業課教師亦可為專科畢業學歷;從事教學工作多年,教學效果好的教師,其學歷要求可適當放寬;實習指導教師,應具有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畢業及以上的學歷。
第二十一條 省計畫、教育行政部門應在高等院校招生和畢業分配計畫中對中等職業技術學校所需師資進行統籌安排,文化課教師從高等院校的應屆畢業生中分配;專業課、專業基礎課及實習指導教師由辦學單位負責配備。各市(地)、縣(市、區),各辦學部門所需師資,除統一分配的外,可根據需要,委託有關高等院校代培。
凡分配做中等職業技術學校教師的畢業生,必須到校任教,任何部門、單位都不得截留。
第二十二條 有關高等院校應有計畫地開設職業技術師範系、專業、班,為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培養師資,學生享受師範生待遇。
對教育基礎差的地區,可採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辦法。
第二十三條 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可按照國家規定,選送少數優秀畢業生升入高等學校職業技術師資專業(班)學習,畢業後擔任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教師。
第二十四條 中等職業技術學校教師的培訓計畫,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確定下達給師範院校、教育學院及有關高等院校、科研單位、企事業單位。承擔培訓任務的單位,應按計畫完成培訓任務。
第二十五條 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可以聘請科技人員和有實踐經驗的技術工人、能工巧匠,擔任兼職專業課教師和實習指導教師。
第二十六條 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教師,由學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考核,經考核合格者,由教育行政部門或勞動部門發給合格證書,作為教師職務聘任和晉級的重要依據。
對未達到考核要求的教師,學校應有計畫地組織進修培訓,經進修培訓後仍不合格者,應調離教學崗位。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採取措施,不斷提高中等職業技術學校教師的社會地位和生活待遇,對堅持在經濟落後、工作條件艱苦地區工作的教師,按規定給予生活補貼和其他待遇。
第六章 經費
第二十八條 發展中等職業技術教育的經費和基本建設投資由各級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多渠道解決,並應按規定逐年增加。
第二十九條 普通中專、技工學校的經費和投資,按國家規定執行。堅持經費與事業發展掛鈎的原則,按國家計畫的在校生人數核撥經費,未達到計畫招生人數的,按實際人數核撥經費。
職業中專、職業高中的經費和投資,教育行政部門辦的,列入同級教育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預算,統籌安排;業務主管部門辦的,在各部門事業費中列支;專業公司辦的,在公司經費中開支;廠礦企業辦的,在“營業外支出”項目列支;教育行政部門與其他部門、單位聯辦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與聯辦部門、單位共同負擔。
農村職業高中的辦學經費,除按規定從國撥教育事業費列支外,縣(市、區)人民政府可從地方機動財力和農村教育費附加中提取一定數額予以補充,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 各類中等職業技術學校接受委託培養學生,可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取培養費,用於辦學。
各類中等職業技術學校一律不得違反國家規定亂收費。
第三十一條 中等職業技術學校應積極開展勤工儉學,結合教學舉辦校辦工廠(場、店),所得利潤按稅法規定免徵所得稅,主要用於改善辦學條件。
第三十二條 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和個人捐資辦學。
第七章 招生、畢業和畢業生錄用、待遇
第三十三條 各類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招生(含委託培養),必須按計畫實行統一考試,擇優錄取。
第三十四條 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在校生修業期滿,經考試合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有技術等級標準的,由市、地教育行政部門、勞動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技術等級考核,按考核成績發給相應的技術等級證書。
第三十五條 普通中專、技工學校畢業生的分配按國家規定執行;職業中專和職業高中畢業生不包分配。
各單位按計畫招工或從中等學歷的人員中招乾時,應優先從專業對口或專業相近的職業中專和職業高中畢業生中擇優錄用或聘用。
農村的職業中專和職業高中畢業生應面向農村,在農村建設中發揮專長,勞動致富,起帶頭骨幹作用。
第三十六條 普通中專、技工學校畢業生的待遇按國家規定執行。學制三年以上的職業中專和職業高中畢業生的待遇,錄用為幹部的,參照普通中專畢業生規定執行;錄用為工人的,參照技工學校畢業生規定執行。
第八章 獎懲
第三十七條 對發展中等職業技術教育做出顯著成績的部門、單位和個人,由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侵占學校財產或擾亂學校秩序者,當地政府要予以批評制止,令其賠償損失;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當地公安部門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分配做中等職業技術學校教師的畢業生截留安排做其他工作的,必須糾正,並由上級主管部門對有關人員追究行政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向學生或單位亂收費者,由其主管部門責令學校退回,並對有關人員追究行政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錄取學生、濫發畢業證書和技術等級證書的,由其主管部門對有關人員追究行政責任,教育行政部門和勞動部門責令取消學籍、追回畢業證書和技術等級證書。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